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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蘇清恭郭玄義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蔡伯宗即協和醫院
被上訴人
正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烟
訴訟代理人
黃琦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協和醫院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以協和醫院為名義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氧氣及液態氧氣,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7,300元。且被上訴人為利上訴人貯存氧氣之用,另出借氧氣鋼瓶6瓶(編號分別為030、11678、Q16、8533、008、Q26)。詎上訴人近期停止營業,迭經催討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用之氧氣鋼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237,300元、遲延利息及返還上開6只氧氣鋼瓶。

二、被上訴人係與協和醫院為上開買賣氧氣、液態氧氣及出借氧氣鋼瓶6瓶之行為,對該院內部如何運作經營,並不知曉,但上訴人確係對外代表協和醫院,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及使用借貸等契約,負給付價金及返還借用物之責。

貳、上訴人則以:雖不爭執協和醫院未為法人或公司登記,且協和醫院係由上訴人任負責醫師向衛生局為登記開業及協和醫院除應返還上開氧氣鋼瓶外,確係尚積欠自101年12月至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氧氣、液態氧氣之價金未清償等情,惟抗辯稱:伊僅為協和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不應該由伊負責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應向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請求給付本件債務為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即㈠上訴人給付237,30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將氧氣鋼瓶(編號分別為030、11678、Q16、8533、008、Q26)6瓶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關於返還氧氣鋼瓶部分,故該部分已經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函協和醫院係上訴人向衛生局於91年9月11日為登記開業,上訴人係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

㈡協和醫院並未為法人或公司登記。

㈢協和醫院向被上訴人購買氧氣瓶,從101年12月到102年4月間,共積欠貨款未還。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審所提單據、應收款對帳單表示並無意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證,復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8月2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所積欠貨款究竟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僅係協和醫院之掛名負責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對外代表協和醫院,協和醫院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購賣氧氣及液態氧氣之價金計237,3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協和醫院之掛名負責人,不應該由伊負責清償協和醫院所積欠本件購買氧氣、液態氧氣之價金,被上訴人應係向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請求給付為是等語置辯。

㈡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所出售予協和醫院之氧氣、液態氧氣,其價金總計為237,300元,迄今未獲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應收款對帳單5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5-39頁),且上訴人對該應收款對帳單表5紙所載內容,亦表示不爭執,故堪認協和醫院所積欠購買氧氣、液態氧氣之價金為237,300元。

②如上所述,協和醫院並未為法人之登記或係以公司經營形態向主管機關登記,而原審為明協和醫院之開業及組織型態,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查詢,經該局回履稱:「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查協和醫院係蔡伯宗醫師於91年9月11日向本局申請登記開業迄今,組織型態為私立醫院」,有該局101年8月2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是依協和醫院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型態,非但無由認定係合夥事業,而其內部分資金之來源,外人自無法獲悉,是上訴人當不得以內部分資金之來源作為推諉責任之憑藉。且協和醫院對外表彰之營(開)業之型態即同獨資商號般,換言之,「協和醫院即蔡伯宗」。基此,上訴人即應就協和醫院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購買氧氣、液態氧氣價金237,300元,負給付之責。是上訴人所辯,殊不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拒絕給付,委無可採。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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