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泉
- 被上訴人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中古小型分條機(下稱系爭分條機)1套,每公斤30元,總重2,980公斤,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400元。並派由訴外人陳國俊於94年2月7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倉庫載運完畢。詎被上訴人僅於94年3月11日給付20,000元給上訴人,其餘貨款69,400元迄今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復於94年年底,向上訴人購買中古工具機床1台(下稱系爭機床)及中古日本分條機刀片1批(下稱系爭刀片),欲轉賣他人,貨款分別為50,000元、360,000元,並已將上開物品自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倉庫載運至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0號廠房內,惟貨款迄今亦均未給付。
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479,400元(計算式:69,400+50,000+360,000=479,400)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分條機,惟被上訴人已於運送當天給付部分貨款69,400元,餘額20,000元已另於94年3月18日以現金清償完畢,此事陳國俊及陪同前往上訴人倉庫之訴外人楊明憲均知悉,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床、刀片,兩造就該等物品未曾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機床、刀片本係上訴人載運至被上訴人廠房寄賣(後改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床載至被上訴人處),請託被上訴人介紹朋友購買,然嗣後⑴系爭機床部分,因並未售出,上訴人已託人載回(後改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床載至被上訴人處);⑵系爭刀片部分,則已由上訴人自行載回及出售。系爭機床、刀片均已不在被上訴人處了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4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條機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分條機1套,貨款為89,400元,並已於94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派員自行至上訴人處載運而交付,被上訴人並於94年3月11日,給付部分貨款20,000元給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磅單、催帳單、對照傳真號碼單、存摺明細、照片均影本為證,且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分條機之其餘貨款69,4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已將貨款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36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縱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為真,然因上訴人為出售貨物之商人,其於94年間,出賣系爭分條機予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2月7日交付貨物,兩造就給付貨款之期限,亦均未主張有另為約定,則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自94年年2月7日交付貨物之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卻遲至102年9月27日始向原審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供給之商品代價(即上述貨款),有原審102年度司員調字第236號卷收狀章在卷可佐,依照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顯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其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系爭機床、刀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購買系爭機床、刀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即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就此僅提出系爭機床、刀片照片為證,然照片僅能證明有該等物品存在,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分條機之部分貨款並未給付之事實為真,上訴人該部分之貨款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床、刀片之貨款,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條機、機床、刀片之貨款計479,400元,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