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黃中義 林敬俊 紀金懷 紀明哲 紀庚佑 紀品仰 紀品任 賴淑珠 洪秋子 沈宛昀 沈尚昱 上列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 業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且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故該批董監事已確定不得執行董監事職權。另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亦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11號裁定廢棄,現由最高發院以102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情形,又賴瑩真律師曾為兩造董監事爭議之他案特別代理人,對於兩造爭議始末應屬了解,故向本院聲請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之第16屆董事(含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亦經本院101年 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假處分之聲 請,惟此部分業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發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目前 尚未確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雖被廢棄,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職權之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目前亦未被撤銷,故應認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或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 任之董事、監察人目前均仍在禁止行使職權之狀態。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 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 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