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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請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請人
福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請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請人
黃中安
聲請人
涂美華
聲請人
沈聰進
聲請人
黃中義
聲請人
林敬俊
聲請人
紀金懷
聲請人
紀明哲
聲請人
紀庚佑
聲請人
紀品仰
聲請人
紀品任
聲請人
賴淑珠
聲請人
洪秋子
聲請人
沈宛昀
聲請人
沈尚昱
上列聲請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有民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監事,業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且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故該批董監事已確定不得執行董監事職權。另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亦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現由最高發院以102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是相對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又賴瑩真律師曾為兩造董監事爭議之他案特別代理人,對於兩造爭議始末應屬了解,故向本院聲請選任賴瑩真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含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並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已無法再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假處分之聲請,惟此部分業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發院以102年台抗字第918號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審理中,此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則目前尚未確定。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執行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故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後,縱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如債務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執行之處分,仍無法恢復執行前之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之裁定,雖被廢棄,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禁止黃中安等人行使職權之執行命令,經本院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目前亦未被撤銷,故應認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或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目前均仍在禁止行使職權之狀態。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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