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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洪欽堤
法定代理人
洪清鑫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耕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清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之建物,拍賣公告上最低拍賣價格為325萬元,而本件債權人眾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遠已超過32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多相當於325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704,167元(計算式:3250,000×0.05×52/12=70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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