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洪欽堤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鑫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肇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耀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興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耕原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吳清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路○巷○00號之建物,拍賣公告上最低拍賣價格為325萬元,而本件債權人眾多,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遠已超過32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頂多相當於325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704,167元(計算式:3250,000×0.05×52/12=70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