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維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相 對 人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機器為其所有,並以其向本院提起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機器為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點物品清單編號5修邊機㈠ 、編號6修邊機㈡(系爭機器)各1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之訴卷宗,認為無論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已經委託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價,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機器因記載不用鑑價,自無從依該執行卷所為之鑑價結果認定系爭機器之價值,有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3年3月4日臺機公 會業字第103021號函所附查估機械報告書可憑。惟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起訴時主張 系爭機器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6,553元,經本院詢 問聲請人代理人蕭隆泉律師系爭機器標價額,其亦同意以 936,553元計,是以系爭機器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件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 936,553元,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送達期間則約為3年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3年4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損害額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為156,092元【936,553元5%(3+4/12)≒156,0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以156,000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