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葛永輝
  •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蘇樂明

  • 原告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代 理 人 胡大中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叄仟零叄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彰院恭一0三司執乾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拍賣公告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十之十六米綜合加工機一台,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租賃契約關係,交付第三人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保管之16米綜合加工機1台(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4月30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12984號拍賣公告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0之16米綜合 加工機),係聲請人所有,而為相對人據以聲請抵押物拍賣,顯然有誤,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並於103年6月4日具狀就系爭16米綜 合加工機追加起訴,故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機器拍定後,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就系爭16米綜合加工機設定抵押權時所預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3863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1億3863萬元債權 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就此追加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63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 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00000000元(1億3863萬元×5% ×﹝4+4/12﹞=000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金額,自應以00000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00000000元後,停止系爭16米綜合加工機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清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