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黃錦川
- 相對人
-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審酌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因查封之標的無法拍賣出去,最後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明以640萬元承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640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38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5×52 /12=1,3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