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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告
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良
原告
鄭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譯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48,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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