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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詹秀錦

  • 當事人
    楊惠旭楊惠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楊惠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王柏興 鄒豐吉 被   告 楊惠如 蔡勇得 蔡勇一 蔡鳳娟 蔡鳳珍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勝茂 被   告 蔡勝隆 邱蔡采絢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游蔡雪錦 被   告 蔡信榮 蔡宗叡 蔡正福 蔡光榮 蔡峰寬 受告知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翼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惠如、蔡信榮、蔡宗叡、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勇得、蔡勇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 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 二、本件分割雖因當事人間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日後能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准予 分割。 三、附圖一編號A之二層木造建物係原告及被告楊惠如共有, 該建物現是原告使用、居住。本件不需要送鑑價補償,因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勇得、蔡勇一則抗辯(註:被告蔡勇得、蔡勇一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蔡勝茂等人相同): ㈠ 附圖一編號B之二層建物為被告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 、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等六人共有;附圖一編號C之一層鋼鐵造建物係被告蔡信榮所有,該建物目前出租 給他人使用。被告蔡勝隆係被告蔡勝茂胞弟;被告蔡鳳娟、蔡鳳珍係被告蔡勝茂其兄之女兒;被告邱蔡采絢為被告蔡勝茂其兄之姊妹;被告蔡勇得、蔡勇一為被告蔡勝茂之堂兄;被告蔡信榮、蔡宗叡分別係被告蔡勝茂其伯父之兒子及孫子。被告蔡正福、蔡光榮兩人是兄弟,而被告蔡峰寬係被告蔡正福、蔡光榮的姪子。 ㈡ 主張原物分割,但要保留附圖一編號B房屋,當初蓋房子 時,均經共有人的同意。被告蔡勇得、蔡勇一之父親與被告蔡勝茂之父親是親兄弟,嗣後由被告蔡勇得、蔡勇一先蓋房屋,等蓋好後才蓋附圖一編號B房屋。本件不需送鑑 價補償,因為系爭土地先前都有大致的分管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楊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相關主張等語。 四、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原告陳報彼等三人提出之同意書表示三人願意共有,並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註:原告已捨棄此方案)等語。 五、被告蔡宗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由蔡勇得提出其出具之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蔡信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蔡勇得、蔡勇一、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南臨斗苑路一段,北臨251地號土地(巷道 ),目前有原告及被告楊惠如、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信榮之建物坐落其上,其餘皆為空地,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0日北土測字 第1901號複丈成果圖可稽。(註:編號A部分應為楊惠如 ,誤載為楊蕙如;編號B部分應為邱蔡「采」絢,誤載為 邱蔡「彩」絢)。 三、本件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楊惠如、蔡鳳娟、蔡鳳珍、蔡勝茂、蔡勝隆、邱蔡采絢、游蔡雪錦、蔡勇得、蔡勇一等人所同意。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曾具狀同意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已為原告所捨棄,惟因附圖二編號C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 峰寬等人分得之位置,與原告104年1月15日之分割方案相同,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半邊,僅形狀略有調整,且現場無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之建物,彼等分得位置又為空地,對被告蔡正福、蔡光榮、蔡峰寬應無影響。被告蔡宗叡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附圖二之方案。被告蔡信榮對於分割方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附圖二之方案,儘量按照共有人原來使用位置分配,且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亦符合原應有部分面積,到場當事人均表示毋庸鑑價補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蔡勇得 │200分之11 │ ├──┼─────┼──────┤ │ 2 │蔡勇一 │200分之11 │ ├──┼─────┼──────┤ │ 3 │楊惠旭 │4000分之481 │ ├──┼─────┼──────┤ │ 4 │楊惠如 │4000分之481 │ ├──┼─────┼──────┤ │ 5 │蔡正福 │6000分之859 │ ├──┼─────┼──────┤ │ 6 │蔡光榮 │6000分之859 │ ├──┼─────┼──────┤ │ 7 │蔡信榮 │200分之11 │ ├──┼─────┼──────┤ │ 8 │蔡宗叡 │200分之11 │ ├──┼─────┼──────┤ │ 9 │蔡峰寬 │6000分之859 │ ├──┼─────┼──────┤ │ 10 │蔡鳳娟 │1000分之11 │ ├──┼─────┼──────┤ │ 11 │蔡鳳珍 │1000分之11 │ ├──┼─────┼──────┤ │ 12 │蔡勝茂 │500分之11 │ ├──┼─────┼──────┤ │ 13 │蔡勝隆 │500分之11 │ ├──┼─────┼──────┤ │ 14 │邱蔡采絢 │500分之11 │ ├──┼─────┼──────┤ │ 15 │游蔡雪錦 │5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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