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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告
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柏毅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新
被告
達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琨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3年9月1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購買各種樣式銅棒3,467公斤,扣除退貨重量後,尚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28,17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其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4,163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28,177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3年8月31日│434,163元 │103年9月1日   │GB0000000 │第一銀行溪湖│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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