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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告
陳志超
被告
政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廷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承攬被告「政豐建設政豐康泰7戶新建工程」,嗣因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60萬元、25萬元、30萬元,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之5紙支票作為清償擔保,詎料該等支票屆期均未能如期兌現,且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3年7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為保權益,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與聲請假扣押執行,依該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整,且業經於103年9月18日接奉法院所發103年度執全清字第337號執行命令,諭令被告就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在170萬元整及本件執行費13,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於103年10月1日聲明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政豐建設政豐康泰7戶新建工程」已達結構體部分,又依被告與債務人間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係按期估驗計價,豈可能無任何工程款得請領,加以被告負責人林政廷與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政男為兄弟關係(債務人登記負責人黃美華為林政男之配偶),故被告聲明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顯屬無稽。

二、正豐營造有限公司與正豐建設有限公司是合夥之關係。

三、並聲明:㈠確認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70萬元整範圍內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被告政豐建設有限公司確於102年12月8日與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興建之「政豐康泰7戶新建工程」,依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須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16萬1000元、地坪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一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二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及三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公司均依前開約定按期給付承攬報酬,詎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尚未完成三樓頂板工程時,即以無力支付下包工程款為由,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司預支承攬報酬250萬元,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嗣後雖仍將工程續建之三樓頂板工程,惟仍有小包因向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請領不到工程款,而向被告公司請領,被告公司見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顯已無資力足以完成被告公司所定作之新建工程,被告公司遂與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7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公證,而依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均已確認完成之工程係至三樓頂板,第8條亦確認至三樓頂板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21萬1800元,並已經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受領。從而,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自非事實。

二、有關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之相關明細分述如后:

㈠簽約金216萬1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X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支票乙紙交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及於102年12月27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16萬1000元,共計216萬10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㈡地坪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26日、面額151萬2700元、票號X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支票乙紙交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㈢一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51萬27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㈣二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51萬27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㈤三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司預支承攬報酬250萬元,被告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250萬元予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6日(104)彰五信合社字第0030號函覆:「經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轉帳1,161,000元、103年3月26日轉帳1,512,700元、103年4月21日轉帳1,512,700元及103年5月27日轉帳2,500,000元等4筆交易係皆轉帳存入本社存戶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號。」;復於104年1月15日再以(104)彰五信合社字第0124號函覆:「經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6日、面額為1,512,700元、票號XT0000000,該票據背書資料000000000000000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於103年12月29日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票號XT0000000(面額100萬元),兌領人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此均明被告公司業均依約給付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且被告公司共給付919萬9100元,計被告公司已溢付98萬7300元,故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政豐營造有限公司積欠伊借款未還,但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擁有逾17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為保權益,乃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與聲請假扣押執行,依該執行名義,債務人即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元整,且於103年9月18日收到本院所發103年度執全清字第337號執行命令,諭令被告就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在170萬元整及本件執行費13,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聲明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就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訴請確定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70萬元整範圍內存在等情,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5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其有170萬元之債權,且辯稱:被告業均依工程合約書約之約定給付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計被告已給付919萬9100元,已溢付98萬7300元,是債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二、經查:

㈠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被告所興建之「政豐康泰7戶新建工程」,並因之訂立工程契約書,後被告見政豐營造有限公司無資力足以完成被告所定作之新建工程,被告遂與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7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公證,而依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第7條雙方均已確認完成之工程係至三樓頂板,第8條亦確認至三樓頂板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21萬18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公證書暨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第38頁-43頁),而非但該款項金額與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所載:被告須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16萬1000元、地坪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一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二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及三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等總額互相吻合,另原告對該公證書暨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給付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情形為①關於簽約金216萬1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X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支票乙紙交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及於102年12月27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16萬1000元,共計216萬10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②關於地坪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26日、面額151萬2700元、票號X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之支票乙紙交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③關於一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51萬27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④關於二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151萬27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⑤關於三樓頂板完成給付151萬2700元: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公司預支承攬報酬250萬元,被告自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轉帳250萬元予訴外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等情,非但與公證書所附之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第8條所確認至三樓頂板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21萬1800元,並已經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受領等記載相符,且亦與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6日(104)彰五信合社字第0030號函覆:「經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轉帳1,161,000元、103年3月26日轉帳1,512,700元、103年4月21日轉帳1,512,700元及103年5月27日轉帳2,500,000元等4筆交易係皆轉帳存入本社存戶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帳號。」;復於104年1月15日再以(104)彰五信合社字第0124號函覆:「經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6日、面額為1,512,700元、票號XT0000000,該票據背書資料000000000000000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於103年12月29日以合金彰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政豐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票號XT0000000(面額100萬元),兌領人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內容相符,是被告已給付919萬9100元予政豐營造有限公司,此已逾應付工程款項821萬1800元,故被告所辯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非無憑,堪可採信。

㈢債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70萬元整範圍內存在,應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70萬元整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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