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錦泉 陳銘淇 陳珈樺 陳佳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吳西雄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03年度交訴上字第8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吳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泉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被告新萬俊公司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吳西雄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吳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銘淇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被告新萬俊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吳西雄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吳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珈樺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被告新萬俊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吳西雄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吳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茹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被告新萬俊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吳西雄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錦泉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陳錦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就各項均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西雄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俊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月11日至修車廠處理修理大貨車事宜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省道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 門牌號224之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復依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楊貴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亦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向之被告吳西 雄所駕駛車輛前方,至上述地點正欲迴轉至彰水路南向車道時,因被告吳西雄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以時速約每小時82.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追撞楊貴子機車左側後,楊貴子身體因此彈撞被告吳西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吳西雄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年交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刑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告吳西雄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且被告吳西雄所印製名片,上亦記 載「新萬俊交通公司」,足資使人認其受僱或經營新萬俊交通公司。又被告吳西雄肇事時,雖係駕自用小客車,但其主要係去查看營業汽車修護之情形,此屬執行業務,故被告新萬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新萬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就被告吳西雄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錦泉為被害人楊貴子之配偶,於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為楊貴子之子女,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賠償之: ㈠醫療費用:原告陳錦泉支出楊貴子因系爭車禍送急診室救治費用新台幣(下同)2,650元,此為被告表示無意見。 ㈡喪葬費用:原告陳錦泉支出楊貴子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78,640元(計算式公墓使用費35,100元+喪葬費用343,540 元),此已經被告所自認。 ㈢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陳錦泉為45年1月5日出生,於本件被害人楊貴子103年1月11日死亡時,為58歲,依目前內政部戶政司及衛生福利部之統計,台灣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6.4歲,即原告得請求約18年5個月之扶養費,而原告陳錦泉一個月平均 生活費約達20,000元,其與配偶楊貴子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共797,247元(18 年又146天,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 ㈣慰撫金:因查被害人楊貴子生前為泉慶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各種腳踏車之零件及材料之買賣,為家族所營事業之主要負責人,遭逢劫難,使家族企業經營頓時受挫,且原告及被害人楊貴子原本生活美滿,家庭圓融,僅因被告吳西雄嚴重過失,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原告陳錦泉(現已退休)頓成鰥夫,形單影隻,其餘原告突遭失怙之痛,歷人世間之至慟,抑有進者,被告吳西雄在第一審刑事審判中及調解時顯出之傲慢、輕挑、訕笑及對楊貴子喪失生命之不尊重,再再使原告受二度傷害,是參酌上情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錦泉2,678,537元;應各賠償原告 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各1,500,000元。 四、原告與被害人之母親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00,552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吳西雄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錦泉2,678,5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西雄及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銘淇、陳珈樺及陳佳茹各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新萬俊公司則答辯稱: 一、被告吳西雄係自98年10月3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新萬俊有限公司,被告吳西雄並未受僱於被告新萬俊交通公司,且被告吳西雄亦非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新萬俊公司連帶與被告吳西雄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名片係被告吳西雄自行印製之名片,名片上並沒有載明有僱傭關係存在,名片上記載之處所係被告被告吳西雄之住所,並非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顯然新萬俊公司跟被告吳西雄無關係。又要求被告對靠行人所駕駛非靠行車輛之其他任何車輛都必須與靠行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那將課靠行公司無限之責任,對被告公司而言,極不公平且無法預測損害將如何發生。 三、關於原告陳錦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原告陳錦泉非無財產之人,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金額,並有沒意見,另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每一人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吳西雄答辯: 一、對原告等各項之請求,其之意見同被告新萬俊公司之看法。二、伊於肇事當天係駕駛9097-GD自小客車至修車場去處理靠行 聯結車之修復事項。 三、其就原告之請求,實無法負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西雄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3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新萬俊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月11日至修車廠處理修理大貨車事宜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埔鹽鄉彰水路2段(省道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24之1號附近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楊貴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向由被告吳西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至上述地點正欲迴轉至彰水路南向車道時,因被告吳西雄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以時速約每小時82.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追撞楊貴子機車左側後,楊貴子身體因此彈撞被告吳西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被告吳西雄因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交訴字第81 號刑事判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吳西雄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交 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刑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禍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筆;暨本院103年交訴字第 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 1624號刑事刑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吳西雄、新萬俊公司對之並不爭執,是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等人又主張被告新萬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被告吳西雄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新萬俊公司則以被告吳西雄並未受僱於該公司,且被告吳西雄亦非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肇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新萬俊公司就被告吳西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被告吳西雄亦答辯稱其之意見同被告新萬俊公司之看法等語。經查:㈠被告吳西雄非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新萬俊公司,且其所出示之名片,上亦記載「新萬俊交通公司」行之有年,姑不論該名片係被告吳西雄自印,抑係被告新萬俊公司所代印,但被告新萬俊公司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乃至兩造進行協商賠償事宜時),始終未對外表示反對或否認,是於外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吳西雄係受僱於被告新萬俊公司。㈡被告吳西雄因系爭車禍受刑事偵訊時,供稱:「受雇大貨車駕駛,公司是「新萬俊」貨運公司,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公司統編是00000000。受僱4-5」等語(上開筆錄附於院第84頁背面),是益證 被告吳西雄應係受僱於被告新萬俊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㈢被告吳西雄自認其肇事時,雖係駕自用小客車,但其主要係去查看靠行上開靠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修護之情形,此自屬執行業務之範疇,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新萬俊公司應就被告吳西雄所為發生系爭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無憑。故被告新萬俊公司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車輛並非靠行車輛為由,拒為連帶負責;被告吳西雄亦表同被告新萬俊公司之抗辯,均非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吳西雄名駕駛自小客車時之過失所致,且被害人楊貴子死亡與被告吳西雄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新萬俊應與被告吳西雄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非但已如上述,且被告新萬俊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吳西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等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錦泉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陳錦泉主張其為配偶楊貴子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50元 等語,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第16頁),被告新萬俊公司、吳西雄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原告陳錦泉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⒉喪葬費用:原告陳錦泉支出楊貴子喪葬費用378,640元(計 算式公墓使用費35,100元+喪葬費用343,540元)等語,有其提出收據及繳款書可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第11頁-13頁、15頁),被告新萬俊公司、吳西雄對此亦表示不爭 執,原告陳錦泉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 ⒊扶養費用: 原告陳錦泉主張被害人楊貴子係伊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陳錦泉為45年1月5日出生,於本件被害人楊貴子103年1月11日死亡時,為58歲,依目前內政部戶政司及衛生福利部之統計,台灣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6.4歲,即原告得請求約18年5個月之扶養費,而原告陳錦泉一個月平均生活費 約達20,000元,其與配偶楊貴子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計797,247元等語。被告 新萬俊公司則以原告陳錦泉非無財產之人而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屬無據等語;被告吳西雄亦表同被告新萬俊公司之抗辯等語。經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係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陳錦泉之財產計有17筆分為股利、營利所 、利息所得、房屋、汽車、田賦等計7,440,750元,有本院 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76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陳錦泉既有擁有7,440,750元之財產,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是依上開說有,其雖係被害人楊貴子之配偶,但主張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則於法未合。被告等所辯,尚屬有據,是原告陳錦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被害人楊貴子為原告陳錦泉之配偶,生前為泉慶企業社之負責人,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原告陳錦泉心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抑有進者,被告吳西雄在本院刑事審判中及調解時顯出之傲慢、輕挑、訕笑及對楊貴子喪失生命之不尊重,有本院103年交訴字第第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吳西雄國小畢,擁有大貨車從,事大貨車駕駛司機;另被告新萬俊公司係營運貨運業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陳錦泉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錦泉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新萬俊公司、吳西雄應連布賠償原告陳錦泉1,581,290元。 ㈡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得請求之金額: 被害人楊貴子為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之母,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其等三人中悲痛萬分,其所受打擊可謂非常,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等三人現均有正當職業;被告吳西雄國小畢,擁有大貨車從,事大貨車駕駛司機;另被告新萬俊公司係營運貨運業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400,552元,為原告等所自認,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自應扣除之,即原告陳錦泉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 738元;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99,4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萬俊公司、吳西雄連帶給付原告陳錦泉1,180,738元;原告陳銘 淇、陳珈樺、陳佳茹各39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新萬俊公司部分自103年8月5日、被告吳西雄部分 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經核原告陳銘淇、陳珈樺、陳佳茹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新萬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陳錦泉勝訴部分,因原告陳錦泉、被告新萬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