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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告
曲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告
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向被告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弄000號之冷凍庫,冰存青豆仁、芋頭丁、玉米粒、皇帝豆、敏豆、毛豆莢、冷凍波浪薯條、冷凍白花菜及玉米筍等蔬菜。惟自103年7月11日開始,因毛豆莢過黃,遭客戶陸續退貨。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到上開冷凍庫抽驗相關蔬菜貨品,發現冷凍庫中冰藏的敏豆及毛豆莢,皆已變黃及出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溫度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溫度紀錄表紀錄日期僅到7月18日,以後皆為空白,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空白部分係忘記填寫。惟原告查看冷凍庫溫度計,兩個冷凍庫溫度並未達到-18度C以下(標準溫度為-18度C以下),其中有一庫之溫度更在-10度C以上,此有原告當場所拍照片5幀為證,可見被告冷凍庫冷藏溫度顯有不足。

㈡原告雖是向被告承租冷凍倉庫冷藏蔬菜,但原告之蔬菜貨物一入庫後,即由被告保管,被告須提供達到-18度C以下溫度冷藏原告入庫之蔬菜,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及委任關係混合之無名契約」。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冷凍庫冷藏溫度未達標準溫度-18度C以下,導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兩造分別於7月25日、7月28日、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7日進行協調及檢驗,於8月21日檢驗完畢後,被告承認所有剩餘毛豆莢及敏豆全都已腐敗、出霜、異常,惟卻遲遲不願對賠償問題作出回應。

㈢原告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7,530元,項目分述如下:

⒈紐西蘭敏豆720箱、每箱15公斤,每公斤單價42元,計453,600元。

⒉泰國敏豆1684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42元,計707,280元。

⒊宏偉毛豆莢672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235,200元。

⒋富鴻毛豆莢147箱、每箱10公斤,每公斤35元,計51,450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23條、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稱:被告提供之冷凍庫並未有原告所稱冷度不足之問題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應數帳款明細表、倉庫溫度紀錄表、溫度計相片5張、蔬菜腐壞相片4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冷度不足,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47,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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