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黃凱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李文瑞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被告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文瑞受僱於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被告寶得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工業西六路與鹿工南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民,沿鹿工南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亦未暫停讓原告駕駛車輛先行並超速行駛,致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本件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身體,係因系爭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瑞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文告寶得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少新台幣(下同)2,257,219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緊急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治療 並住院4天,出院後亦至秀傳就診,而原告因頸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需仰賴他人照護,該病房費用 及掛號費、頸圈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2,886元。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所有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費初估 380,000元,惟該車中古價約350,000元,故以350,000元計 。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計 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 合計為81,000元。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宏 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月薪50,000元,現因被告之肇事,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上班,惟依勞保局之規定,醫師就傷勢復原之狀況,僅能每3個月認定1次,是原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至秀傳醫院看診,醫師認定為目前無法執行受傷前之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計833,333元(50,000元16個月又20天=833,333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年方27歲,於大明光電廠擔任廠長之職,並須奉養母親,豈料竟無端遭逢車禍之重傷;且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照護或歉意之情,且因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非但無法照顧母親,反需母親照顧之,況後續復健得否令原告之身體健康回復到未發生車禍前之狀況,不得而知,原告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精神上實受有極深之痛苦,故請求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57,2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 一、對系爭車禍肇生時,被告李文瑞係受僱於被告寶得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且彼時係執行該駕駛業務,並不爭執。惟系爭車禍之發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凱偉駕駛自小貨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是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李文瑞事故當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然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李文瑞未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情況,且經警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及繪製同心圓及相關檢驗項目,亦符合標準,足認被告李文瑞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實,且本院行政訴訟102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文瑞飲酒駕車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文瑞酒後駕車與本件肇事責任無涉。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醫 囑休 養2週,然經過一個半月後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卻增 載了「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於事故當時並無該傷勢,此應是原告從事上肢之粗重且高重覆性工作所造成,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等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等不爭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 圈3,600元,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 ,被告不認同。 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02年7月至103年3月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被告等認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被告等認為不合理。 ㈢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四天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出院後 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需證明其傷勢確有不能自理生 活起居,而需人24小時全盤照料,始有看護之必要。 ㈣工作損失:原告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宜修養六個月,無 法從事原本粗重且高重複性之工作,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另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0,000元。 ㈤財物損失:被告等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並不爭執,惟該車係95年出廠,是原告主張該車輛之價值為350,000元,顯係 過高,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220,000元。 ㈥精神慰藉金部份800,000元: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被 告等認為金額猶屬過高,參酌被告李文瑞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適當核定。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六路與鹿工 南五路路口時,與被告寶得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李文瑞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之傷勢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害傷勢,應僅為「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其餘「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等語抗辯。 二、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情(關於其所主張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之部分,詳後述),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等為證,且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宗內所附之 診斷書、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可證,又被告李文瑞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文瑞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吐氣測試值為0.16MG/L)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參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未為相同 之認定(即未認定被告李文瑞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被告李文瑞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與本件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即屬無憑,併此說明。 ㈡依彰化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9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由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黃凱偉之病名(所受傷勢)為「1.頸部挫傷2.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以下空白)」(見該卷第37頁),另原告非但於警詢表明以診斷書為傷勢之依據(見該卷第1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自承「(問:你是否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是的」等語(見該卷第53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僅「頸車禍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而其餘「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應與之無關。又參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9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同此認定結果,有該起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詞,即屬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外,尚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扭傷乙節,即與事實不符,當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本次車禍肇事行為人即被告李文瑞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始導致其重傷,其雇主即被告寶得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送醫住院治療,所支出病房費用、掛號費及頸圈等費用合計為12886元等語。被告 等則不爭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5,756元及頸圈3,600元,惟以其餘3,230元為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與系爭車 禍無關等語拉抗辯。查:非但原告將右側手肘及腕扭傷之復健費用3,230元誤為3,530元計算(依收據所載,原係3,530 元後折扣300元,為3,230元),且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右側手肘及腕扭傷非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因該傷所支出之費用,所求當屬無憑,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為9,356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㈡汽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9512-ZJ號自用小客車修繕 費初估380,000元,惟該車所剩價值約350,000元,故以350,000元計,被告等應賠償等語。被告等則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業已無法使用而報廢等情並不爭執,但以該車係95年出廠,依車訊雜誌顯示該車之價值應為220,000元,是原告之主張顯屬過等語抗辯。查:⒈原告係 以估價單為據,認原告車輛修復初估需380,000元,現該車 所剩價值約350,000元等情,然並未有修各個受損部位之細 項,且所據為何闕如,故乏憑信度。⒉而被告所提之「權威車訊」雜誌,係以出廠年份及車種、品牌綜合考量計出所餘價值,故該雜誌所為之價值評估,相較之下,較有其可信性,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因原告所有9512-ZJ號自用小 客車係95年出廠,且係NISSAN(裕隆)廠牌,故認該車之價值為220,000元(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 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220,000元,逾此部分 ,則予以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⒈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自受傷起,無法自行前往醫院,需以計程車代步就醫,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支出費用合計為81,000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至門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可知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係因右側手肘及腕扭傷而至門診復健,而該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已如上述,故治療該傷所生之交通費,原告當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⒉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林信宏代為照護,是自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之看護 費用共支出180,000元(每天2,000元90天=180,000元) 等語,被告等則以不爭執有關住院期間4日需人看護計支出 費用8,000元等情,惟超過部分,則屬無憑等語抗辯。查: 依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因上開.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 裂傷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住院治療計4日,餘 則無需看人看護之依據,是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8,000元,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 000元,現因系爭車禍,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上班,依 醫師囑宜休養6個月,故損失計算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計833,333元(計算式:50,000元16個月又20天=833,333元)等語,被告等則以對診斷書所載需休養2週並不爭執,餘則否認之。查:⒈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02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載「宜修養兩週」,故充其量,當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14天無法工作。 ⒉原告前曾任職於大明光電機廠,月薪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故尚予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係23,333元(計算式:50,00014/30=23,33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逾此部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文瑞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臉、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經住院醫治, ,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製造業,月薪50,000元;被告李文瑞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司機,月薪30,000元餘(見刑案資 料及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00,000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㈥上開費用計為320,689元(計算式9,356元+220,000元+8,000元+ 23,333元+60,000元=320,68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李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宗第10頁-1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李文瑞及原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70及30,故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4,482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2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文瑞自103年4 月19日;被告寶得公司自10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