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永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耀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振利為降低被告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 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麻油香精」後,再利用被告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3 L)」等產品品項 (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 %純正外,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使被告公司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㈥之記載)。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自被告公司購買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共計930箱(下 稱系爭胡麻油),價金為1,757,700元,原告公司已給付被 告公司上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並於103 年7月12日將系爭胡麻油販賣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 司,惟系爭胡麻油屬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油香精等偽成分之油品,是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寄發 通知函予原告公司表示:系爭930箱胡麻油涉嫌黑心油事件 ,無法於大陸地區銷售,必須在大陸地區就地銷毀處理,我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等語。原告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函後,即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系爭胡麻油屬違法物品,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解除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胡麻油之買賣契約等語。準此,系爭買賣契既於102年11月5日解除,揆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上開貨款1,757,700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02年11月5日解除後,原告固負有返還系爭胡麻油予被告之義務。惟查,系爭胡麻油於103年10 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驗結果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的台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及非法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1月3日給付銷毀系爭胡麻油之費用共人民幣48,825元。準此,系爭胡麻油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於 103年10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出 屬問題產品而銷毀,揆諸民法第225條規定,系爭胡麻油之 滅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應無返還系爭胡麻油予被告公司之義務。 ㈣依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上開胡麻油之品名固無容量3公升之 胡麻油。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過程中,並無對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進行檢驗,是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是否確無攙偽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未記載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有攙偽 之情事,與經刑事判決認定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無攙 偽情事而諭知無罪,顯屬二事。是以,被告公司辯稱:上開刑事判決未記載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有攙偽情事,是 品名為容量3公升之胡麻油即無攙偽情事云云,似有論理跳 躍之嫌。此外,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容量3公升之胡 麻油共計930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 驗後出具之衛生證書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的台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及非法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品名欄記載:大統胡麻油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報檢數量/重量欄記載:930紙箱等語,該衛生證書中檢驗日期欄記載:2014年10月31日等語,上開衛生證書業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且系爭930箱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之扣案過程亦有扣押封存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可資佐證,準此,系爭胡麻油930箱係經檢驗後認定有攙偽情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現場查扣公證書,惟依該公證書內容記載:「…向本公證處申請對該公司存放在福建省廈門市蓮前路及大嶝島的兩處倉庫內的一批大統油品進行現場清點並保存證據的公證。」等語,即可得知該公證書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申請為前提,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公證處並無依職權製作公證書之義務,而原告雖無向該公證處申請制作公證書,然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衛生證書、扣押封存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6幀,參以原告起訴狀證1提出之購買系爭胡麻油 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起訴狀證2提出 之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及出口報單影本1件及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函文影本1 件,顯可特定遭查扣、銷毀之930箱容量3公升之系爭胡麻油為被告所製造、販售,是被告有無提出現場查扣公證書,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應毫無影響。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胡麻油遭銷毀為原告退貨流程之問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未通知原告即銷燬云云,惟查,系爭胡麻油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後認定有攙偽情事,則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如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請發還遭扣押之攙偽之胡麻油?胡麻油因有攙偽情事不得申請發還,則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又如何退貨予原告?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未通知原告即銷燬,與系爭胡麻油有攙偽事實有何關聯?又豈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胡麻油經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而銷毀云云,然此抗辯事由與被告應負返還貨款責任毫無關聯,原告已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胡麻油買賣契約,揆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負返還貨款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事由,似應主張原告有返還系爭胡麻油之義務,惟系爭胡麻油共930 箱之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4日解除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3年10月31日檢驗系爭胡麻油後認定有攙 偽事實,並要求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將上開系爭胡麻油全數銷毀,準此,系爭胡麻油之銷毀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胡麻油既有攙偽事實,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契約,準此,揆諸民法第225條規定,原告公司應無返還系爭胡麻油930箱予被告公司之義務。至上開衛生證書記載系爭胡麻油依進口商申請而銷毀,該「申請」二字為制式用語,實際上並無申請文件,併予敘明。 ㈥再查,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930 箱後,於103年10月13日販售8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廈門市大嶝慶達商行,俟廈門市大嶝慶達商行於 103年10月26日退回上開8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 月13日販售5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深圳市龍華 尚贊便利店,嗣深圳市龍華尚贊便利店於103年10月26日退 回上開50箱裝有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予廈門皓益貿易有 限公司。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胡麻油後,僅販售予上開大嶝慶達商行、深圳市龍華尚贊便利店,且已全數回收販售之系爭胡麻油。系爭胡麻油檢驗、銷毀過程,如下所述: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要求將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胡麻油930箱全數運往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同日至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系爭胡麻油共2桶,中華人民共和國出 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3年10月31日檢驗後認定系爭胡麻油有 攙偽情事,即要求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將上開系爭胡麻油全數銷毀,是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委託 廈門綠洲公司對系爭胡麻油全數進行無害化、減量化處置,廈門綠洲公司並於103年11月3日處置完畢,此有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置結果報告及垃圾處理費發票可資佐證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 貨物,轉賣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後,即被大陸海關以違禁品查扣並將銷毀之,而遭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索賠云云。惟,原告就其如何遭受損害之事實,雖有私下提供照片可陳,然觀其原告所陳之照片仍有諸多疑點。例如: 此等照片並未有大陸海關官方之任何蓋印,是否係原告自己打字列印? 照片中所查扣之貨物,是否即屬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貨物,亦無從得知。況且,原告並未提供大陸海關官方查扣之原因、內容、數量、時間等文件,如何能證明照片中之貨物即屬被告所販賣之? 為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又被告之油品不實標示事件係於102年10月間所發 生,而原告轉賣被告之貨物予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時點為102年7月12日,亦即訴外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前,仍有可能將被告之貨物銷售完畢而未被大 陸海關查扣,故照片中之貨物是否為被告之貨物,即有所疑問? 又系爭貨物為外銷品,其標籤為何,應請原告拍照予被告,以供被告檢驗系爭貨物之成分是否有違法? ㈡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對於其所購買系爭3L 裝之胡麻油,涉有摻偽、假冒之情節,負積極之舉證責任:⒈本件對於刑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理由略為『…(六)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製造「胡麻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部分芝麻油為基底,再攙入芥籽油、大豆油,再加入「麻油香精」調味之方式,以假冒為純胡麻油,待確定配方、比例後(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65% ,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指示溫瑞彬、周昆明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胡麻油,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瑞彬、周昆明於調配室調製胡麻油之過程中,攙入所設定比例之芥籽油、大豆油,及「麻油香精」後,再利用大統公司內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油品,依市場之需求,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3L)」等產品品項 (上開品項攙入芥籽油、大豆油、麻 油香精之調配方式均相同),除包裝強調為100%純正外, 並均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舖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製造、販賣假冒純芝麻油,使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純正芝麻油而購買,使大統公司因而取得1億5,410萬2,716元之財物(各 品項、各年度之銷售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⒉前述刑事判決關於胡麻油部分系針對分裝製造品名為「胡麻油 (230CC)」、「胡麻油 (500CC)」、「純黑麻油(3 L)」等產品品項,並無針對本件3L裝品項之胡麻油,刑事案件並無任何針對3L裝之胡麻油因違法摻偽、假冒而扣案之證明,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系爭3L胡麻油涉嫌違法摻偽、假冒而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㈢本件貨物早於102年7月間運抵大陸,於102年7月15日運抵中國大陸,依據常理經驗及實務商品提貨經驗,原告早經提走,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從臺灣送到我方在大陸的倉庫,已經離開海關的保稅倉庫,原本已經有售出一部分,是大統事件發生之後,大陸的廈門商檢局就到我方在大陸的倉庫查扣公司目前的庫存,並要求回收之前賣出的貨物,我方就要求客戶回收之前售出的油品。」顯屬有疑。大統油品事件於102年10月底爆發,中國大陸於102年11月以後所查扣之貨物清單,原告是否詳實提出於大陸機關供查扣,並無法知悉,然至少原告應提出現場查扣或物品項之公證書,以供是否確實有現場查驗、清點之證明等情。又,前述原告所稱有部分賣出後再收回,則請原告應提出銷貨清單、及回收清單等之證明?且於中國大陸、或世界各國情形皆同,大陸對於系爭 貨物之銷毀等情,定有通之原告前往查點、確認等情,則常情原告定有現場(原告所提出時間點為103年10月31日)拍照 存證之情,且本件訴訟多時,於審理時亦經我方抗辯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照片,則原告定當理解及注意、並積極保全證據,則本件應由原告提出銷毀之現場證明為何? ㈣又,中國大陸政府貪腐嚴重,官方文件造假時有所聞,且僅以一紙證號2「衛生證書」,並非屬銷毀證明文件,亦非貨 物銷毀證明書,即欲證明貨物已全數銷毀,證據能力明顯不足。且該衛生證書下方僅註明:「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的臺灣大統長基食品公司所生產摻假及非法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則有疑者:⑴中國大陸何時檢驗?⑵檢驗品項為何?⑶通知所繳納規費為何? ⑷進口商於何時申請銷毀? 申請文件為何? 另外,原告所提證3為普通發票,僅載明「垃圾處置費」,又該發票之核發 公司為:廈門綠洲環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證明為處理該批貨物之銷毀費用? 顯見可能為造假行為。再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證號2、證號3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 ㈤本件的油品並沒有問題,也經過2013年7月26日到8月8日之 間有做檢驗合格並予以放行。原告並沒有辦法證明本件系爭的貨品有瑕疵,但是卻廈門的進口商自願去做銷燬,這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證物3存證信函,認為本件油品 為違禁物,所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必需先證明它為違禁物且有瑕疵,才可以依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做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認為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並未合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1074號、及102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瑕疵的八大種類油品中,其中第六項並沒有包括三公升的胡麻油,故本件被告的油品並無瑕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胡麻油有瑕疵存在,則應就系爭胡麻油存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判決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後出具之衛生證書記載「經檢驗,該批產品為質檢總局警示通報的台灣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摻雜摻假及非法添加問題產品,依進口商申請,已銷毀」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品名欄記載「大統胡麻油」等語,該衛生證書中報檢數量/重量欄記載「930紙箱」等語,該衛生證書中檢驗日期欄記載「2014年10月31日」等語,上開衛生證書業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且系爭930箱容量3公升之大統胡麻油之扣案過程亦有扣押封存錄影光碟1片、照片6幀可資佐證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嗣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完成調查取證後函覆【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5號】,並檢附廈門出入境檢驗局關於第000000000000000號《衛生證書 》項下貨物有關事項的答覆函載明:「…函中所涉"衛生證 書"(第000000000000000號)項下貨物為大統胡麻油,共計930箱,16725千克。一、關於檢驗事項方面…⒊檢驗項目和結果:檢驗項目為酸價和過氧化值項目,檢驗方式為實驗室檢測,檢驗結果合格並予以放行。二、關於召回和銷毀事項方面…2014年10月30日,收貨人廈門皓益貿易有限公司自願選擇以銷毀方式處置該函涉貨物並向我局提交書面申請。10月31日,我局對上述貨物的銷毀進行監督並出具《衛生證書》(第000000000000000號)。該《衛生證書》僅作為函涉 貨物召回後未在流入市場銷售的事實證明。」等語,則原告所提衛生證書,無足證明系爭胡麻油確有瑕疵存在。另查,本院102年易字第1074號、102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有瑕疵之油品中,並未包括系爭三公升之胡麻油。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胡麻油有何價值、效用、品質減損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貨款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