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閔琁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佑律師
- 被告
- 許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左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9年6月2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左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1年7月1日向訴外人許培勳承租土地所興建,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定新約合意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持續依約定給付租金,許培勳過世由其子即被告繼承該土地後仍無變異,且歷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然被告突然於99年間主張原告先前與許培勳訂定之租賃契約,已有約定當原告不再繼續承租土地時,原告應無償轉讓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許培勳,遂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兩造協議後,決定於99年6月23日以更改稅籍資料之方式,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又礙於進行稅籍異動時,因契稅申報書上無租地建物選項可供勾選,且因委辦代書作業疏失未盡告知義務,方持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實際上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建物之合意,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惟前開稅籍資料異動,造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誤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向原告發函要求提出系爭建物交易之相關資料,並告以應補徵營業所得稅,雖經原告於101年11月2日發函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說明兩造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仍不為所採,原告聯絡被告,被告卻不予理睬,不願意協同向稽徵單位說明事件之緣由,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以避免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於99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當,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已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文通知提出房屋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左棟之銷項發票憑證、房屋賣合約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及原告應否按買賣契約履行等節,確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1年7月1日向訴外人許培勳承租土地所興建,租賃期間為81年7月1日起至8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定新約合意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持續依約定給付租金,許培勳過世後由被告繼承該土地後仍無變異,歷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因被告於99年間主張原告與許培勳訂定之租賃契約有約定當原告不再繼續承租土地時,原告應無償轉讓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許培勳,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兩造協議後,決定於99年6月23日以更改稅籍資料之方式,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照片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因契稅申報書上無租地建物選項可供勾選,且因委辦代書作業疏失未盡告知義務,方持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造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誤認兩造間買賣系爭建物,而向原告發函要求提出系爭建物交易之相關資料,原告發函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說明兩造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固提出契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說明書等為證,而證人即承辦代書楊瓊珠則到庭結證略謂事實內容只有雙方知道,是雙方自己合意之後,在各自打電話問伊需要準備哪些證件,伊只是代理辦理過戶及契稅申報,不知道買賣價金,伊按照公告現值申報契稅,是根據雙方送來的文件辦理公契買賣契約、契稅申報,契稅申報後,主管機關會將契稅資料報給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所述有關辦理契稅之過程,雖與原告之主張不同,然就證人之證詞觀之,亦無法認定兩造之間就系爭建物有何買賣價金之合意,是以原告所主張兩造協議以更改稅籍資料之方式,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應係無償讓與,而非基於買賣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