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彭通安
- 原告賴榮達
- 被告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賴榮達 訴訟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 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經濟部函詢結果,均查無「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3 年3月14日函文及經濟部103年3月18日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頁)。惟依卷附2件存證信函及本院七十四 年度檔案銷燬目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5-26、52、62-63頁),可知「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本院74年度訴字第1325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並因前揭訴訟事件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又依上開2件存證信函所示,可知「 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彭通安」(75年間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故本件訴訟自應由彭通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 ○0000地號2筆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嗣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同段298-1、1264 地號2筆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茲因上開4筆地號土地係 共同擔保地號土地(為同一抵押權債權及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所示 ),乃繼承被繼承人「賴日清」而來。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始末原因並不清楚,而被告公司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均未行使相關權利主張。經原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上開土地當初所為判決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原始資料,據地政人員口頭回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原告復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查無資料。惟本件抵押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未為行使主張而告消滅,該抵押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在法律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原告不得不對此種狀態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以維權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遲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既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至80年12月30日止,則迄至100年12月30日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即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後5年內復未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既已消滅,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編│抵押標的物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 │號│ │ │ │ │ ├─┼──────┼────────┼───────┼───────┤ │1 │彰化縣大村鄉│1042.32平方公尺 │32分之3 │384分之12 │ │ │慈祥段291地 │ │ │ │ │ │號土地 │ │ │ │ ├─┼──────┼────────┼───────┼───────┤ │2 │彰化縣大村鄉│2.38平方公尺 │48分之2 │48分之2 │ │ │慈祥段298-1 │ │ │ │ │ │地號土地 │ │ │ │ ├─┼──────┼────────┼───────┼───────┤ │3 │彰化縣大村鄉│519.58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9378│100000分之9378│ │ │慈祥段1264地│ │ │ │ │ │號土地 │ │ │ │ ├─┼──────┼────────┼───────┼───────┤ │4 │彰化縣大村鄉│1915.4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3591│100000分之3591│ │ │慈祥段1267地│ │ │ │ │ │號土地 │ │ │ │ ├─┴──────┴────────┴───────┴───────┤ │【備註】: │ │上開4筆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74年7月20日」。 │ │抵押權登記字號為「員字第006118號」 │ │抵押權人為「展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720,000元」。 │ │存續期間為「自74年6月4日至80年12月30日」。 │ │設定義務人為「賴日清」。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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