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謝福裕 被 告 葉得 訴訟代理人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3年5月28日以 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8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再於103年11月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 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肇事主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遵守直行車輛應優先通行,車禍發生時,原告見狀緊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右偏閃,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處仍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後方車牌處發生擦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而向右偏轉,復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復由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臚列請求賠償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共計780元,此有附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4至6頁)。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日薪2,600元,原告每月約工作20天,此有工作證明 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家中有父、母、妻、2女、1子(即訴外人謝政霖),且謝政霖因本件車禍於103年1月21日死亡,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⒊另原告尚未申請強制險理賠。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其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訴外人即其妻楊秀月,沿彰化縣二林鎮○○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 太平路與○○巷巷口左轉沿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述路口左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其妻洪淑華及謝政霖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述路口,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向右偏駛,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方車牌處發生擦撞,並致系爭機車車牌脫落後,隨即撞及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頓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係屬輕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過高,被告僅同意在1萬元內願意支付(見本院卷第68頁)。 ㈢依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請本院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至2分之1,以為衡平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9頁)。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致使原告因此車輛失控,受有上開所述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0月,復由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8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可以,金額為何? 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因此車輛失控,受有上開所述系爭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彰檢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該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 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下稱附民卷】第4至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6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80元,業據其 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頓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福隆企業社以鐵工為職,日薪約2,6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多筆不動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動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工作證、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及被告事發後迄今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0,780元(780+100,000=100,78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巷弄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標字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98號刑事偵查卷 可考,嗣本院刑事庭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鑑定意見同前,亦有該會102年3月4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可參,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兩造過失程度相同,故而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390元(計算式:100,780×50%=50,39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