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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莊亞儒
被   告
陳茗鋒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59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0,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4,000元,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646,184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9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209公里2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訴外人陳威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而卡在該聯結車車尾,並為陳威廷駕車拖行至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處停留。嗣陳威廷下車查看原告狀況,原告亦旋即下車,被告見前方有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已避煞不及,撞擊2262-R9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及訴外人陳威廷(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開放性骨折、蹠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①洪揚醫院:醫療費用16,463元、交通費用14,400元(斗六、林內來回共600元,門診24次)。

②大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910元、交通費用6,000元(斗六、林內來回共600元,門診10次)。③林內衛生所:醫療費用440元、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住處至衛生所來回共200元,門診、換藥6次)。④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7,730元、交通費用10,000元(林內至彰化市來回共2,000元,門診5次)。⑤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2,768元、交通費用10,200元(斗六至林內來回共600元,門診、復健17次)。

2.救護車費用7,700元。

3.看護費用:①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24日15天。②洪揚醫院102年1月24日(不含當日轉院)至102年1月31日7天。③居家復健治療102年2月1日至102年3月7日35天。④洪揚醫院住院102年3月8日至102年3月11日4天。⑤居家復健102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20天。⑥居家治療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30天。共111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為133,200元。

4.輔助器材:特製三輪機車改裝費13,000元、沙發床6,000元(因1樓沒房間)、輪椅5,000元、四腳助行器1,2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自102年1月至103年5月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新資52,000元共884,000元。

6.103年4月至5月間開刀預計費用15,0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184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49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方面:

1.醫藥費用部分:對洪揚醫院102年1月31日病房費及診斷書費用、102年3月11日病房費及伙食費用、102年3月16日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4日證明書費及家屬膳食費及膳食費、102年8月14日診斷書費用、102年8月14日收據副本費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0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費用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6、49、50、73、76、77、87、89頁)。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僅以其自行製作支付表估算其交通費,此部分並非可採。

3.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救護車費用,起訖地點及日期不明,且是否有必要顯有疑問。況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是否重複顯有疑義,故原告請求並非有理。

4.看護費部分:原告所提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訴訟用,其內容並非可採。且係由原告母親所擔任之看護,原告母親已60多歲,其能力是否足以看護、照顧原告?或是否整日照顧原告?故原告所須看護時間長短及是否須人看護仍有疑問,故其請求並非有理。

5.輔助器材部分:原告所提輔助器材特製三輪機車改裝、沙發床、助行器四腳柺杖、輪椅部分,既有柺杖及輪椅,為何還須特製三輪機車?上開四種器具是否為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容有疑問。

6.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現任職於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不得以其以前在台榮產業公司之薪資認定。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其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為52,000元不足採。退步言之,東群公司已於101年11月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又陸續匯款27,301元、28,693元、38,686元予原告,且原告領有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其並無工作損失。

7.精神慰撫金:原告有施用毒品及酒駕情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社會地位低,是以原告此一部分請求顯屬過高。

㈢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有施用毒品及酒駕情事,且依警察初步分析,原告及被害人陳威廷亦有肇事原因(即拋錨未採安全措施),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8、67、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證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洪揚醫院16,463元、大成中醫聯合診所1,910元、林內衛生所44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7,730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2,7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51頁、第55-56頁、第59-65頁、第68-77頁、第83-89頁)。惟其對於被告抗辯應扣除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則扣除該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洪揚醫院9,163元、大成中醫聯合診所1,910元、林內衛生所44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16,674元、台大醫院雲林分院2,168元共30,355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雲林縣林內鄉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斗六鎮洪揚醫院門診24次支出14,400元;至雲林縣斗六鎮大成中醫聯合診所門診10次支出6,000元;至林內衛生所門診、換藥6次支出1,200元;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5次支出10,000元;至雲林縣斗六鎮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復健17次支出10,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於102年2月1日係搭乘救護車往返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其往返台大醫院斗六分院之次數為16次。而依證人陳彥伯證述:伊有開車載原告就醫,車資自林內到斗六來回一趟300元、到彰化來回1,100元、到林內衛生所來回1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為至洪揚醫院24次7,200元(24×300元)、至大成中醫聯合診所10次3,000元(10×300元);至林內衛生所6次600元(6×100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5次5,500元(5×1,100元);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6次4,800元(16×300元)共21,100元。

3.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收據內容不明,有無必要有疑云云,惟原告所提收據已記載日期及地點,且原告陳述其係因腳受傷才搭乘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原告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每日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並未於103年1月31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則上開救護車收據其中103年1月31日記載由洪揚至斗六台大600元及斗六台大至林內1,000元,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故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6,1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4月30共11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係受骨折之傷害,上開診斷書亦記載原告於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7日施行手術,於102年1月24日出院,術後患肢不可負重1個月,生活起需不便需人照顧,之後以枴杖助行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應為可採。又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照顧,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抗辯原母親已60多歲,其是否足以看護、照顧原告云云。惟原告之母係41年5月20日出生,尚未達勞工退休年齡65歲,自不能認其無能力看護、照顧原告。另原告雖主張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係於手術後1個月不可負重,則其自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16日手術前,及102年1月17日手術後1個月共37日,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後74日僅須從旁照顧,應以半日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8,800元【(1,200元×37日=44,400元)+(600元×74日=44,400元)】。

5.輔助器材: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特製三輪機車改裝費13,000元、沙發床6,000元、輪椅5,000元、四腳助行器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洪揚醫院10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家具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既有柺杖及輪椅,為何還須特製三輪機車等語。查上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需使用輪椅及枴杖,堪認原告購買輪椅5,000元、四腳助行器1,200元共6,200元,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原告因行動不便,既已購買輪椅及枴杖,且其就醫係搭乘計乘車或救護車,尚難認其有何支出三輪機車改裝費之必要。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購買沙發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製三輪機車改裝費13,000元、沙發床6,000元,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發生車禍受傷,自102年1月至103年5月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洪揚醫院10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其內容記載原告於受傷後須休養1年,與該院10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2年2月3日起須休養6個月,二者內容並無明顯差異,休養期間卻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2頁)。參照前揭彰化基督醫院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為相當。至於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9日函雖記載已核定發給102年11月11日至102年12月22日職業傷給付(見本院卷第90頁),係屬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事宜,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又原告於102年1月9日發生車禍迄今係在東群公司從事業務銷售,其薪資採底薪每月28,000元,外加車輛油費津貼每月5,000元及業績獎金,獎金以每月飼料銷售噸數計算,每噸之銷售獎金80元,原告每月銷售數量約400至500噸,銷售獎金約在30,000至40,000元間,101年11月2日匯入原告戶頭之50萬元,係原告向公司借支購買交通工具之借支款等情,業經東群公司答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並經原告陳述東群公司於原告發生車禍後有給底薪,沒有工作獎金,同意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80,000元。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受傷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其並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取,其聲請調查原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金額,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東群公司上開答覆狀所附資料已記載原告於102年9月開始抽獎金(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聲請調查原告領取薪資情形,亦無調查之必要。

7.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至5月間開刀預計費用為15,000元,未據其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銷售,每月薪資為底薪22,880元及獎金約3至4萬元,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依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及汽車,被告並無財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50萬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吸毒及酒後駕車所致,原告亦有過失,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研判表係認原告有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陳威廷與原告均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之外側車道先後行駛,原告因飲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陳威廷所駕駛之聯結車,其自小客車並嵌入陳威廷駕駛聯結車後下方,而為陳威廷聯結車牽引至本案北向209公里200公尺處之肇事地點並停下。而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當時陳威廷聯結車後車燈依然亮著,原告自小客車之車尾燈也是亮起(見本院刑事卷第120頁反面)。參照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原告自後撞擊陳威廷聯結車後,兩車緊接行駛之時間為當日21時36分56秒,21時38分54秒出現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自用小客車及聯結車,而在21時36分56秒至21時38分54秒止,內側車道均有多輛車輛陸續行駛順利通過肇事地點(見本院刑事卷第119頁)。可認陳威廷聯結車與原告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時間,與被告駕車撞擊陳威廷、原告之時間,僅間隔1分多鐘(即21時37分4秒至21時38分54秒),實難要求原告在此甚短之時間內在車後豎立警告標誌。且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囑託鑑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第一段:原告酒精濃度過量(0.59MG/L)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陳威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已肇事之車輛及下車站於車道上之陳威廷,為肇事原因,原告及陳威廷肇事後停於車道上被撞,無肇事因素;又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除就第一段之原告部分及第二段之被告部分,均加註「夜間」2字外,其餘內容均無不同(見本院刑事卷第54-57頁、第90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無可取。

㈤末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2,4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59元(30,355元+21,100元+6,100元+88,800元+6,200元+180,000元+250,000元-92,496元=460,059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59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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