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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告
葉上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告
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易善珍
被告
蘇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張寶蘭
被告
賴曉蘋
訴訟代理人
施俊仲
被告
賴姿雅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珠
被告
許玲美

      韋國興

      黃智俊

      胡蘭香

      賴文章

      許家棟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103年9月2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文章應將附圖B-C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

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D部分所示之柱子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5.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詳下述被告方面之答辯部分),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於10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原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圖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3年9月19日又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賴文章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圍牆拆除;⑷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柱子拆除。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與變更追加前之原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前揭⑴部分,亦屬前揭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園公司)、賴姿雅、許玲美、黃智俊、胡蘭香、許家棟、黃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賴文章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連線之圍牆拆除。

⒋被告怡和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柱子拆除。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其主張略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又10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6月5日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10日再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後000-0地號土地再於92年1月28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所有之○○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00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

⒊因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故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幾無任何損失;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到達○○路○○○巷之距離較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到達○○○巷之距離為短,是原告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以通過系爭土地到達○○路○○○巷,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較少處所及方法。原告並願依所提出之兩個方案補償被告,即:⑴原告同意按申報地價之10%計算,支付每年通行償金13,860元;⑵被告怡和園公司賣給原告系爭土地兩坪,原告一次給付價金20萬元。

⒋原告所有1035-1地號土地為農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進出,而稻作收割時,亦須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作物,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少應留設3公尺寬之道路供大型農耕機及貨車進出,爰將原起訴請求通行之範圍減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並更正原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如前開訴之聲明第⒈項所示。

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賴文章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之圍牆及附圖D部分所示被告怡和園公司所興建之柱子,用以防阻原告所有1035-1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8條前段、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賴文章及怡和園公司分別拆除圍牆及柱子,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爰更正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為如前開聲明第⒉、⒊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第⒋項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賴曉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現在有留一條1米多的路予原告通行。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興,那條道路並沒有很寬,如果原告從那條道路通行,就要拿出相同的土地讓被告停車,被告不接受償金。這條道路是私人道路,原告畫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會讓被告沒有位置可停車,被告的車輛現在都是停在圍牆邊。原告還有一條農路可以通行等語。

㈡被告賴文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剛買土地時伊在現場,原告當時也知道那塊地沒有路,介紹原告買土地的人還撞到被告韋國興的車。鐵皮圍籬是我圍起來的,伊有問所有住戶說要不要給原告通行,住戶說不要,所以伊就將路圍起來。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興。被告的車輛現在都是停在道路的圍牆邊,原告車輛出入必須配合被告停車方向,不能要求被告的車要停在自家門口。原來的地主有提供一個地方讓被告停車使用,但是原告購買該土地後就拒絕提供土地讓被告停車,且被告也有留一米寬的道路讓原告通行。如果原告通行的方向跟被告一致,並提供停車位,被告就同意讓原告通行。原告土地後面還有一條農路可以通行等語。

㈢被告黃俊雄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有權利購買土地,要通行應該要先與被告接洽,但原告完全沒有做。被告願意讓原告通行,但是原告要提供停車位讓被告停車,且被告現在就有留一條路讓原告通過。當初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跟住戶說可以停兩台車,現在原告請求通行,會讓被告的車輛沒有地方可停等語。

㈣被告怡和園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乃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又○○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一:彰化縣異動索引表、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新舊地建號查詢網頁截圖),而○○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二:彰化縣異動索引表、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與○○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亦為○○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參被證三:地籍圖謄本、被證四彰化縣異動索引表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參被證五: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簡言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現今之○○段0000地號)土地原本與道路(即○○段000地號土地)相連。

⒉從而,可知○○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原本與道路(即○○段000地號土地)相連。嗣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而導致分割後之○○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即○○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鄰地通行權須受到限制。又原告係拍定取得0000-0地號土地,性質上為「繼受取得」,對於○○段0000-0地號土地鄰地通行權之限制自應一併承擔,是原告僅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間應有相互通行之協議,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係繼受自前所有人,自應對於原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須支付償金,故本件原告應對○○段0000地號土地主張鄰地通行權較符合法律規定。

⒋原告拍賣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時,本來就知道該土地的現況是沒有道路,原告可以購買該土地是否有3米道路的價差作為買賣價金,或以水利會出租價金即以公告現值1.4倍方式向被告承租20年,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提出法源依據,就算原告要承租,價格也不可能像原告所說的那麼低等語。

㈤被告韋國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事先都沒有知會一聲就直接提告,連講都不講。伊希望原告撤回起訴,另外原告使用被告多少土地就要提供同等的土地讓被告等停車使用。道路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只限於農機車輛及一般小客車通行,大貨車不能通行,道路如果損壞原告也要負責。原告並無誠意解決此事,希望法院判決讓原告依照現在我們所留的路通行等語。

㈥被告黃智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陳述同韋國興。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路並不是伊圍起來的等語。

㈦被告胡蘭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本人,原告就直接告。伊的意見同被告韋國興。其實被告現在已經有留一條路給原告通行,如果道路讓原告通行,原告的車輛也不能停在被告的房子前面等語。

㈧被告許家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要通行可以,但被告要知道原告的用途,原告連講都沒有講就直接提告等語。

㈨被告賴姿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介紹原告買地的人跟被告說原告有權利可以使用道路,伊不想讓原告通行等語。

㈩被告蘇世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當初購買土地時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說那是被告的土地,伊不想讓原告通行等語。被告許玲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係屬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有通行鄰地以致公路之必要,而被告。而系爭土地已作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故如供原告通行,對被告而言,幾無任何損失,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到達大溪路南二橫巷之距離較短,是通過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較少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之土地為農地,農作及收割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故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少應留3公尺寬之道路,供大型農耕機及貨車進出。則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內,有被告賴文章所搭建之圍牆及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柱子,用以防阻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予以拆除等語。被告賴曉頻、賴文章、黃俊雄、韋國興、黃智俊、胡蘭香均答辯稱:如原告要通行,必須提供土地供原告停車使用等語;被告怡和園公司答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賴姿雅及蘇世宏則答辯稱:不想讓原告通行等語;被告許家棟另答辯稱:同意原告通行,但要知道原告之用途等語。綜觀上開主張及答辯,本案之爭點為:⒈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否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法?⒊原告所有土地是否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揭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種作物,或蓋房屋,未與公路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39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既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性質上確屬與公路無適宜相通之袋地。雖依卷附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下方尚有○○段0000地號似作為道路使用之狹長土地,惟該筆土地寬度僅一公尺,且相較於系爭土地而言,其距離公路較為遙遠,對原告所有土地而言尚難認係適宜之聯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故此仍無礙於前述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性質,故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合先說明。

㈢雖被告賴文章答辯稱原告土地後面尚有另一條寬四米之農路可供原告通行等語,惟原告所有土地既為他人土地圍繞已於前述,該農路自為他人所有,則農路之所有人是否亦可稱已有被告等所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可用,而拒絕原告通行農路,此涉及上揭通行何一通路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之爭點。而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等人所共有,所影響之鄰地權利人人數較多,惟因係私設巷道,原已作為道路供被告等人通行使用已數年之久,如提供原告通行實無違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且其通行距離僅約42.5公尺,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面積亦僅126.74平方公尺,且僅行經系爭土地1筆土地即達公路,相較於通行原告所有土地四周之其他土地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係通行距離最短、面積及通行土地筆數最少之方式,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雖被告賴曉蘋、賴文章、黃俊雄、韋國興、黃智俊、胡蘭香等人均稱:如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則將影響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權利,並表示除非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否則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共有之私設道路,考其設立之首要目的係供被告等人通行,作為停車使用反為次要目的,故對於被告等共有人內部而言,各共有人分別在系爭土地停車必仍不得阻礙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換言之,系爭土地固然得同時具有通行及停車之用途,其盡可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固然有助於整體共有人利益,惟在通行與停車兩目的衝突時,必仍以通行之目的為優先考量,且在不違反通行目的之前提下,提供被告等人作為停車使用,斷無可能因為被告等共有人為停車而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因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車流不息鎮日僅供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始能同時具有停車與通行之功能。準此以言,如原告本其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固然對於被告等人之私權有所影響及限制,惟無違背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首要目的,且原告亦非無時無刻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則在不影響原告通行權之前提下,被告等人仍得循其原先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等人權利之限制並非巨大,而此亦符合法律賦予袋地通行鄰地權利之精神。

㈤反之,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農牧用地,當以農用為主要功能,則被告等人以准許通行系爭土地作為籌碼期能使原告提供所有土地供被告停車使用,則不啻使原告必須騰出至少可停放6部汽車以上之土地供被告等人進出及停放車輛使用(10戶住戶內已有上揭6人已表達此停車條件),該部份土地自完全無法發揮農地農用之功能,對於原告土地使用權益之影響相較於所取得通行權利益而言甚不對等,且違反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之使用目的,此無異於被告等人狹其寡占地位(對於原告之通行需求而言)以使原告提供極不對等之代價,對於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實屬不利,而此等情況實乃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所欲防止,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告未提供土地供其等停車等語為辯,實難作為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理由,其等上揭答辯即不足採。

㈥而除被告許家棟同意原告通行外,被告賴曉蘋、賴文章、韋國興、黃智俊、胡蘭香亦均表示目前已留有1米路供原告通行使用,此等答辯雖無異於承認原告得通行部分系爭土地,惟此另涉及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範圍之爭點,上揭被告等僅留1米路寬供原告通行,此寬度無異禁止原告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其固然可使被告等人之損害降至極低,惟仍未達原告利用其所有土地所基本必要之通行需求,自有再放寬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之需要。茲衡量原告所有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此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農作時須供大型農耕機耕作進出,稻作收成時,亦需貨車進出載運收割之作物等語為由,主張其以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土地三公尺之寬度作為其通行範圍(本院卷第155頁),符合原告所有上揭農地之使用目的,且未逾基此使用目的而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範圍,復未過度限制被告等人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兩造間仍得於嗣後在原告享有上開通行權之基礎上,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再行協議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㈦至被告怡和園公司雖另答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因與○○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上揭○○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40年6月5日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彰化縣土地異動索引表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89頁),斯時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業已成為袋地,此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圖謄字第16468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4頁),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自得通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上揭土地雖遲至99年8月11日始自○○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惟並非因此次分割而使原告所有上揭土地成為袋地,被告怡和園公司辯稱原告僅得通行○○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即不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得通行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已於前述,而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92年1月28日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而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89年2月10日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此亦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0、121頁),換言之,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包含原告土地)從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始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土地而言,性質上自仍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之「他分割人所有地」,由此亦可知,被告怡和園公司辯稱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確無理由。

㈧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文章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之圍牆及附圖D部分所示被告怡和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柱子均係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告通行權範圍內,顯已侵害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其所有上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本於民法第788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依據,請求被告怡和園公司應拆除上揭編號A所示柱子及請求被告賴文章拆除編號B-C連線所示圍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1、2、3、4項請求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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