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王綉月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吳水圳 吳清波 吳金水 蘇錦雲 蘇東樹 吳清賢 吳政維 吳一鋒 吳崇文 周秀蘭 吳王寶珍 黃弘諭 吳孟義 吳孟法 吳孟桐 蘇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顯俊 被 告 李德木 李明聰 蘇林素月(蘇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鏘 吳麗君 洪美蘭 吳明華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温國銘 訴訟代理人 張聯科 受告知人 黃子郎 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及附圖三所附之附表所示(註:以下僅特別記載有共有情形時共有人之比例),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190.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 榮輝、蘇林素月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面 積570.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圳、吳清波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32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李德木應補償被告李明聰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逸華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 )10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林素月,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蘇林素月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清波、吳金水、蘇錦雲、吳清賢、吳政維、吳一鋒、吳崇文、周秀蘭、吳王寶珍、黃弘諭、吳孟義、吳孟桐、李德木、李明聰、蘇林素月、吳麗君、洪美蘭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東樹、吳清鏘、吳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乙筆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南側臨接6米寬之彰化市 彰南路三段211巷24弄,東側臨接6米寬之彰化市彰南路三段239巷現有巷道,通行無礙。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 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部分為空地。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曾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因被告等共有人意見相左,致無結果。從而,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2樓RC建物,分別為被告李德木、李明聰、蘇榮輝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D 之1層石綿瓦造倉庫為被告蘇榮輝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1層磚造平房為被告吳政維所有,但其現已無住在該處 ;附圖一所示編號G之1層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目前出租他人。2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11號),係26年建築之竹 造房屋,現應已不存在,且現場確實無任何竹造房屋。 四、附圖三上註記系爭土地上有建號香山段217、224、225已 辦保存登記建物(239建號係為查封登記而暫編之建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分割應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經查,上揭224及225建號建物分別於26年及5年建築完成;依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建築法第3條規 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㈢前二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其建築管理係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包含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範,現行法規為第9條),該規則於65年3月30日內政部(65)台內地字第6784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彰化縣於69年6月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而被告蘇榮輝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號,217建號之建物,依現有之登記資料觀之,係其前手吳同民 於75年間起造,可知該建物起造時,需受已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須留設法定空地。從而,仍須按原告主張如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3月19日彰土測字0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最新方案分割,方屬適法。前揭224及225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毋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亦即無庸留設法定空地。 五、原告之方案為附圖三: ㈠被告李德木原持分面積為105.73平方公尺,按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德木分得編號A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加計 X部分私設道路應有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合計共單 獨取得121.21平方公尺,故分割後面積增加15.48平方公 尺。 ㈡被告李明聰原持分面積為105.73平方公尺,按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德木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79.54平方公尺加計 X部分私設道路應有部分面積10.71平方公尺,合計共單 獨取得90.25平方公尺,故分割後面積減少15.48平方公尺。 ㈢被告蘇東樹分得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土地,寬度4.97公尺 ,被告蘇錦雲分得附圖三編號H部分之土地,寬度5.11公 尺,二人土地深度均為9.3公尺;編號N道路寬度部分,除迴車道部分外,均為6米;被告蘇榮輝、蘇逸華之繼承人 即蘇林素月分得編號C部分,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 維持共有,係因蘇榮輝、蘇逸華(已歿)二人所有土地持分為其前手吳碟提供於先前共有人吳同民做為同段217建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其內包含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基於法定空地非依相關規定不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出之規定,故上開二人持分即屬依法不得分割之狀態,所以繼續維持共有。吳碟有同意提供土地給吳同民興建房屋的證據為彰化市公所回覆建築設計圖第1張,雖然沒有吳碟的同意 書,但是圖上寫的就是吳碟的持分2/30,應有部分也相同。吳碟的繼承人是吳同民跟蘇東源,蘇逸華是蘇東源的繼承人。103年4月11日當時方案沒有發現法定空地的問題,所以當時的方案G、H分給被告吳孟義、吳孟法,會造成他們的土地會有法定空地的問題而不能建築房屋。 ㈣除被告李德木與李明聰面積有增減外,其他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均無增減。因被告李德木與李明聰,當初協議時均不出面協議上開面積之價金金額,故聲請鈞院送鑑價,鑑定編號A、B部分兩人互相補償之金額。 六、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水圳則以: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一層磚造平房為被 告吳水圳所有,被告吳水圳要保留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對原告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吳水圳與被告吳清波是兄弟,願意與被告吳清波維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吳孟法則以:希望被告吳孟桐、吳孟法、吳孟義、吳一鋒四人分得土地後面之界線可以拉直。對原告分割方案中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原告原本附圖二之方案,被告吳孟法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 分,呈有點畸角狀,有無其他方法可將其畸角部分拉直,不要有突出來,如果不行的話,是否可以補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依附圖三分割之請求。 三、被告吳孟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勘驗時到場稱希望被告吳孟桐、吳孟法、吳孟義、吳一鋒四人分得土地後面之界線可以拉直。 四、被告蘇東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蘇東樹希望分在被告蘇東樹姐姐即被告蘇錦雲之隔壁。同意原告先前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五、被告吳清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原告提出分割位置是當初共有人抽籤,被告吳清鏘對分到的位置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先前提出之附圖二方案。 六、被告吳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對原告附圖三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七、被告蘇榮輝則以: ㈠ 不同意原告主張以附圖三方案分割: 依附圖三所示,將被告蘇榮輝應分得之土地與蘇逸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林素月合併保持共有,分歸編號C位置,對 被告蘇榮輝並不公允,蓋既係分割共有物訴訟,理當藉此司法途徑一次解決各方土地之爭議,裨杜訟爭,但原告竟將被告蘇榮輝、蘇逸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林素月二人之土地維持共有,造成土地形狀橫置「凸」字形,受制於地形,影響日後土地興建規劃,勢必造成土地價值貶損,且亦有日後因土地分割再生爭議之虞,豈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茲不同意原告附圖三分割方案。 ㈡ 同意依原告103年9月12日之附圖二方案,執行分割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路,有對外通路,除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外,對各共有人方符公允。 ㈢ 被告蘇榮輝不是繼承過來的,吳同民有財務問題,房屋跟土地都經過法院拍賣後,被告蘇榮輝再向其拍定人買下房屋土地,當初買土地只買應有部分1/30,原告的方案嚴重侵犯到蘇榮輝、蘇逸華的權益。蘇東源與吳同民繼承自吳碟,但是吳碟的土地由是蘇東民、蘇東彬、蘇東樹、蘇錦雲,他們共同繼承的,他們都是吳碟的孫子,他們的父親有被招贅,所以姓氏不同。被告蘇榮輝與蘇逸華沒有親戚關係。希望不是跟蘇林素月共有,希望是他們親戚共有。蘇東樹、蘇錦雲沒有無住在這塊土地上。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八、被告吳清波、吳金水、蘇錦雲、吳清賢、吳政維、吳一鋒、吳崇文、周秀蘭、吳王寶珍、黃弘諭、吳孟桐、李德木、李明聰、蘇林素月、吳麗君、洪美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參加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輔助被告蘇榮輝,陳述則以:對原告103年9月12日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吳水圳、吳孟法、吳孟義、蘇東樹、吳清鏘、吳明華、蘇榮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狀,南側臨彰南路三段211巷24 弄,東側臨彰南路三段239巷現有巷道。目前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別有被告李德木、李明聰 、蘇榮輝所有之二層RC建物各1棟;附圖一編號D部分,有被告蘇榮輝所有之一層石綿瓦造倉庫;附圖一編號E、F、G部分,分別有被告吳水圳及黃弘諭、吳政維、原告所有 之一層磚造平房各1棟,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083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附圖三上註記系爭土地上有建號香山段217、224、225已 辦保存登記建物(239建號係為查封登記而暫編之建號,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分割應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經查,上揭224及225建號建物分別於26年及5年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謄本可稽。又依卷附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 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㈢前二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區乃屬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依前開函文第㈢項意旨,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為主。而查,上開辦法最早發布之日期為69年6月1日,是可知,前揭224及225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毋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亦即無庸留設法定空地。而被告蘇榮輝所有香山段217建號係74年2月6日完成,自有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 四、至分割分案,本件僅有原告提出之原本附圖二方案,該方案原告事後捨棄,改主張附圖三方案,原告主張之附圖三方案為被告吳水圳、吳孟法、吳明華所同意,被告吳孟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勘驗時到場稱希望被告吳孟桐、吳孟法、吳孟義、吳一鋒四人分得土地後面之界線可以拉直,而附圖三之方案亦符合被告吳孟義之期望。被告吳清鏘雖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原本附圖二方案,惟原告附圖三方案被告吳清鏘分得之位置為編號P,原告附圖 二方案,被告吳清鏘分得之位置為編號V,兩者位置相同 ,故對被告吳清鏘而言並無差別。被告蘇東樹之前表示希望分在被告蘇東樹姐姐即被告蘇錦雲之隔壁。同意原告先前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查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蘇東樹與被告蘇錦雲亦分在隔壁,惟分配位置及地形有所改變,然被告蘇東樹及被告蘇錦雲於收受原告附圖三方案後,並未出庭表示反對。僅被告蘇榮輝反對原告附圖三方案,然被告蘇榮輝所有之217建號建物乃74年2月6日興建完 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之所以將附圖二方案改成附圖三方案,亦係為解決被告蘇榮輝所有之217建號 建物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問題,被告蘇榮輝雖欲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然依附圖一,編號C被告蘇榮輝之建物面積為 71.59平方公尺,而附圖二分得被告蘇榮輝之編號C,面積為95.02平方公尺,多餘之空地面積為24.43平方公尺,而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巿公所104年1月7日檢送之系爭建物之 建照圖說,當初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0.85平方公 尺,故附圖二編號C之面積不足保留被告蘇榮輝法定地空 地面積。而被告蘇榮輝雖不同意原告附圖三方案,但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榮輝之217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吳同民於75年起造,嗣後該建 物及其坐落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予吳三溪、張英俊、被告蘇榮輝等人,吳碟有同意提供土地給吳同民興建房屋,吳碟的繼承人是吳同民跟蘇東源,蘇逸華是蘇東源的繼承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彰化縣彰化巿公所104年1月7日檢送之系爭建 物之建照圖說在卷可佐。故蘇逸華既是蘇東源的繼承人,蘇東源之應有部分既來自吳碟,吳碟當初將其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吳同民興建被告蘇榮輝目前之建物,故原告主張將被告蘇榮輝與蘇逸華之繼承人蘇林素月分為共有附圖三編號C部分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附圖三方案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李 德木及李明聰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彼等應有部分面積不符,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被告李德木應補償李明聰263,690元,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之1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吳水圳 │ 30分之3 │ ├──┼─────┼────────┤ │ 2 │ 吳清波 │ 30分之3 │ ├──┼─────┼────────┤ │ 3 │ 吳金水 │ 60分之3 │ ├──┼─────┼────────┤ │ 4 │ 蘇錦雲 │ 60分之1 │ ├──┼─────┼────────┤ │ 5 │ 蘇東樹 │ 60分之1 │ ├──┼─────┼────────┤ │ 6 │ 吳清賢 │ 20分之1 │ ├──┼─────┼────────┤ │ 7 │ 吳政維 │ 30分之1 │ ├──┼─────┼────────┤ │ 8 │ 吳一鋒 │ 30分之1 │ ├──┼─────┼────────┤ │ 9 │ 吳崇文 │ 120分之1 │ ├──┼─────┼────────┤ │ 10 │ 周秀蘭 │ 120分之1 │ ├──┼─────┼────────┤ │ 11 │ 吳王寶珍 │ 20分之1 │ ├──┼─────┼────────┤ │ 12 │ 黃弘諭 │ 20分之1 │ ├──┼─────┼────────┤ │ 13 │ 吳孟義 │ 36分之1 │ ├──┼─────┼────────┤ │ 14 │ 吳孟法 │ 36分之1 │ ├──┼─────┼────────┤ │ 15 │ 吳孟桐 │ 36分之1 │ ├──┼─────┼────────┤ │ 16 │ 蘇榮輝 │ 30分之1 │ ├──┼─────┼────────┤ │ 17 │ 李德木 │ 30分之1 │ ├──┼─────┼────────┤ │ 18 │ 李明聰 │ 30分之1 │ ├──┼─────┼────────┤ │ 19 │ 蘇逸華 │ 30分之1 │ ├──┼─────┼────────┤ │ 20 │ 吳清鏘 │ 40分之1 │ ├──┼─────┼────────┤ │ 21 │ 吳麗君 │ 40分之1 │ ├──┼─────┼────────┤ │ 22 │ 洪美蘭 │ 60分之3 │ ├──┼─────┼────────┤ │ 23 │ 吳明華 │ 30分之2 │ ├──┼─────┼────────┤ │ 24 │ 王綉月 │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