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呂長霖 被 告 蔡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本 金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凌晨,夥同許廷彬、邱聖文(原告已撤回對該2人之起訴),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0巷00號原告所經營之香園KTV即香園小吃店,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價值42,500元之錄影設備、花盆等物,原告並因此於7日內無法營業、減少收入,受有7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5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核與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毀損之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