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胡惠姿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宇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祥益工程行即李振聲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力宇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追加之訴,乃本院刑事庭裁 定將原告對於被告力宇璋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自應其訴訟標的價額4,307,215元,繳納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43,6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