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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胡惠姿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宇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祥益工程行即李振聲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力宇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追加之訴,乃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原告對於被告力宇璋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自應其訴訟標的價額4,307,215元,繳納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3,6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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