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胡惠姿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伶榕 被 告 力宇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祥益工程行即李振聲 兼 上一 人 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原告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宇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力宇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宇璋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力宇璋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1至5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主張祥益工程行即李振聲(下稱李振聲)、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林秀香(下稱林秀香)為被告力宇璋之僱用人,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3人連帶給付4,307,21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1第125至13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振聲、林秀香之訴 ,及減縮請求被告力宇璋給付利息部分,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7,215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力宇璋為被告李振聲、林秀香之受僱人,平日依被告李振聲、林秀香之指示,駕駛汽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從事水電修繕之勞務工作。被告力宇璋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萬年路口欲左轉 萬年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當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1 至7診斷書所示胸腔創傷、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未痊癒、頭、頸及腰部多處扭挫傷、第6 、7頸椎鬆脫症、脅肋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頸部損傷 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胸骨骨折移位挫傷、脊椎側彎、過度換氣症候群、肌筋膜炎、外傷性眩暈等傷害,並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症。被告力宇璋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1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力宇璋為被告李振聲、林秀香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告李振聲、林秀香連帶賠償原告4,307,215元 (計算式:82,569元+36,590元+73萬元+3,188,056元+4,195,721元+100萬元=9,232,936元,僅請求4,307,21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82,569元:原告為醫療所需,在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至102年11月4日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後,支出自付額82,569元(其後發生之部分保留請求)。 2.就醫計程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590元:原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至102年11月27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支出車資36,590元。 3.看護費73萬元:依附表1所示102年10月14日診斷書之醫師處置意見,原告自車禍後,長期胸痛,呼吸困難,不宜工作,宜長期休養2年以上,需人照顧1年以上。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1年期間,均係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 以每日2千元計算,為73萬元。 4.工作薪資損失3,188,056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美 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擔任美容講師,於101年度,至101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331,996元,折合年薪為1,594,028元。前揭醫師處置意見認為原告宜長期休養2年以上,則原告於2年內無法工作賺取薪資,損失3,188,056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195,721元:原告於51年12月9日出生,自101年11月11日被害時起算至116年12月9日即65歲退 休前,至少尚有15年,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認喪失勞動能力23.07%。則原告至退休前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年薪1,594,028元為標準,依霍夫 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195,721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專科畢業,已婚,有成年子女3人,車禍發生時為美容講師,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存款,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力宇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力宇璋雖為車禍之肇事因素,惟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僅限於員榮醫院急診時病歷所載「右肩、右胸及右腳挫傷,與左肘及左膝擦傷」,否認附表1至7診斷書所示傷害皆為車禍造成,而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㈡依附表5診斷書及病歷,原告於車禍當日在員榮醫院急診, 並接受X光檢查,惟未發現有胸部肋骨骨折情形,亦無頸椎 鬆脫、移位之傷害;依附表1所示101年12月5日診斷書,原 告於當日至榮總醫院門診時仍未見有頸椎鬆脫、移位之傷害;附表1所示102年10月14日診斷書所載「頭頸部損傷後遺症」,亦非車禍造成。原告發生車禍後,其身體並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其他軀幹骨畸形失能」即「鎖骨、胸骨、肋骨、肩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之明顯變形情形。又依員榮醫院病歷,並無頸椎鬆脫、移位之傷害,原告急診時並非在榮總醫院就醫,則榮總醫院所為減少勞動能力之鑑定,認定頸椎鬆脫、移位之傷害為車禍外力造成,尚乏依據,其鑑定結論不可採。 ㈢原告於101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上僅為車禍發生當年 度工作收入,未能反映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金額,不應以之判斷工作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㈣被告力宇璋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名下有汽車及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被告力宇璋已賠償原告25,000元。 ㈥否認與被告李振聲、林秀香間有僱傭關係,此部分答辯同被告李振聲、林秀香所述。 被告李振聲、林秀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李振聲、林秀香為夫妻。被告李振聲於93年3月2日辦理祥益工程行之獨資商業登記,自任負責人;後由被告林秀香另於99年7月1日辦理順富發水電工程行之獨資商業登記,自任負責人,而祥益工程行則於101年2月29日歇業。 ㈡被告李振聲、林秀香與被告力宇璋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給付薪資予伊,或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林秀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承包員林鎮重劃區之工程,被告力宇璋僅偶爾在順富發水電工程行打零工,由被告林秀香將承包之工作轉包予被告力宇璋,於其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再由被告林秀香向上游廠商請款,是被告力宇璋與被告林秀香間應屬承攬關係。被告林秀香於車禍發生當天,未曾交付工作予被告力宇璋,不知其為何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㈢原告主張之受傷情形及損害項目並非完全屬實,此部分答辯同被告力宇璋所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力宇璋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1第31頁)。 ㈡原告曾於附表1至7所示日期至醫療院所診療,並開立診斷書(本院卷2第41至53頁)。 ㈢原告為醫療所需,至102年11月4日止,在醫療院所支出自付額醫療費82,569元,又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至102年11月 27日止,支出就醫計程車資36,590元,合計119,159元(附 民卷第3至4頁、本院卷2第79頁反面)。 ㈣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依序在玫琳凱公司發生執行 業務所得899,294元、1,111,058元、869,480元、1,118,82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計315日之期間 ,在該公司發生執行業務所得1,331,996元(以上各年度所 得均未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 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申報之所得額,即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均已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依序為898,212元、1,071,364元、853,715元、1,166,483元、1,175,762元,合計5,165,536元,平均每年1,033,107元(本院卷1第45至49、59至65、81至84頁)。 ㈤原告於51年12月9日出生,專科畢業,已婚(後離婚),有 成年子女3人,車禍發生時為美容講師,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股票、存款;被告力宇璋於58年4月26日出生,國 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名下有汽車及共有之土地(本院卷1第4、12至18、31、35頁)。 ㈥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已受領被告力宇璋賠償25,000元(本院卷1第157頁反面、第173頁正面)。 ㈦被告李振聲、林秀香為夫妻。被告李振聲於93年3月2日辦理祥益工程行之獨資商業登記,自任負責人;後由被告林秀香另於99年7月1日辦理順富發水電工程行之獨資商業登記,自任負責人,而祥益工程行則於101年2月29日歇業(本院卷1 第137至138頁)。 ㈧被告李振聲、林秀香未曾為被告力宇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本院卷1第158、170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力宇璋於原告主張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告之抗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李振聲、林秀香與被告力宇璋間有無僱傭關係?車禍是否於被告力宇璋執行受僱人職務時造成? ㈡原告主張之病症,與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該行為人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克成立。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力宇璋於刑事第一審供稱「那天在彰化市工作,臨時我老闆叫我到員林工作,我要去員林的工地才會經過那邊」、「我現在還在做水電工作」等語,及於刑事上訴狀陳稱「被告雇主即順富發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秀香」等語,為其證據方法(刑事第一審卷第40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二審卷第19頁),主張被告李振聲、林秀香為被告力宇璋之僱用人之事實,被告林秀香於本件亦自認被告力宇璋偶爾在順富發水電工程行打零工,由其將承包之工作轉包予被告力宇璋,於其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等情。然對照肇事車輛照片,其外觀並無被告李振聲、林秀香所營任一工程行之文字、表徵,亦無放置與水電工作相關之器具(刑事第二審卷第69至70頁),難認被告力宇璋之駕駛汽車行為,係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另被告李振聲、林秀香未曾為被告力宇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亦難認被告力宇璋為被告李振聲、林秀香間確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振聲、林秀香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附表1至7診斷書所示胸腔創傷、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5、6、7、9肋骨骨折錯位未痊癒、頭、頸及腰部多處扭挫 傷、第6、7頸椎鬆脫症、脅肋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頭頸部損傷後遺症、第5、6頸椎移位合併右側神經孔狹窄、胸骨骨折移位挫傷、脊椎側彎、過度換氣症候群、肌筋膜炎、外傷性眩暈等傷害,且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病歷核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曾於附表1至7所示日期至醫療院所診療並開立診斷書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該等診斷書均為原告車禍後因身心受創求診而製作,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車禍受傷之範圍及程度,通常非能於急診時立刻發現,如其後發生之病症,確為車禍所醞釀造成,自不能因急診時未及發現,遂謂無因果關係,被告力宇璋否認部分診斷書傷勢與車禍有關,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附表1至7診斷書所示傷害、病症,堪信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力宇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原告為醫療所需,至102年11月4日止,在醫療院所支出自付額醫療費82,569元,又為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至102年11月27日止,支出就醫計程車資36,5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㈡看護費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其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者,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則於汽車交通事故,亦應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之損害,較 為客觀公允。 2.附表1所示102年10月14日診斷書之醫師處置意見謂「原告自車禍後,長期胸痛,呼吸困難,不宜工作,宜長期休養2年以上,需人照顧1年以上」,則該「需人照顧」之1年 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需要;至於「長期休養」之2年期 間,既僅係休養,尚難認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無接受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於上開「需人照顧」之1年期間,雖 係由親屬為其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438,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㈢工作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參。2.原告於51年12月9日出生,其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額,即依據所得稅法之各項收入原始金額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均已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依序為898,212元、1,071,364元、853,715元、1,166,483元、1,175,762元,合計5,165,536元,平均每年1,033,10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所得額乃5年間之平均所得,並已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於計算工作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當可採為基準,尚不能以車禍發生當年度未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所得額為基準。 3.原告自車禍後,需人照顧1年以上,則該「需人照顧」之1年期間,即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當無法工作賺取薪資,其損害為1,033,107元,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4.原告於51年12月9日出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自102年11月11日起(車禍後滿1年始日)起算至116年 12月9日即65歲退休前,至少尚有14年28日,該期間勞動 能力之減少,當得請求賠償。本院囑託榮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該院出具鑑定書認為,「根據胡員於101年11月11日車禍後,先後接受醫療機構 診療之相關記錄而判定。對於頸椎鬆脫、移位之病情,應與車禍時外力之傷害有關,此傷害引起日後,持續性頭痛、頭暈、肩頸痠痛、右手麻感等。頭頸部損傷後遺症,而需長期就醫之事實而認定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屬神經系統失能項目2-5項,失能等級『十三』,通 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証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根據胡員於101年11月11日於員榮醫院所拍攝之胸部X光,判定因車禍造成右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錯位;根據該員於101年11 月15日於林新醫院所拍攝之胸部X光,判定右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錯位。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他軀幹骨畸形失能』,失能項目8-4,判定失能等級十三 ,即喪失勞動力程度23.07%」(本院卷2第76至77頁),經核與前開診斷書、病歷相符,應係可採。被告力宇璋以原告急診時並非在榮總醫院就醫為由,否認鑑定結果,尚非可信。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23.07%之損害, 以平均年薪1,033,107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 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660,539元,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51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後離婚),有成年子女3人,車禍發生時為美容講師,名下有土地 、房屋、汽車、股票、存款;被告力宇璋為58年生,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名下有汽車及共有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被告力宇璋無照駕駛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長期未癒,精神痛苦不堪,其惡性不輕,並衡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被告力宇璋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力宇璋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2,569元、就醫車資36,590元、看護費43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033,10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60,53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兩造 對於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已受領被告力宇璋賠償2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扣除25,000元後,被告力宇璋應賠償原告4,375,805元,原告僅請求4,307,215元,應屬有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宇璋給付4,307,21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李振聲、林秀香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力宇璋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原告係對被告力宇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裁定移送後,追加被告李振聲、林秀香之訴,且該部分係為敗訴之判決,自應命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