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江弘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3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46,112,1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彰化縣 大村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因系爭土地遭鄰地64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占用種植香蕉,爰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為勝美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所有,惟按台中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書(第4頁四)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出資購買,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且依本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游振福已將 系爭土地來歷於該案說明清楚,至江慶東購買土地之價金來源及計算,有買賣契約及承辦代書羅壹相、游振顯於該案中證述明確,此有本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 參。被告復提出江慶東付仲人及地主款項一覽表暨合庫支票影本、石田中出據之影本、勝美公司承購土地價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證物來源不明,且若為江慶東簽認、羅壹相製作,怎會在文書上標明,故否認其真正,況上述之證物未必為全部付款之證明,難認為一致。又刑事案件已對購地資金認定清楚,並確定為兩次,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況刑事判決後迄今已20多年,倘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被告豈有可能不提起民事訴訟之理?再者,原告乃受父親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且應無人會質疑父親,故為善意取得,事後移轉予善意之摩特公司,自有權排除第三人之占有。 (三)證人李望於事隔30幾年仍可明確供述舊地號,且亦知新地號及為何種植果樹;又其非股東,何以需由其監工?再者,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並非石明弘 單獨所有,又其稱「後來遇到很多事情『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建照被取消,就成立不成了」,可知李望並非均知勝美公司之事情,故其所述,顯不實在。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彰化縣大村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 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及原告之父江東慶於74年間有意成立勝美公司,由石明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折抵股款, 作為被告及訴外人石江璉出資勝美公司之用,故系爭土地確為勝美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此之前,系爭土地一直為被告所使用,勝美公司亦同意被告使用收益至公司營運為止。於76年5月30日經勝美公司股東同意,以勝美公司籌備 處開立支票購置其他土地作為設廠之用,為免鄰里難以作人,徒增取得用地之困難,遂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游振福名下,其後於79年8月3日則改信託於負責人江慶東之子江弘睦(即原告之兄弟)名下。嗣後,公司未如預期建廠運作,遭經濟部84年8月7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85年3月28日經台灣省建設廳以 85建三管字第366340號撤銷公司登記,而無從營運。詎訴外人江弘睦於103年1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摩特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測量時,被告曾以系爭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且土地上有被告所種植作物表示異議,惟江弘睦與摩特公司仍於103年1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再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名義自摩特公司移轉8343分之1,即1平方公尺,試圖使其行為合法化。然系爭土地本應為勝美公司所有,而被告使用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係經原所有人石明弘及勝美公司同意,其有 使用權能,並非有無權占用。 (二)原告以本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否認被 告之抗辯,惟依最高法院第50年度台上字第847號、69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應拘束民事裁判,且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論斷焦點不同,縱刑事判決認定江慶東無罪,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認定,無足憑採。又勝美公司早於76 年2、3月間已開始著手規劃,76年4月7日 申請設立、76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游振福。 於勝美公司籌組期間,倘被告為人頭,自無積極主動參與之可能。再者,依證人羅壹相所列地址及付款支票並為江慶東所寫支付明細表,其中均無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 、石明弘或被告,足見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未曾出 售予江慶東。被告僅將同段之199地號土地預留供勝美公 司使用,而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為折抵股權,成為 勝美公司股東,否則何需由被告整地(高低差3米),是 系爭土地實為勝美公司所有,上開刑事判決未依時間順序、留意江慶東為勝美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與個人財產混為一談,且未依常理勾稽事實真相,故其認定要無可採。且依證人(羅一相、游振福、游振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言不實,且據證人所述可知江慶東對系爭重劃前217地號以 外之土地之所有人已開立票據為付款,介紹人亦已收取佣金,而該刑事判決仍採用羅一相所述「計算書乃土地未成交前所預列」說詞。況依高分院判決臚列就重劃前215地 號土地之付款情形、羅壹相製作之價款及費用一覽表,可知並無以合庫0000000號1,720,414元及0000000號21,500 元之支票支付被告或石明弘,是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 並無交易,自仍為勝美公司所有。該刑事判決仍以羅壹相之說詞為據,其認事用法,毫無邏輯。另依被告與江慶東以羅壹相為買受人所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台中高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記載「214地號土地部分全部由石豊贊取得,而217地號土地部分則全部由告訴 人之子石明弘取得」云云,可認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 為被告之子石明弘所有提供被告(投資)成立勝美公司,並無疑問。倘非如此,其他土地登記名義人豈會同意如此記載,並完成過戶而登記游振福名下。 (三)本件出賣土地之人為石豊贊,並由其收取重劃前之214、215地號土地之款項1,720,414元,此由其大村鄉農會3583-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而被告則提供其子石明弘之系爭重 劃前之217地號土地折抵股款,供勝美公司設廠之用,是 原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主張無權占用之餘地。再者,原告為勝美公司原始股東,自始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 為勝美公司所有,且游振福改以江弘睦名義登記,並非以買賣或贈與,係勝美公司負責人江慶東委託代書所為,則江弘睦既非受讓也無善意,自無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摩特公司人員於系爭土地移轉前之二次測量均在場,且曾發生爭執,故摩特公司亦無善意可言,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勝美公司所有,江慶東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縱事後移轉予其子江弘睦,因未經勝美公司同意,逕自出售予摩特公司,其處分並不生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四)依訴外人羅壹相103年9月2日陳報狀可知,被告與江慶東 有合夥行為,且由被告提供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予 勝美公司使用,以土地折抵股款,故被告自為勝美公司股東;又系爭土地過戶係經被告與江慶東共同決定,如非勝美公司所有何需共同決定,故勝美公司之財產並非江慶東一人所有,江慶東並無處分之權。雖原告一再主張為其所購買,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難以採信。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對江慶東關於系爭土地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 80年度易字第95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無罪確定。 2、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大村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 3、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園為被告約76年左右所種植。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情形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自認佔用系爭土地,惟以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為勝美公司所有之財產,其經勝美公司 同意而使用即為其有權占用,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共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 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地政機關工務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既主張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勝美公司所有,而否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否認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性,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及其父江慶東、被告、訴外人石江璉、江林清邱、江弘佑、余明松、余石秀霞等人曾為勝美公司股東,此有勝美公司股東登記名簿可憑。另依卷附之系爭重劃前之217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該筆土地原為石田中(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石秋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石秋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石玉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石明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共有,於76年4月20 日全部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游振福,其後於79年8月6日再移轉予江弘睦。故被告主張系爭217地號土地原為石明弘所 有,與謄本記載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惟被告否認訴外人江明弘曾出售土地之情,且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為 江明弘所管理使用,並提供勝美公司承購土地價款明細表、石明弘書立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為證,辯稱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不在買賣交易之列,石明弘或被告 均無出售該筆土地收取價金等語。惟查該明細表記載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石明弘權所有按土地比例投資勝美 窯業」、證明書載「…原為本人所有,於76年勝美公司籌設成立時,提供石豊田與石江璉二人作為投資勝美公司之股份…」,堪認石明弘曾就該土地作為被告及石江璉投資勝美公司之股本,然尚無法逕以證明沒有出售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之情。且依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知,土 地之買受人為羅壹相、出賣人則包含石明弘及其他共有人即石田中、石秋良、石玉杯、石豊贊等人,可認石明弘有出售系爭217地號土地之情,是被告否認石明弘有出售土 地之情,不足憑採。又被告以該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第11條記載辯稱石明弘就該筆土地全部有管理使用之權,惟依該條約記載「本件買賣訂金部分由石豊田全部取得40萬元正買賣價款,分配方法依照土地所有權狀即黎頭厝小段214地號全部由石豊贊取得,黎頭厝小段217地號全部由石明弘取得」云云,僅係就買賣訂金部分如何分配,並非就土地之使用管理或所有權為約定。從而,被告逕依上開約定而遽以認定系爭217地號土地全部為石明弘管理使用, 非出售土地等情,尚難採信。倘石明弘無意或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何以須列為出賣人,是被告主張石明弘未出售土地等情,尚非無疑,難以遽採。 (四)被告另提出勝美公司付予地主之土地價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及石田中書立之文據,主張勝美公司支出之土地價金並未包含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而認石明弘未出售該筆 土地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付予地主之土地價款明細表、石田中 書立之文據,均為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依法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提支票影本僅得作為曾經付款之依據,尚不得據以認定該支票之用途或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款。況系爭214、215、216、217地號土地係由江慶東以每分地65萬元購買且付清價金等情,此業據證人羅一相、游振福、游振顯等人於本院80年度易字第958號詐欺等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筆土地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付款情形,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調查審理,且經證人 羅一相、游振福、游振顯等人證述明確,原告之父已就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付款完成,其中21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由石豊贊取得,其中21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由石明 弘取得,於76年5月11日將價金(以合庫0000000號1,720,414元及0000000號21,500元之支票支付及擬支付增值稅款9300元現金)交給本件被告代收,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此外,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 分書亦認系爭214、215、216、217地號土地係由江慶東生前出資購買無誤,此有處分書足參,足見系爭重劃前217 地號土地係由江慶東生前出資購買而取得。證人羅一相、游振福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從而,被告主張勝美公司支出之土地價金並未包含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尚不足採。至於羅壹相103年9月2日所陳報之內容略謂:70餘年間因江慶東、石豊田與各共有人熟識恐出賣人抬高價格,乃由其代為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於游振福名下,江慶東、石豊田間確實曾有合夥之情,惟就系爭土地如何由游振福名下移轉登記為江弘睦,其並不知其緣由等語,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就羅壹相陳報狀內容未經本院具結,與其於先前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仍有出入,亦不足憑採。至於正人郭繼元亦於本院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103年1月21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伊並未在場,伊在摩特動力公司人員挖土之際層高之土地產權有糾紛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李望之證詞僅可知石明弘以其所有系爭重劃前之 2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被告出資投資勝美公司之用, 然其並不知該筆土地後來有無交易移轉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劃前217地號土地係由江慶東生前出資 購買而取得,原先登記於游振福名下,其後移轉登記為江弘睦,訴外人江弘睦於103年1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摩特公司,原告再於103年3月 25日以買賣名義自摩特公司移轉8343分之1,此有土地登 記彭本可參,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辯稱土地係勝美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採。被告既自認占有系爭土地無誤,其辯稱經勝美公司同意,縱然非虛,然未能證明為勝美公司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然勝美公司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仍不得對抗取得所有權(物權)之原告,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62.43平方公尺香蕉園及編號B部分面積4821.6平方公尺其他雜林除去,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