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 原告
-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有不明,狀內又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①原告最新「分公司」(非「總公司」
)登記資料、②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上開資料如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不符,應提出業已
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狀1件,暨訴狀繕本1件。
提出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1件,暨訴狀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