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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有不明,狀內又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①原告最新「分公司」(非「總公司」
  )登記資料、②該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上開資料如與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不符,應提出業已
  正確表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狀1件,暨訴狀繕本1件。
提出業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1件,暨訴狀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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