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蔡進錫 原 告 蔡耀宗 原 告 蔡進木 訴訟代理人 蔡怡貞 兼蔡進錫、蔡耀宗、蔡進木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俊立 被 告 鍾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福隆應給付原告蔡耀宗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俊立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蔡進錫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分別以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六萬七千元、十一萬九千元、十一萬九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其後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耀宗、蔡俊立各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蔡進錫各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彰化市○○路000號左側房屋編號D、E、F、G、H五幢鐵架造一層樓建物為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四人共有。訴外人黃秀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期間向原告蔡耀宗等承租上揭門牌號碼編號D、E二幢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經營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之 廠房使用,每月租金為42,000元;訴外人鄭朝光向原告等承租同上門牌隔壁棟即編號F、G之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其經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用,每月租金42,000元;訴外人王秀玲則向原告等承租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即編 號H棟之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其經營富亞士企業有限公司 廠房之用,每月租金19,000元。 (二)詎料,於102年4月17日22時14分,黃秀惠承租之上揭編號D、E二棟房屋竟發生嚴重火災,且延燒至原告等共有本為鄭朝光承租之上揭編號F、G之鐵架造一層樓房及王秀玲承租之上揭編號H之鐵架造一層樓房(本件火災共波及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左側編號C、D、E、F、G、H棟鐵架造 建築物,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參)。原告嗣後檢視拍攝上揭二棟起火房屋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於發生火災前,被告鍾福隆方從容自上揭廠房內走出;而由彰化縣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起火原因乃彰化市三村里○○路000號南側E棟鐵皮建築物(即彰化 市○○路000號左側房屋編號E建築物)北側臥室床舖附近遺留煙蒂導致。嗣後由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鍾福隆涉嫌刑法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予以起訴, 並由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引發,導致原告四人所共有之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發生嚴 重損毀,不堪使用,需耗費鉅資重建整修,期間並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定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將上揭編號D、E、F、G、H鐵 架造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惠、鄭朝光及王秀玲使用,並獲有租金利益每月共103,000元,由原告四人按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知依原告之原有設備及既定計劃,每月均得預期獲有租金收益。詎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上揭編號D、E、F、G建物付之一炬,必須重建整修;編號H建物受損,亦須重新清理、整修,均無法再出租他人收益。從而,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至明。編號D、E建物部分每月租金42,000元,自102年4月(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日)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10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 420,000元;編號F、G建物部分每月租金42,000元,自 102年4月(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日)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10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420,000元;編號H建物部分 每月租金19,000元,因原承租人王秀玲租賃契約至102年 7月份屆滿後即因該建物曾遭祝融而不願續租,該建物亦 須重新整修而至今無法出租,自102年7月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7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133,000元。是上揭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租金收益之損害共計為973,000元 (計算式:420000+420000+133000=973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 (四)本件火災事故後,原告四人共有上揭編號D、E、F、G、H 鐵架造房屋及其屋內線路、設備等物品因受有損害而須重建、修補及設置,尚有購置水電配管、油漆及地面灌漿等費用共計276,170元,該費用之支出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有如數賠償之義務。 (五)上揭租金損害及修繕費用損害共計1,249,170元(計算式 :973000+276170=0000000元),而遭被告燒燬之編號D 、E、F、G、H鐵架造房屋為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四人共有,蔡耀宗之持分為1/6、蔡俊立之持分 為1/6、蔡進木之持分為1/3、蔡進錫之持分為1/3,故原 告四人所受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建物燒燬 之損害及租金收益之損害即係按其持分比例分配。計算後,被告應賠償蔡耀宗208,195元(0000000元×1/6=20819 5元);被告應賠償蔡俊立208,195元(0000000元×1/6= 208195元);被告應賠償蔡進木416,390元(0000000元× 1/3=416390元);被告應賠償蔡進錫416,390元(00000 00元×1/3=41639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4紙、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份、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影本1紙、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請價單影本5紙為 證,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燒毀原告等人所有上開物品,造成原告四人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害共973,000 元,及原告四人共有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 及其屋內線路、設備等物品因受有損害而須重建、修補及設置,而購置水電配管、油漆及地面灌漿等費用計 276,170元,該費用之支出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耀宗、蔡俊立各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蔡進錫各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