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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蔡進錫
- 原告
- 蔡耀宗
- 原告
- 蔡進木
- 訴訟代理人
- 蔡怡貞
- 訴訟代理人
- 兼蔡進錫、蔡耀宗、蔡進木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立
- 被告
- 鍾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福隆應給付原告蔡耀宗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俊立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蔡進錫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分別以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六萬七千元、十一萬九千元、十一萬九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其後具狀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耀宗、蔡俊立各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蔡進錫各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左側房屋編號D、E、F、G、H五幢鐵架造一層樓建物為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四人共有。訴外人黃秀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期間向原告蔡耀宗等承租上揭門牌號碼編號D、E二幢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經營明倫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每月租金為42,000元;訴外人鄭朝光向原告等承租同上門牌隔壁棟即編號F、G之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其經營高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用,每月租金42,000元;訴外人王秀玲則向原告等承租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即編號H棟之鐵架造一層樓房作為其經營富亞士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之用,每月租金19,000元。
(二)詎料,於102年4月17日22時14分,黃秀惠承租之上揭編號D、E二棟房屋竟發生嚴重火災,且延燒至原告等共有本為鄭朝光承租之上揭編號F、G之鐵架造一層樓房及王秀玲承租之上揭編號H之鐵架造一層樓房(本件火災共波及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左側編號C、D、E、F、G、H棟鐵架造建築物,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參)。原告嗣後檢視拍攝上揭二棟起火房屋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發現,於發生火災前,被告鍾福隆方從容自上揭廠房內走出;而由彰化縣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起火原因乃彰化市三村里○○路000號南側E棟鐵皮建築物(即彰化市○○路000號左側房屋編號E建築物)北側臥室床舖附近遺留煙蒂導致。嗣後由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鍾福隆涉嫌刑法第173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予以起訴,並由鈞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引發,導致原告四人所共有之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發生嚴重損毀,不堪使用,需耗費鉅資重建整修,期間並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定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前,將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黃秀惠、鄭朝光及王秀玲使用,並獲有租金利益每月共103,000元,由原告四人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知依原告之原有設備及既定計劃,每月均得預期獲有租金收益。詎料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上揭編號D、E、F、G建物付之一炬,必須重建整修;編號H建物受損,亦須重新清理、整修,均無法再出租他人收益。從而,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至明。編號D、E建物部分每月租金42,000元,自102年4月(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日)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10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420,000元;編號F、G建物部分每月租金42,000元,自102年4月(即被告為侵權行為日)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10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420,000元;編號H建物部分每月租金19,000元,因原承租人王秀玲租賃契約至102年7月份屆滿後即因該建物曾遭祝融而不願續租,該建物亦須重新整修而至今無法出租,自102年7月計算至103年2月共計7個月期間,所受租金損害為133,000元。是上揭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租金收益之損害共計為973,000元(計算式:420000+420000+133000=973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
(四)本件火災事故後,原告四人共有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及其屋內線路、設備等物品因受有損害而須重建、修補及設置,尚有購置水電配管、油漆及地面灌漿等費用共計276,170元,該費用之支出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有如數賠償之義務。
(五)上揭租金損害及修繕費用損害共計1,249,170元(計算式:973000+276170=0000000元),而遭被告燒燬之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為原告蔡耀宗、蔡俊立、蔡進木、蔡進錫四人共有,蔡耀宗之持分為1/6、蔡俊立之持分為1/6、蔡進木之持分為1/3、蔡進錫之持分為1/3,故原告四人所受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建物燒燬之損害及租金收益之損害即係按其持分比例分配。計算後,被告應賠償蔡耀宗208,195元(0000000元×1/6=208195元);被告應賠償蔡俊立208,195元(0000000元×1/6=208195元);被告應賠償蔡進木416,390元(0000000元×1/3=416390元);被告應賠償蔡進錫416,390元(0000000元×1/3=41639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4紙、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份、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影本1紙、工程報價單影本1紙、請價單影本5紙為證,被告所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過失燒毀原告等人所有上開物品,造成原告四人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害共973,000元,及原告四人共有上揭編號D、E、F、G、H鐵架造房屋及其屋內線路、設備等物品因受有損害而須重建、修補及設置,而購置水電配管、油漆及地面灌漿等費用計276,170元,該費用之支出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耀宗、蔡俊立各貳拾萬零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蔡進木、蔡進錫各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