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馬彙婷 訴訟代理人 馬慶隆 被 告 周銀卿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8月15日以書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將原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自22,952元減縮為19,528元,復經原告於同年9月24日當庭陳稱:「( 法官問:對於原告103年8月29日民事損害賠償狀,有何意見?【提示】)醫療費用是以我列表格的為主,收據都一樣,只是我原本的請求有重複。所以原本的請求比較高,現在比較少。」、「(法官問: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有何證據証明?)因為車輛我沒有修理,就報廢了。所以此部分捨棄請求。」等語,足見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從630,843元減縮為615,5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2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9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15,528 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政利汽車電機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於甫經過○○路0段與○○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冒然直 行,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5、第6頸椎間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5/第6,第6/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9,52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等處就診,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外傷敷料等)等件,共支出19,528元。 ㈡工作損失396,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約23天方 自翊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普公司)離職,而其任職翊普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此有翊普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至102年3月方恢復上班,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0元(26,400元×15月= 396,000),有晶兆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 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足憑。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每天承受 系爭傷害的疼痛及衍生的身體麻痛,日常生活恐懼頸椎滑脫無法支撐,睡覺亦睡不好,睡眠品質大打折扣,導致身體免疫系統下滑,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與精神上之折磨與恐懼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證人陳海波醫師於證詞中有陳述受到撞擊會造成頸椎受傷的情形,並非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15,5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1年1月21日發生,惟原告卻遲至101年2月20日始至秀傳醫院治療,並由秀傳醫院於101年11月1日方開立記載「第5/第6頸椎間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第5/第6,第6/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診斷證明書;雖原告又提出於101年6月26日由祥賀中醫診所開立101 年6月間至該院治療並記載「頸部挫傷、心悸、心痛及肌炎 」之診斷證明書,然所謂頸部關節病變、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一般皆係長期姿勢不良、頸椎長期受壓迫等因素所致,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皆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事故當時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僅車尾輕微受損,可見撞擊力道不大,是否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恐非無疑,被告雖受過失傷害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然僅係被告為簡便盡速處理本案,而衡量之下接受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二、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長期持續治療,且治療項目不一,收據甚至包含部分中藥和貼布等費用,原告應舉證全部醫療費用皆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須休養15個月之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離職,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實難認定原告之未來每月薪資皆為26,400元,縱後原告能舉證證明認有休養必要之事實,亦應僅依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決定之,原告請求200,000元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9,528元,且因此須休養長達1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0元,暨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之折磨與恐懼感,故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上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原告長期姿勢不良、頸椎長期受壓迫等因素所導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無長期持續治療,且治療項目不一,原告應舉證證明與有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須休養15個月及其受傷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另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有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3至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 至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原告駕駛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院治療,經秀傳醫院診斷為第5、第6頸椎間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第5/第6,第6/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長期姿勢不良、頸椎長期受壓迫等因素所導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遲至101年2月20日始至秀傳醫院就診,並由秀傳醫院101年11月1日方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依據被告於101 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之警詢時所自陳:「(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公尺。我馬上踩煞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為前車頭;車頭保險桿,車頭燈護罩損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60-70公里。」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 警詢筆錄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發現機車時,離我不到5公尺,至於後方 的車子我就不知道。立即踩煞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為後車尾;後方保險桿損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約20-30公 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際,其車速非慢,且因事出突然,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且反應安全距離不夠(左右煞車痕分別為7.6公尺、11.2公尺),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除導致系爭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損壞及系爭小貨車之車頭保險桿,車頭燈護罩損壞外,尚造成系爭小客車之後保桿皮、後保桿支架、後保桿固定座(中上)等損壞、系爭小貨車之前方車體與後車體連結處錯位等損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之估價單1紙及 車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衡諸常情,原告所主張其於車禍當下,其頸部與頭有前後晃動,且額頭去撞到方向盤乙情(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應堪採信。況且,衡以原告當時戶籍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有車禍當時訪談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原告受傷之日為101年1月21日,而當年農曆過年(正月初一)為101年1月23日,原告急欲返回住家過年(小年夜),且與秀傳醫院仍有一段距離,故於事發當日未前往秀傳醫院就診,亦與常情不違。況且,證人陳海波醫師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5日偵訊時之證詞,亦不足以排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尤其是第5、第6頸椎間滑脫症)乙情,堪信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長期姿勢不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所導致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其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9,528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 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黃政平中醫診所收據、祥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北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松泰藥局收據、元昌堂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間隔約1個月即101年2 月20日方至秀傳醫院就診,然其持續於100年11月14日、同 年3月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8日至秀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均有表明有頸部疼痛之情形,經醫師建議為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治療,及需戴頸圈保護等情,亦有原告於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依原告所檢附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所示,原告自101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5日至祥安中醫診所就診,且病名為「頸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為門診、中醫針灸治療等醫療行為,顯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係長期姿勢不良、頸椎長期受壓迫等云云,應無足採。則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19,52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5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396,000元(26,400元 ×15月=396,000);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任何須休養15個月 之證明,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離職,縱原告證明須休養,亦應依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任職翊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其月薪26,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前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任職日期為100年9月17日至100年12月29日,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於101年1月21日,且原告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約23天即已離職(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從事該工作應可認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因受系爭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56年9月30日 出生,二專畢業,未婚且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尚健在且已83歲,受傷那段期間沒有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現居住房屋為承租;被告係77年10月13日出生,高職畢業,未婚,雙親均健在,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至12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及原告前於94年8月31日即有頸部受傷接受治療( 見外放之原告於秀傳醫院就診病歷),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再度受系爭傷害,導致傷勢加劇,而原告為治療身體傷害乃多次往返各醫療處所就診,進而影響其身心、日常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9,528元(19,528元+40,000),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28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