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 原告
- 王丕錫(即通舜水電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
- 被告
- 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楊光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簽立「監督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原告所承攬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新台幣(下同)657,001元,由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第三人東激公司之工程款向中扣除,於收回所有相關票據後同時付款,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清償予原告之義務,惟迄今未蒙被告公司給付,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公司仍拒不清償,爰訴請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光興同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系爭承諾書所載「監督收回所有相關票據確認無訛後同時付款」之「所有票據」,係指東激公司為提供履約保證,而簽發給其上包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營造公司)作為擔保之票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核屬一行使權利期限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但被告公司與東激公司卻拒不積極向泰有營造公司收回上開票據,違反誠信原則,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
2、系爭承諾書,係東激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公司在657,001元之範圍內,願意承擔東激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經原告承認後,該債務承擔契約自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等請求給付該工程款657,001元。
3、據被告所提付款支票,於102年1月29日之後,都是由泰有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給被告,可知被告公司實際上係於東激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該承攬工程合約後,才接管東激公司之契約地位,繼續施作完成東激公司予泰有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工程項目未完工之部分,被告公司原本也是泰有營造公司之下包,但承攬工程項目與東激公司並未重疊,是在東激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公司才去承接東激公司未完成之承攬項目。又因為102年1月間,東激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因擔心倘若繼續施作完成後,亦會無法取得工程款,因而行使不安抗辯,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公司承接東激公司之契約地位,希望原告繼續完成該工程,並為解除原告不安之擔慮,方才與東激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泰有營造公司原本應給付給東激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保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自應屬債務承擔契約。
4、被告辯稱應給付予東激公司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甚至超額給付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始能查知102年1月29日當時,被告公司究竟有無超額給付東激公司,倘於該時被告公司已超額給付,又怎麼會願意去承接東激公司未完成之承攬契約,接續完成該工程項目?又為何會簽立系爭承諾書給原告?且查被告集鼎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尚有自泰有營造公司領取100萬元之工程款,另於102年9月30日自泰有營造工程公司領取9,532,000元之工程款,更徵被告所辯,非無疑問。
5、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3年8月25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建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應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期限業已屆至。再依泰有營造公司103年8月14日泰清泉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公司既係與泰有營造公司有承攬關係,東激公司對被告公司確有工程款請求權利,惟被告公司卻在簽立同意書後,辯稱其代東激公司支付12,567,610元之工程款,並從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東激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扺,而認東激公司已無對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然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卻不為履行,逕自扣抵東激公司之工程款,致使給付不能,確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657,00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集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光興等2人辯稱:
(一)本件訴外人東激公司係被告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即下包),本件系爭款項,係東激公司所積欠原告。而被告若有給付義務者,亦必須係東激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有超過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前提下始發生,此觀系爭監督付款承諾書所載:「...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乙方(東激公司)之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監督收回所有相關票據確認無訛後同時付款」等語即明。因此,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依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就東激公司迄今尚有超過系爭款項之系爭工程款得被告請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另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7、8、9日進行初驗後,有諸多工程未完成與缺失,惟該時東激公司之財務已出現問題,諸多之協力廠商,不願繼續替它施工。不得已,於102年1月12日與被告公司訂定接管工程同意書,由被告公司履行未完成與缺失改善之工程,此有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可稽。惟被告與東激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總價為122,571,610元,訂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公司已支付東激公司115,260,225元,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7、8、9日進行初驗結果,東激公司尚有多項之缺失工程需改善施作,而上開缺失改善工程,由被告公司代為履行,該部分工程,東激公司本來就不得向被告公司請領。況整個系爭空調工程,茍全部由東激公司來完成,東激公司亦僅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7,311,389元,然上開缺失改善之工程,被告公司就支出達12,567,610元。按東激公司未完成改善之工項之施工金額既大於7,311,389元(該部分金額,係東激公司完成缺失改善,被告公司始有給付之義務),顯然東激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向被告公司請領,被告公司自無從予扣除並轉而支付予原告。
(三)又系爭承諾書於102年1月29日簽訂之當事人(原告並不在場),僅東激公司與被告公司。按債務承擔之契約,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之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款項,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承諾書載明,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東激公司之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監督收回所有相關票據確認無訛後,同時付款,其中所謂「監督收回所有相關票據、確認無訛後同時付款」等語,意指被告茍有系爭工程款要給付東激公司時,應會同原告,由原告提出系爭657,001元之相關單據核對,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然查系爭承諾書簽訂後,東激公司始終除不曾向被告請領任何工程款。職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657,001元,應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承攬系爭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而訴外人東激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嗣因東激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攬施作,乃於102年1月29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監督付款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激公司董事長施允中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泰有營造公司103年8月14日泰清泉崗字第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中無爭執,此部分自應堪信為真正。
(二)據被告公司與東激公司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貴公司所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工程款項計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整(NT$657,001),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自應給付乙方(即東激公司)之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監督收回所有相關票據確認無誤後同時付款」等語,記載被告公司係從「應給付予東激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657,001元,並於收回東激公司就本件公司開予原告之相關票據後同時給付該筆工程款,可徵被告並非承擔東激公司積欠原告之本案工程款債務,東激公司亦無脫離原債務人地位意思,而係於東激公司仍可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公司始就應給付予東激公司之款項中,予扣留並轉向付予原告之約定。此情亦核與證人施允中到庭證稱:「...(問:提示監督付款承諾書,是否你們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答︰是。(問︰這份內容到底表徵何事?)答:我們公司在101年8、9月間因為領工程款不順暢,造成跳票,被告公司是我們上包,為了讓這工程順利完工。因為我們公司沒辦法執行、資金不足,所以請集鼎【指被告公司】針對這個案子後續工程款,由他們做監督付款工作,本公司不再領工程款,希望把工程順利完工。金額657001元這筆款項應該是我們當時發生跳票時,我們還有欠原告材料款;後段的話,是說如果被告有付款項給原告,要把我們以前開給原告的支票要還給我,表示集鼎【指被告公司】有真正監督付款。...(問︰這份承諾書是否要表彰你們有工程款可向被告領時,因為你們積欠原告材料款,所以要由被告付給原告?)答︰直接付給原告,如有剩時要這樣(有剩時,是指我們有工程款向被告請領時),因為我們必須要把工程先完工;否則,逾期違約罰款一天要一百多萬元。...(被告共同訴代問︰當初簽立監督承諾書,你們公司有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領或溢領?)答︰我們有應收工程款才會簽立這張承諾書,那時很亂,我們沒有正式彙算,當時我的下包很多,有的下包領超過,有的下包領不夠,我們對上包集鼎有計價資料,是否可以領款我不曉得。...(被告共同訴代問︰這些監督付款承諾書,後來如何處理?)答︰這個案子集鼎【指被告公司】在監督付款下,如果有款項可領,請集鼎直接交給他們,不要給我們公司,這是我們公司當時想法及作法。後來沒辦法領工程款,就沒辦法付給廠商。其他廠商有來,但不會找集鼎,有來找我們,我們告訴他們沒辦法,如果我能力夠就分期償還。...」等語(參上揭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況且被告公司與東激公司於法律上係屬個別獨立人格,且無隸屬關係,縱使是系爭工程上下包公司,然被告公司衡情不會無償去承擔東激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係東激公司尚有工程款得向被告公司請領時,被告公司先予扣款,轉而支付予東激公司下游承包商,該下游承包商並交還東激公司先前簽發票據,達成所謂「監督付款」情事。綜上情所述,尚非原告所自稱之「債務承擔」範疇。
(三)另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款總價為122,571,610元,被告公司與東激公司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已支付東激公司115,260,225元,僅餘7,311,389元未請領,惟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7、8、9日進行初驗結果,東激公司尚有多項缺失工程需改善施作,東激公司並與被告公司簽立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約定「甲方(即東激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2日起直接協調相關廠商進場施工完成缺失改善,其所產生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將從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如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缺失改善施工相關費用,甲方亦同意補足全部不足金額,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而上開缺失改善工程均被告代為履行,並支出達12,567,610元,此有被告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初驗缺失複驗統計表、工程接收管理同意書、被告集鼎公司付款明細、匯款單據、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於被告公司與東激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時,經核算後東激公司實際上應無法再向被告集鼎公司請領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整個工程於102年12月間結算後,東激公司亦無工程款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依系爭承諾書所示,被告自無從再給付予原告任何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清償債務之義務,洵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付款云云,惟工程驗收結算,東激公司既已無工程款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依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公司即對原告不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又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光興(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同負賠償責任,於法更顯無據,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訴外人東激公司經結算後,既已無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意旨,被告公司即無從扣款再給付予原告工程款之義務,亦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光興同負賠償責任,主張被告等人應給付657,0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