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間起,委託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及訴外人林國寶(即吳明雪之配偶)等二人開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模具,連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3之模具載運至 被告處,由被告負責加工製造成品,上揭模具均暫時由被告保管,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時,被告竟拒絕返還。又原告與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於100年間協議合作,由雙方各出資半數,購買噴 砂機、坩鍋、氮氣機及鑄造機器二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用以雙方合作營利之用,詎雙方於102年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吳明雪將雙方所共有之系爭機器擅自賣予他人後,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30萬元,竟拒絕將其中半數給予原告。另訴外人林誌銘係吳明雪、林國寶之子,並任職於立勝工業社,於102年3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前 往訴外人勁達企業社處,取走原告所有之鋸木機汽缸砂心模具3組(以下稱系爭砂心模具,詳附表二)帶回立勝工 業社,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竟拒絕返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模具(附表一)及系 爭砂心模具(附表二)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占有權源,是被告應將系爭模具及砂心模具返還予原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噴砂機、坩鍋、氮氣機 及鑄造機器二台等機器,本為原告與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所共有,然被告竟擅將系爭機器賣予他人得款30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賣得之款項半數即15萬元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訴請返還,已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股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準此以言,本件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系爭模具(附表一)及系爭砂心模具(附表二)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占有權源,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雪(即立勝企業社),應將系爭模具及系爭砂心模具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稱其有權占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舉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機器原為 原告與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所共有,然被告吳明雪竟擅將系爭機器賣予他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吳明雪應將系爭機器賣得之款項半數返還原告。2、被告陳稱因原告因積欠被告H55模具費及貨款,而就H55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牽連關係,指非與所有權移轉相關之債權相關,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留置權之成立,其前提要件為非買賣或是承攬債權,其次須有與該標的物有交易相關之法律行為存在,始得主張留置權。本件被告指稱原告積欠H55模具費及貨款,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委由被告製作 H55模具,且知悉H55模具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早已支票(支票號碼OA0000000)清償,被告以H55模具費尚未清償而主張留置權,非有理由。再按,就被告所陳原告積欠貨款一事,被告並未舉證實說交付原告何種貨物、且於何時何地交付、數量為何或原告已有受領之事實,且亦未證明該筆債權與H55模具相關聯即係H55模具所產之產品對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H55模具有留置權,顯無理由。至於 兩造間合夥關係,被告生產之產品送交由原告,然該產品有重大瑕疵,無法出售,現堆置原告處。經兩造會算後,被告尚且積欠原告約二千餘元,惟被告會算後竟不認帳,也不願意將該有瑕疵產品運回,竟主張原告積欠被告代工款項46萬餘元,且拒不將該附表二所示砂心模具返還。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模具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附表一編號2(型號H55)之模具,開模費用為15萬元,惟原告僅給付9萬元,尚欠6萬元未給付,先前被告幫原告代工作成產品並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給付價款,惟後來兩造拆夥後,部分代工產品原料囤積在被告處,原告也還沒給付貨款;兩造另合夥開設鋁鑄造廠,原告以附表二之砂心模具供被告生產成品,成品均交付原告,後來拆夥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6萬多元(含36,700元沖床代工費用以及426,972元被告 應分得之利潤和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起委託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及訴外人林國寶(即吳明雪之配偶)等二人,開模製造如附表一之編號2之模具,連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3之模 具,載運至被告處,交由被告以上開模具加工製造成品,上揭模具均暫時由被告保管;另原告與被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於100年間協議合作,由雙方各出資半數,購 買噴砂機、坩鍋、氮氣機及鑄造機器二台(以下稱系爭機器)用以雙方合作營利之用,出資、利潤均分,嗣雙方於102年1月間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吳明雪將雙方所共有之系爭機器賣予他人得款30萬元;又被告之子林誌銘任職於立勝企業社,於102年3月8日前往訴外人勁達企業社處, 取走原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鋸木機汽缸砂心模具3組後, 帶回留置於被告處等情,業據提出代工廠模具保管單、讓渡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 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準此,留置權成立之要件,在於債權之發生與留置之動產,應具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模具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開模製作附表一編號2(型號H55)之模具,開模費用為15萬元,原告僅給付9萬元,尚欠6萬元未給付,而先前被告幫原告代工作成產品並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給付價款,後來兩造拆夥後,部分代工產品原料囤積在被告處,原告也還沒給付貨款,尚欠被告加工費及待料費共36,000元。惟原告則稱被告原先開價26萬多元,後來協議費用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所有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附卷供參,復被告到庭亦自陳該H55型號之模具 費確有殺價,被告有接受、原告有付款等語(參本院103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所稱囤積之代工產品 (或半成品、原料),是否確為原告先行囑咐被告製作、數量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對此亦否認,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故就附表一所示模具部分,被告並不得行使留置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二所示之模具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另合作開設鋁鑄造廠,原告提供附表二模具以製作成品,成品交由原告,惟拆夥以後,原告尚積欠被告46萬多元(含36,700元沖床代工費用以及426,972元) 等語。原告則表示該部分係102年1月份之帳款,原告本應給付給被告20幾萬元之分配利潤,惟因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要扣除掉被告製作之不良品,扣完後被告反需再給付原告2千多元,雙方曾經會算,被告竟拒不認帳等語。按原 告既已承認被告確有可分配之利潤,其抗辯該利潤應再扣除不良品之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否認,即難認定原告所述係可採。又附表二所示之模具雖係原告所提出,但供兩造合作之鋁鑄造廠使用,而原告自承被告有可得之利潤,係自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進而販售後所得,被告尚未受分配,二者非無牽連關係。故被告依此對原告之主張尚有債權未清償,而暫留置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係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附表二所示模具,尚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逕自將鋁鑄造廠內之噴砂機、坩鍋、氮氣機及鑄造機器二台出售,得款30萬元,依兩造合作關係,其中15萬元應屬原告應分得,惟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然據原告所自稱,系爭機器2年前購買 價格共計60幾萬元(中古貨品),而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陳國興所買受,以供另行開業使用等語(參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其又稱系爭機器目前放在原告工廠,係原告向陳國興承租等語(同上筆錄);被告亦稱係系爭機器當初係兩造各出資一半所購買,據原告稱是90幾萬元,後來原告還找它公司員工前來買回,並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等語。依常情,鮮少公司員工以公司的支票自行購買機器後,再將機器出租予公司使用,且原告向其員工承租系爭機器,租金、期間究竟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況若原告得分得此機器售得之價金一半,原告於簽發支票支付款項時,也不可能以全額30萬元支付,日後再行請求一半金額(通常會先預扣一半金額)。綜上 情事,應認實質上,係原告以當初購買機器出資額之價格,向被告買回,等同原告出資取回該機器,被告取回當初出資之購買額30萬元,難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任何之損害。是以,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暨利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以及給付原告15萬元暨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編 號│模具名稱及型號 │數 量│金 額│ ├───┼────────┼───┼─────┤ │1 │排氣管模具 │1組 │650,000元 │ │ │型號︰046 │ │ │ ├───┼────────┼───┼─────┤ │2 │排氣管模具 │1組 │230,000元 │ │ │型號︰H55 │ │ │ ├───┼────────┼───┼─────┤ │3 │排氣管模具 │1組 │650,000元 │ │ │型號︰372 │ │ │ └───┴────────┴───┴─────┘ 附表二: ┌───┬─────────┬───┬─────┐ │編 號│模具名稱及型號 │數 量│金 額│ ├───┼─────────┼───┼─────┤ │1 │鋸木機汽缸砂心模具│1組 │150,000元 │ │ │型號︰TS-250 │ │ │ ├───┼─────────┼───┼─────┤ │2 │鋸木機汽缸砂心模具│1組 │150,000元 │ │ │型號︰TS-400 │ │ │ ├───┼─────────┼───┼─────┤ │3 │鋸木機汽缸砂心模具│1組 │150,000元 │ │ │型號︰K-9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