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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鳳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黃萬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共4,885平方公尺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委託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同時又簽訂契約變更附表,約定買方出價達每分地280萬元賣方(即被告)同意出售。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收受定金者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展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乙方收定後三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委託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者,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賣方簽章:黃萬炎)、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覓得買方賴益賢先生,同意以被告之委賣價格總價1367萬8千元承購,並簽立面額136萬7800元之支票做為斡旋金。原告旋即通知被告此事,請被告出面簽約,被告卻多方推辭,原告遂於103年5月19日以溪湖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0時前來原告公司與買方簽約,被告仍拒不出面。ꆼ原告已按被告委賣價格覓得買方,並代為收受定金,被告無故拒絕出面與買方簽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仍應給付百分之4即54萬7120元(計算式:1367萬8千元ꆼ4%=54712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ꆼ被告早於103年1月7日,即將其上開土地委由原告銷售,兩造並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變更附表。委託銷售期間為103年1月7日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至於委託銷售價格,契約記載為總價為1416萬元,換算後每分地為289萬8669元;在契約變更附表,約定被告同意「買方出價達新台幣1367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換算每分地價格為279萬8362元。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為一般約,因有買方出價,故於103年5月9日與原告改簽專任約,被告辯稱未給予審閱期間,為無理由。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相關契約條款、同意原告代收買方定金、契約變更附表之內容、違約責任,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蔣金鳳對被告詳加解釋。被告縱使一再表示不用解釋,他都知道內容,蔣金鳳為求慎重,仍不厭其煩加以解釋。系爭契約就委賣價格,記載每分地為290萬元,在契約變更附表約定被告同意「買方出價達新台幣280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契約與契約變更附表均經被告本人簽名。是以,被告之實際委賣價格,自「一般約」至「專任約」,始終為每分地280萬元。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氣氛融洽,順利完成簽約。被告辯稱每分地280萬元與其要出售之價格不符,追出50公尺並對蔣金鳳及原告公司營業員謝麗華吼叫:內容沒更改,土地絕不出售,以口頭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變更附表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事實。ꆼ原告起訴前,於103年6月上旬,被告竟然直接與謝麗華曾經帶看之客戶「林小姐」及買方賴益賢先生聯絡,表示欲以每分地280萬元出售土地,足見被告之委賣價格,始終為每分地280萬元,被告僅係意圖脫免給付仲介報酬,故意藉詞不出面簽約。被告辯稱其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ꆼ系爭契約違反契約審閱期之強制規定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只能決定承諾與否,無法磋商其內容,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告初次委託他人居間出賣土地,無能力於短期內詳閱並瞭解原告提供之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對於該類型契約之審閱期間,僅有3日,極為短促;又依兩造於103年5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本契約書審閱期間為三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於簽約時未當場將契約內容詳細向被告一一說明,更在【業已當場充分暸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內自行勾選,並要求被告在簽名,形同剝奪被告之該項權利,規避法律對於弱勢消費者保護之強制規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ꆼ被告未與買方賴益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負責人蔣金鳳及營業員謝麗華於103年5月9日與被告協商可否調整委託銷售價格,渠二人向被告表示:出售價格會在290萬元至280萬元之間,要給客戶有議價之空間,給我們一個月的時間賣,我們會盡量幫你賣出較高之價格…等語。渠二人未向被告一一解說契約變更附表之內容,僅要求被告簽名。之後蔣金鳳及謝麗華立即拿出2疊千元鈔票予被告簽收,被告立即向渠二人詢問出售價格為何?謝麗華答稱:每分地280萬元。被告當場即表示此與我要出售之價格不符,要渠二人修改契約變更附表之內容,惟遭拒絕,並隨即匆忙離去,被告上前追出約50多公尺並吼叫說:內容沒更改,土地絕不出售,以口頭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變更附表之意思表示。買賣未完成,如何要求被告支付仲介費報酬之違約金?ꆼ原告公司營業員謝麗華於103年5月12日又來被告住處,拿出買方訂金支票1紙要被告簽收,被告仍向謝麗華表示要更改簽約內容才會出售土地。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前往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中,謝麗華承認:被告簽完名後就拿出2疊鈔票,調解委員可資作證。ꆼ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除委託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阻止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外,居間人應於契約成立後始得請求報酬;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人拒絕訂約即應給付報酬,其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合法成立,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契約內容與被告之真意相佐,原告亦不與被告協商修改。原告持系爭契約與訴外人即買方賴益賢洽談買賣事宜,並收受定金136萬7800元之支票1紙;然而賴益賢雖已提出定金,惟被告並未收受,且仍得決定是否出賣,以保障被告之締約自由,是須待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仲介費報酬。ꆼ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受託銷售時,除了一再保證絕對可以每分地280萬元以上出售,然並未提供近三個月成交行情供被告參考,復未就被告詢問事項坦承告知,在無任何依據資料下,以銷售價格要給客戶有議價空間為由,要求被告降低委託銷售價格,而要求被告在契約變更附表上簽名,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280萬元,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在契約變更附表簽名,同意銷售金額降為每分地280萬元至290萬元間。詎料,蔣金鳳及謝麗華俟被告簽完名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土地以280萬元出售,被告當下發現契約內容不合理,立刻要求更改,惟遭拒絕。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居間買主賴益賢,但原告與賴益賢所談妥之買賣條件,與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不符,即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被告自無支付仲介費報酬之義務。且有關被告同意降低委託銷售金額之意思表示,全然出於錯誤,而此錯誤又係原告未盡告知之義務及刻意隱瞞事實所致,準此,被告就其於103年5月9日同意降低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280萬元之意思表示,業已依上開規定,在除斥期間內以口頭予以撤銷。被告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290萬元,同時又簽訂契約變更附表,約定買方出價達每分地280萬元時被告同意出售,並約定報酬為實際成交價格之4%,若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被告授權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告應依成交價4%給付原告作為違約金。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尋得買主賴益賢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意以每分地280萬元購買土地,並收受面額136萬7800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原告將買方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土地之訊息通知被告,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等一再催告,均未依約出面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影本、溪湖郵局89號存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蔣金鳳、謝麗華、賴益賢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ꆼ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日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早於103年1月7日,即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委由原告銷售,並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變更附表,委託銷售期間為103年1月7日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至於委託銷售價格,契約記載總價為1416萬元,換算每分地為289萬8669元;在契約變更附表約定被告同意「買方出價達新台幣1367萬元整賣方同意出售」,換算每分地價格為279萬8362元,此經原告提出兩造103年1月7日簽訂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契約變更附表為證,且為被告自己承認確實有簽訂並收受該份契約。則兩造於103年5月9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僅是由一般委託契約改為專任委託契約,契約條款並未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甚至委託銷售價格還略有提高,且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委託人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本約由一般約0000000轉入,委託人審閱期放棄」等語,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是縱令被告於簽約前並未確實審閱3天以上,然被告既已簽訂並持有相同條件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達4個月之久,即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以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剝奪其審閱系爭契約之權利,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違約處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ꆼ第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則契約條款之內容,如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上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外,均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經查,兩造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7條關於委託方違約藉故不賣,應給付相當於居間報酬之違約金之約定,乃業界交易習慣,難認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被告空言抗辯此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難謂有理。ꆼ被告另辯稱原告施用詐術,以銷售價格要給客戶有議價空間為由,要求被告更改降低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分地280萬元,被告因而陷於錯誤,在契約變更附表簽名,同意銷售價格降為每分地280萬元至290萬元間。詎料,蔣金鳳及謝麗華俟被告簽完名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土地以280萬元出售,被告當下發現契約內容不合理,立刻要求更改,並以口頭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僅是由一般委託轉為專任委託,委託銷售價格並未降低,反略有提高,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如於103年5月9日之前已與買方談妥每分地280萬元之價格願購,依兩造於103年1月7日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即可告知被告成交,何須施詐術要求被告降低委託銷售價格?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ꆼ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查原告與賴益賢於103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總價1367萬8千元之價格同意買受被告土地,並交付面額136萬7800元支票作為定金等情,業據證人賴益賢結證屬實,則被告違約拒不出面與買方簽約,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成交價4%之違約金即5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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