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惠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高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吳高樂為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投資經營「LED電視屏活動 舞台車」為由,在被告二人住處邀約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持股50%,另50%持股人即被告黃惠敏亦出資 150萬元,原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等之指示,於102年9月 23日、9月24日各匯65萬元、85萬元至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 司帳戶內。於102年11月間,被告二人又邀原告至被告住處 ,正式簽訂契約書,原告未詳看契約書內容,即依被告二人指示簽名,嗣後發現投資契約書後夾帶「訂購預約單」、「預約約定事項」等文件,此有LED電視屏活動舞台車投資企 劃書可證,被告二人邀約原告投資,事後卻變成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向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購買舞台車一台,即「投資變成買賣」,此非原告本意,亦不符雙方一開始之約定,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得150萬 元,使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所施用詐術與原告 所受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與被告黃惠敏之合夥與立雅舞台公司簽立之「LED 電視屏活動舞台車投資企劃書規格表」內「二手貨車」亦包含在內,且估35萬元,故車子亦由立雅舞台公司負責購買,並非客戶負責。因此「訂購預約單」上之180工作日 自應解釋為自「立約日」起算而非自「客戶交付日」。而自102年9月23日訂約迄今已一年多,卻稱12月3日才能交 車,且金錢挪用一空,若不是詐欺,什麼叫詐欺?而今因原告提出訴訟才趕工,則乃犯罪後之事後掩飾犯罪之行為,不能以之為非詐欺。 2.系爭企劃書所列之營業費用213,000元,乃營業事務費用 ,非立雅舞台公司之私產,被告怎能動用? 3.被告提出之採購舞台車之發票時間均與被告夫妻帳 戶之每次提款時間、金額不符,故發票非用於系爭車輛,尤其發票金額才47萬多元,與系爭企劃書規格表所列之金額亦不相符。甚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發票竟與他案所 提出之發票相同。 4.原告不會開車,毫無理由購買舞台車,且原告投資迄今未見被告開始營運,亦無與本件企劃相關之商品,不知投入資金之流向,亦拒絕提供財務報表,被告係存心詐騙完全無商業經驗之原告,應退還其所投資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兩造約於101年認識,被告吳高樂為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立雅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均為員林教會之教友,立雅公司設立地址在員林國宅,原告也是國宅的住戶。被告從事舞台車設計,擁有舞台車顯示幕之迴轉結構等十項專利權(被證1),立雅公司係被告獨資經營,資產大於應付帳款,公司 營運正常,並無積欠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絕非原告所指控空殼公司。 ㈡因舞台車之用途十分廣泛,原告見有利可圖,在102年7月間原告沈美華以投資為由,主動找被告吳高樂,要與被告吳高樂投資舞台車,因為被告吳高樂是立雅公司之負責人,不方便以被告吳高樂的名義共同投資,乃以被告吳高樂的太太黃惠敏的名義投資,各投資150萬元,股份各半,於102年9月30日早上討論後,原告匯入立雅公司帳戶65萬元當訂金,102年10月1日黃惠敏匯入立雅公司帳戶150萬元,102年10月1日傍晚在立雅公司兩造簽訂企劃書(原證1)。兩造曾於102年9月23日討論投資計劃,兩造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當天上午 大約剛上班的時候,原告與被告吳高樂和黃惠敏3個人在立 雅公司會客桌,討論LED電視屏活動舞台車投資企劃書,被 告吳高樂有解釋訂約內容,期間也有討論事項,討論完後,三人各自拿一本沒簽名的合約回去,之後,原告匯入立雅公司帳戶65萬元當訂金,等到102年10月1日被告黃惠敏匯入立雅公司帳戶150萬元,兩造另約定時間於企劃書補上簽名。 兩造簽約前、簽約後在102年11月初、103年2月中旬、103年中旬,多次見面討論舞台車事業,兩造當初確實有意經營舞台車事業,原告始付款及簽約並非受被告詐欺。 ㈢兩造簽立契約後,被告吳高樂就積極的履行合約,在103年3月22日取得車頭(727-TN)。並由專業的汽車修配廠評估保養檢修項目,於103年6月10日確認維修項目後,開始做保養維修項目,並加裝油壓動力幫浦。並於103年6月14日開始在做車頭板金噴漆。舞台車廂也已經委託立雅公司的外包廠商施作及已經購買部分舞台車的材料開始安裝,其餘舞台車的材料將依施工進度購買及安裝。 ㈣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系爭舞台車已完工,通知原告交車,但原告受領遲延: 1.原告訂製之舞台車已經通過監理站檢驗合格,於103年9月12日領取自用大貨車牌照號碼045-S9。 2.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720號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點辦理交車,原告拒絕收受存 證信函。 3.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點33分,再以手機簡訊通知原 告「台端訂購之舞台車,本公司訂於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點整交付。有員林郵局000720號存證信函告知。本公司 已商借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私人空地操作舞台 車。逾時未見台端蒞臨,再次以簡訊告知,我們將等候至下午4時整。立雅舞台設計有限公司吳高樂敬上。」,但 原告並未出現。 4.兩造於檢察署開庭時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交付舞台車,但原告始終置之不理。目前舞台車由被告保管,被告租用倉庫、設置保全、委託維修人員定期操作。 5.兩造約定舞台車完工後委由立雅公司營業管理,立雅公司收取營業事務費,兩造約定營業事務費一台車為213,000 元,係於交車後,原告要求立雅公司協助營運管理之代價。立雅公司將來營業管理舞台車,對外招攬業務,需廣發宣傳單,對客戶說明舞台車廣告效益,接洽舞台車營業之時段,收取舞台車營業款項,並非原告所指控之暴利行為。 6.系爭舞台車於103年9月12日領牌,立雅公司於103年4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新增「喜慶綜合服務業」,經核准在案(被證7)。立雅公司係被告吳高 樂獨資經營,所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均使用立雅公司、吳高樂、黃惠敏之銀行帳戶往來。應負帳款之付款方式除少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外,其餘均以立雅公司之支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號)方式支付。 ㈤被告購買舞台車所需材料,除委託代工之協力廠商,帶料施工外,部分材料須對外採購。如果以小三通模式從大進口者,須以人民幣支付匯款。為避免人民幣之匯率起伏差距過大造成損失,就部分資金提前換成人民幣,以備不時之需。被告經營舞台車設計已經超過十年以上,已完成多部舞台車,部分物料如油漆、電線、燈飾品等等。因大量採購比較便宜,統一購買可以節省運費。只有客戶訂製品或設計改款所 需部分單獨採購,將來交車時可以檢附產品保證書給客戶。㈥兩造約定系爭舞台車總價2,787,000元,營業事務費為213,000元,委託立雅公司營業管理,總價300萬元。查系爭舞台 車部分物料如油漆、電線、燈飾品等,先前已購入,並非單獨採購,專供原告之舞台車單獨使用。系爭舞台車物料及工資等,共計支出2,543,736元(被證8),加上被告吳高樂之專利權、設計費,以及立雅公司將來為營業管理必須支出其他費用,被告所獲利益不多,何來詐欺可言。 ㈦被告吳高樂與被告黃惠敏為夫妻,被告吳高樂為立雅公司之負責人,立雅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被告吳高樂經營立雅公司,除使用立雅公司帳戶外,為購買人民幣外匯及利息優惠,經常使用被告吳高樂、被告黃惠敏之私人帳戶,此乃正常之資金周轉,有往來紀錄在卷為憑。個人帳戶有其便利性,且利息及手續費較為優惠,只需一個帳號,一本存摺即可滿足各項投資理財之需求。公司戶的利息收入,須先扣繳所得稅10%,個人戶是每年申報所得稅,依照所得才繳納稅負。立雅公司之營運正常,並無欠稅或虧損,原告非立雅公司股東,無權干涉立雅公司之資金運作情形。 ㈧被告從事舞台車設計,按照客戶訂製之規格完成設計後,就交給專業的協力廠商製造,保固維修亦有專業之汽車維修廠商負責。立雅公司配合的協力廠商有很多,其中關於車廂的保固項目,係委由金永得汽車修配廠承做。鈞院103年訴字 第548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訴外人陳西林指控立雅公 司設立地址位於員林國宅,只有辦公室,沒有自己的工廠,指控被告涉犯詐欺云云。被告才提出協力廠商金永得汽車修配廠103年6月14日請款之統一發票(被證3),該發票只是 證明立雅公司有能力履行契約之保固責任。被告並未將上開發票當作上開案件之舞台車製造費用,原告對此恐有誤會。實則本件原告係簽約後反悔想退款不成,才起訴主張受詐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吳高樂為立雅舞台設計有現公司(下稱立雅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訂LED電視屏活動舞台車投資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 ),由原告及被告黃惠敏各出資150萬元投資經營舞台車之 事業,並由立雅公司負責營運,原告已於102年9月23日、9 月24日各匯款65萬、85萬元至立雅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企劃書、付款明細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邀原告至其住處 正式簽訂契約,原告未詳看契約書內容,即依被告指示簽名,未發現契約書夾帶訂購預約單、預約約定事項等文件,其本意僅為投資卻變成向立雅公司購買舞台車,且被告迄今未開始營運,卻將原告匯入之金額挪用一空,又不告知資金流向及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全為黑箱作業,實為詐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所投資之1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企劃書後,將資金挪用一空,迄今未開始營運,利用原告無經驗而為詐欺云云,然被告對此辯稱其領有舞台車相關專利權,立達公司經營十多年並非空頭公司,兩造經多次討論後始簽訂系爭企劃書,約定系爭舞台車總價2,787,000元,營業事務費為213,000元,並委託立雅公司營業管理,總價300萬元。訂約後已於103年3月22日購 買車頭(車號:000-00),於103年9月12日領牌;於103年6月10日確認維修項目後,開始做保養維修項目,並加裝油壓動力幫浦。並於103年6月14日開始作車頭板金噴漆、舞台車廂委託外包廠商施作及安裝已經購買部分舞台車的材料,依施工進度購買其餘材料及安裝,系爭舞台車物料及工資等,共計支出2,543,736元等等,有被告所提之相關專利檢索查 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舞台車展示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相關單據附卷可按。且查,被告已於103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點辦理交車,但原告 拒絕收受存證信函,其再於103年12月3日下午2點33分,以 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點整交付,公司已 商借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0號私人空地操作舞台車, 將候至下午4時,但原告並未出現,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 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訂約當時確有履約之能力,且訂約後業已依約購置舞台車並完成相關設備之裝設。原告雖主張將被告將其所匯之資金,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訂約迄今未開始營運,且被告係為掩飾其詐欺犯行而趕工等詞,但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企劃書內容,既未約定匯入立達公司帳戶之款項需專款專用,則立雅公司自有靈活運用其帳戶資金之權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而被告何時應交車開始營運,兩造對系爭企劃書所約定之施工實際完成日期(客戶交付車輛起算180日工作日),究應自 訂約日起算,抑或客戶交付日起算雖有爭執,但此僅涉及契約解釋,即被告是否給付遲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亦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讓其詳看契約內容即要求其簽名,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不足採信 ,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50萬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