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許杏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彬 許俊 被 告 徐裕淳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6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32,4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668,759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 第11頁)。嗣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704,479元及其 利息(本院卷一第162頁)。嗣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3,704,479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62、159頁)。嗣再擴 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59,778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 192頁、卷二第3頁)。嗣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60,853元及其利息(本院卷卷二第40頁),嗣將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其中3,532,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其中628,392元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58頁)。依首揭規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853元,及其中3,532,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28,392元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2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路外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自該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員鹿路東向西行之車道,因而在上開加油站出口處待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方向燈,卻冒然駛入員鹿路,突出車身占用該路段西向東行之外側車道待轉,致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右肩關節活動度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無法完全痊癒,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經鑑定後認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1級、輕度之 身心障礙。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亦經本院103年度 交簡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本院卷二第41頁等): ㈠醫療費用共174,054元: 1.原告因前述傷害至醫院就診,自102年2月27日至103年8月1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174,054元(即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用計125,929元+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爭執部分之醫療費用 )。 2.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當中的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所需病房費差額及診斷書費,均非必要支出,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1,50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特別法,法既定有權益,應保障原告權益,應認該等支出係屬必要支出。 3.原告所列收據編號一之14及一之95不是看診放射科之費用,而均是原告支出拷貝放射科X光片之費用,拷貝是為要申請 保險理賠,屬必要支出。 ㈡增加生活費用共1,124,800元: 1.看護費用共1,122,000元: 原告因前述傷害,右肩置換、右腳骨未癒合,不良於行,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至彰化醫院門診百餘次 ,均需專人送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日常生活需要專人全日照護協助,雖係由親屬照顧起居,然亦得請求看護費用,茲請求自102年2月27日起算17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計1,122,000元(2,200元×30天×17個月)。 2.輪椅費用2,800元: 原告因前述傷害,需要使用輪椅,故請求原告賠償輪椅費用2,800元。又此部分支出,原告已持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了。 ㈢工作損失共585,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年,致有工作損失12個月。原告於 本件車禍前,從事兩份工作,每月領取薪資計48,840元(原告兩份工作,一份是在優派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優派公司》工作,每月應領薪資為28,840元,本件車禍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28,840元;一份是在原告與原告之夫張家彬所共同經營之張家麵店工作,負責每日營業前之內場作業(自早晨5時30分至7時45分止)、中午營業(自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1時15分)及晚間收攤(晚上5時45分至10時)、假日全天等工作,每月領取現金薪資2萬元)。茲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 48,800元計算(優派公司28,800元+麵店20,000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賠償計585,600元(48,800元×12個月)。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1,776,399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經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鑑定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4項,診斷為11級永久失能,即失能項目11-34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為十一級失能(該該表十一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8.45)。因之,原告乃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係48年1月27日生,其自102年2月27 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0年11個月(即自48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 27日止《註:此期間應係原告誤載,而應係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經扣除1年之工資請求權(即前 已請求1年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尚可工作9年11個月。茲以原告前述每月薪資收入48,800元計算原告尚可工作之9年 11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1,776,399元(48,800×12個月×38.45%×000000000=1,776,399 元)(本院卷一第194頁)。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家庭經濟支柱,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需治療,癒合之日遙不可及,非但無法工作,生計陷入困境,家中又有高齡婆婆需奉養,無法親身躬省,無限自責,美好人生遭此重創,所受精神及經濟壓力倍增,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以上,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4,160,853元(醫療費用174,054元+增加生活費用1,124,800元+工作損失585,600元+勞動能力損失1,776,39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其所述之重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於車禍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對於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認為其中原告請求其入住單人病房的病房費差額、請領診斷書費用、拷貝放射X光 片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而有爭執,答辯詳如附表被告爭執部分及其爭執理由欄所示。 2.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金額計125,929元,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 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全日看護必要17個月,核與證據不符,請求無據。且原告係由親人照護,若不具醫療照護之專業,可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適當,原告以專業人員之計 酬方式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2.輪椅部分: 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主要係在上肢,輪椅並非必要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收據,其主張之輪椅費用,亦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1.否認原告有12個月無法工作及有工作損失之情形。對於原告主張其在優派公司工作,於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 28,840元,雖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在張家麵店工作及領取薪資2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計有48,840元 ,不可採。張家彬係原告之夫,原告所提張家彬出具之工作證明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所提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出貨單等證據,雖均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但認均不足證明其有於該麵店工作及每月領薪之事實。 2.依原告102年度財產調件所得明細,可知原告102年度仍有向優派公司領取薪資計157,286元,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 而有工作損失。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然該表僅為計算勞工保險金之便宜措施,非專業 醫學之認定,不足代表原告確實之狀態。又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不到48,800元,已如前述,故其主張以此金額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擔任教師,但罹患直腸癌3期,目前正化療中,且育有 一子現由配偶全職在家照顧,被告每月被告花費醫療及房貸計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1.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機車應為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伊騎乘之機車才經紅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即撞上被告之汽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紅綠燈位置,與事發現場仍有超過200公尺以上之距離,若剛起 步沒多久即發生碰撞,顯然原告車速不只時速30公里,並有超速之情形。 2.依相關資料指出:「根據生物力學測定,骨頭每平方公分能承受170至220公斤重的抗壓(縮)強度」,是若取最低承受力170公斤重/平方公分,需相當於1,666牛頓/平方公分【計算式:170×9.8(重力加速度值)】,才會造成骨頭斷裂。 則以原告體重75公斤、撞擊面積9平方公分計算,至少要有 每小時72公里【計算式:P=(質量×速度變化)÷(時間 ×面積)即(75×20)÷(0.1×9)】以上之速度,才會造 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認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3.縱依原告所述其車禍當時車速僅有時速30公里,然其未及時煞停,仍撞擊被告之車,亦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㈦原告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5,470元,且被 告前已支付原告4萬元慰問金,另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另行提起補償之請求,此等部分均應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路外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後,自該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員鹿路東向西行之車道,因而在上開加油站出口處待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方向燈,卻冒然駛入員鹿路,突出車身占用該路段西向東行之外側車道待轉,致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之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右肩關節活動度亦喪失百分之70以上,無法完全痊癒,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經鑑定後認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關節移動的功能(上肢)、1級、輕度之 身心障礙。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 交簡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5,470元,及被告先前支付的4萬元慰問金。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之125,929元,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67至70頁)。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優派公司工作,其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8,840元。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單、優派公司薪資記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附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內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 決等證據可稽,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174,051元、增加生活費用共1,124, 800元(含看護費用1,122,000元、輪椅費用2,800元)、工 作損失585,600元、勞動能力損失1,776,3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且其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上開整理之爭點,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74,054元部分: 1.就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其中125,9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即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爭執部分): 查此部分均尚難認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詳附表「本院就爭執部分認定之理由」欄所述,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25,929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共1,124,800元部分: 1.看護費用共1,12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自102年2月27日 車禍發生日起,有全日看護17個月之必要,故請求每日以 2,200元計算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並提出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08、209頁),為被告否認。 經查,綜合原告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於 10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手術後需人全日照顧半年即6 個月、於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手術後需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內容,且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有關原告自102年2月 27日發生本件車禍起,是否有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 及其期間等問題,該院亦函覆本院略以:第一次手術申請6個月、第二次手術申請3個月,故係全日看護9個月等情, 有該院103年8月11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堪認原告應僅有9個月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應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 原告上開須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9個月期間,雖據原告所述係由親屬照顧,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自 不待言。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係請親屬看護,當與僱請 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而得領取專業看護報酬之情形有別,其 雖提出由其夫張家彬出具內載有受僱照護原告每月6萬6千 元等內容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 並未提出張家彬領薪之證明,且張家彬係原告之夫,當有 偏頗原告之虞,所出具之證明書,即難逕採。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每日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之相當依據,故本院認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每日 1,200元核計看護費用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4,000元(1,200元×30天×9個月),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輪椅費用2,800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單據,難認有此項支出,且其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屬必要醫療支出費用,是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585,6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年,致有1年的工作損失,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優派公司,車禍前6個月自 該公司領取平均月薪為28,840元(本件請求此部分乃以每月28,800元計),又其尚與其夫張家彬共同經營張家麵店,每月領薪2萬元,故每月薪資共48,840元(28,840元+20,000 元),但本件請求工作損失僅以每月48,800元之薪資收入計算。故請求工作損失共585,600元(48,800元×12個月)等 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優派公司薪資紀錄、村長出具之證明、出貨單、張家彬出具之工作證明等證據為據(本院卷一第208至209、213至221、16頁)。 2.經查,依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原告「至少須復健休養1年」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須休養1年(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無法 工作等情,堪予採信。至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及其得請求之金額,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以其所受損害為判斷,茲認定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其在優派公司工作,受有1年的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在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8,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應可認定。次查,依原告10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提其於優派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每月領薪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卷二第79頁),可知原告於102 年度自優派公司領得之薪資計157,286元,其中自102年2至同年5月,每月均領有薪資額各28,840元,是尚難認其此期間有何工作損失之情形;其中自102年6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所領薪資則各僅有7,630元,雖其於此期間,每月尚領有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發之職業傷害補償21,210元,然此部分係原告依照勞工保險制度所領取之補償,,尚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同一原因, 故原告之工作損失賠償請求權尚不因此受影響,即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亦同 旨趣可參),堪認原告此期間每月受有之工作損失為21,210元。又查,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下班途中之傷害事故,並自102年2月27日發生車禍當 日起,經優派公司認定屬公傷假期間,有原告所提優派公 司103年9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優派公司於103年1月至同年2月26日止,給予原告之月薪,經扣除前述勞工保險局給予原告之職業傷害補償每月21,210元後,應亦僅有7,630元。綜上所陳,原告於優派公司 自102年6月至103年2月26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88,062元(21,210元×《8+26/30》),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其在張家麵店工作,受有1年的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月薪為2萬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原告有在張家麵店工作及領取薪資等語。經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有在其與其夫張家彬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之麵店,協助作內場及部分 外場工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址麵攤購買食材、餐具用 品等相關出貨單、及瓦北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219頁),且被告不爭執該等出貨單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在其與其夫張家彬共同經營之張家麵店幫忙內場及 部分外場工作乙節,尚非子虛。然依卷附原告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原告並無此部分領取薪資之紀錄,其雖提 出由其夫張家彬出具內載有原告每月麵攤工作領有薪資2萬元等內容之工作證明(本院卷一第16頁),然該工作證明 除經被告否認真正(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領 取此部分之薪資,即難認其主張有領取此部分薪資之事實 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在麵店工作,受有1年的工作損失部分,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88,06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1,776,399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 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 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是就勞動能力減少之 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為之判斷 。經查,原告經彰化醫院診斷為右肩遺留永久活動性障礙 ,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09頁),經參酌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應認其符合該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能力失能」, 其失能等級為十一,且勞工保險局亦如此認定,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各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失能殘廢第11級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8.45%。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學經歷為專科補校修業期滿及格,並取得就業服務職類乙 級技術士,有其所提資格證明書、技術士證可參(本院卷 二第97至98頁),其本件車禍發生前四肢健康狀況正常, 在優派公司從事就業服務員之工作,車禍後右肩遺留永久 活動性障礙,將來即難完全勝任兩手併用之工作等情,經 綜合評估,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38.45%計算,應屬公允。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查原告係48年1月27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可佐(本院卷二第10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2年2月27日,原告已請求自102年2月27日至103月2月26日 止之1年期間,因受傷而無法取得薪資之工作損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以其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之餘年 10年11個月,扣除前開已請求之1年工作損失期間,而僅主張請求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月26日 止,計9年11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本件車禍前6個月之月均薪為28,840元,並斟酌前述原告之職業、學經歷、專業能力及其原來即具備工作能 力等情,本院認以其每月薪資28,840元計算為據,核算其 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妥適。是本件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10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8.0000000),按法定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後,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於1,093, 9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8,840元x12個月x9年霍夫曼係 數7.0000000x38.45%+28,840元x11個月x《10年霍夫曼係 數8.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x38.45%=1,009,802+84,123=1,09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其工作、生活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補校修業期滿及格,領有前述之乙級技術士證,受僱從事就業服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8,840元,偶爾在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張家麵店幫忙,其101年度 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計538,753元、102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計255,830元,101及102年度均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計1,943,400元;被告碩士畢業,擔任教師,月薪約5萬元,101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計968,178元、102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計938,589 元,101及102年度均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96年份馬自 達汽車1部及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計1,652,390元,現罹有直腸癌追蹤治療中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5至149、150至155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 ㈥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1,916元( 醫療費用125,929元+看護費用324,000元+工作損失188, 062元+勞動能力損失1,093,92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路旁加油站加油完畢後,自該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員鹿路1段東向西行之車道時,除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外,尚應注意現場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形,客觀上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冒然駛入員鹿路1段,並突出車身占用該路段東 向外側車道以待轉,致騎車在該路段東向外側車道至該處之原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依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佐以原告於本院所述:伊幾乎每天會經過該肇事地點,知道該處有加油站,伊在快到肇事地點前1公尺,才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 背面),足認原告對現場交通環境熟稔,知悉並能預見該處加油站出口接員鹿路1段東向車道處,應不時會有甫加完油 欲行駛出加油站至員鹿路1段東向車道之車子,則原告於騎 車經過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待轉時,明顯已突出車身,幾乎已占用員鹿路1段東向外側車道之全部,有現場照片可參( 前揭本院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偵字第1627號卷第16至18頁),然原告卻在肇事地點前1公尺,才看見被告之車,致閃避不 及,足認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亦經常經過肇事地點,對現場交通環境熟稔,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竟仍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等節,認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行駛,並突出車身幾乎占用員鹿路1 段東向外側車道之全部以待轉,實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經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20%為妥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4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 12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雖均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前揭本院刑事證件卷證資料偵字第1627號卷第32至37頁背面),然該等鑑定單位未考量及原告亦有前述過失之情形,此部分鑑定意見乃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車禍當時亦有超速之過失,並請求將本件送成功大學鑑定原告車禍當時之車速(本院卷二第37至38、59頁背面)。然查,本件依照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前揭本院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偵字第1627號卷第10、15頁背面至18頁),現場並無紀錄得煞車痕或刮地痕,足供如實重建現場,當無法進而計算出原告機車與肇事路段地面接觸之刮地阻力,並據此推算原告車禍撞擊前之速度,是本院認被告請求本件再送成功大學以鑑定判斷原告車禍撞擊前之車速,即屬無益,而無必要。又被告固另以其所提網路資料上記載之生物力學中人之骨頭每平方公尺能承受抗壓之強度數據,自行以原告被撞擊面積套用公式核算,而認原告當時至少時速為72公里乙節,惟查,被告所提該網路資料及核算公式均出處不明,且核均屬其個人推測看法,難認客觀正確,要無可取。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車禍撞擊前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並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是經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85,533元(2,231,916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5,470元,依前開法 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為有理由。又被告前已交付原告4萬元之慰 問金,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亦有理由。是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金額核算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40,063元(1,785,533元-105,470元-40,000元)。至被 告雖另抗辯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起補償之請求,此部分亦應扣除等情,而原告雖亦承認有申請該補償金,然稱尚未經核定及領取,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就其該抗辯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認其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為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第49、73頁背面): ┌──┬────┬─────┬─────┬──────┬─────┬─────────┬─────────┬─────────┐ │編號│原告所列│ 收據日期 │出具收據之│支出醫療費用│ 證據所在 │被告爭執部分及其爭│原告就被告爭執部分│ 本院就爭執部分 │ │ │醫療收據│(年月日)│醫療院所 │ 金 額 │(本院卷一│執理由 │之說明 │ 認定之理由 │ │ │表格之編│ (民國) │ │(新臺幣/元 │頁數) │ │ │ │ │ │號 │ │ │) │ │ │ │ │ ├──┼────┼─────┼─────┼──────┼─────┼─────────┼─────────┼─────────┤ │ 1 │一之1 │102.02.27-│衛生福利部│ 89,206 │ 23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24│24,000元雖為單人病│查此部分超過普通病│ │ │ │102.03.11 │彰化醫院 │ │ │,000元之部分: │房差額,然屬必要支│房之花費,尚難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費用係單人│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病房差額,認非屬必│ │應准許。 │ │ │ │ │ │ │ │要支出醫療費用,故│ │ │ │ │ │ │ │ │ │爭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2 │一之3 │102.03.14 │衛生福利部│ 511 │ 26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24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3 │一之5 │102.03.28 │衛生福利部│ 479 │ 28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10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4 │一之12 │102.05.30 │衛生福利部│ 1,253 │ 35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60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5 │一之14 │102.05.30 │衛生福利部│ 600 │ 37 │此筆係原告申請拷貝│此筆係原告申請拷貝│此為原告申請拷貝X │ │ │ │ │彰化醫院 │ │ │放射X光片之花費, │放射X光片之花費, │光片之費用,尚難認│ │ │ │ │ │ │ │其是否用以申請保險│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 │ │ │ │ │ │ │理賠再確認,但均認│ │,不應准許。 │ │ │ │ │ │ │ │與本件事故無關,故│ │ │ │ │ │ │ │ │ │爭執(本院卷二第73│ │ │ │ │ │ │ │ │ │頁背面)。 │ │ │ ├──┼────┼─────┼─────┼──────┼─────┼─────────┼─────────┼─────────┤ │ 6 │一之22 │102.07.18 │衛生福利部│ 530 │ 45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24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7 │一之54 │102.10.28 │衛生福利部│ 450 │ 77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16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8 │一之62 │102.11.14 │衛生福利部│ 680 │ 85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16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9 │一之85 │103.01.06 │衛生福利部│ 420 │ 108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8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0 │一之94 │103.02.17 │衛生福利部│ 120 │ 117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4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1 │一之95 │103.02.24 │衛生福利部│ 400 │ 118 │此筆係原告申請拷貝│此筆係原告申請拷貝│此為原告申請拷貝X │ │ │ │ │彰化醫院 │ │ │放射X光片之花費, │放射X光片之花費, │光片之費用,尚難認│ │ │ │ │ │ │ │其是否用以申請保險│用以申請保險理賠。│屬醫療必要支出費用│ │ │ │ │ │ │ │理賠再確認,但均認│ │,不應准許。 │ │ │ │ │ │ │ │與本件事故無關,故│ │ │ │ │ │ │ │ │ │爭執(本院卷二第73│ │ │ │ │ │ │ │ │ │頁背面)。 │ │ │ ├──┼────┼─────┼─────┼──────┼─────┼─────────┼─────────┼─────────┤ │ 12 │一之96 │103.03.03 │衛生福利部│ 345 │ 119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265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3 │一之97 │103.03.13 │衛生福利部│ 545 │ 120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40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4 │一之100 │103.03.20 │衛生福利部│ 780 │ 123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50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5 │一之107 │103.04.28 │衛生福利部│ 57,623 │ 130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17│17,500元雖為單人病│查此部分超過普通病│ │ │ │ │彰化醫院 │ │ │,500元之部分: │房差額,然屬必要支│房之花費,尚難屬必│ │ │ │ │ │ │ │因此部分費用係單人│出費用,因原告骨骼│要支出費用,不應准│ │ │ │ │ │ │ │病房差額,認非屬必│未癒合再開刀。 │許。 │ │ │ │ │ │ │ │要支出醫療費用,故│ │ │ │ │ │ │ │ │ │爭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6 │一之109 │103.05.08 │衛生福利部│ 632 │ 132 │⑴僅爭執此筆其中 │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320元部分: │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因此部分係請領診斷│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 │應准許。 │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爭│ │ │ │ │ │ │ │ │ │執。 │ │ │ │ │ │ │ │ │ │⑵此筆其餘金額不爭│ │ │ │ │ │ │ │ │ │ 執。 │ │ │ ├──┼────┼─────┼─────┼──────┼─────┼─────────┼─────────┼─────────┤ │ 17 │一之111 │103.05.16 │衛生福利部│ 2,280 │ 134 │因此筆均係請領診斷│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均│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爭執。 │ │應准許。 │ ├──┼────┼─────┼─────┼──────┼─────┼─────────┼─────────┼─────────┤ │ 18 │一之119 │103.08.01 │衛生福利部│ 240 │ 207 │因此筆均係請領診斷│被告爭執的部分係申│此為原告申請診斷書│ │ │ │ │彰化醫院 │ │ │書費用,認非屬必要│請診斷書之費用,屬│之費用,尚難認屬醫│ │ │ │ │ │ │ │支出醫療費用,故均│必要支出費用。 │療必要支出費用,不│ │ │ │ │ │ │ │爭執。 │ │應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