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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3年度訴字69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4年1月2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98年6月20日前改選,被告未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於98年6月21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並無清算人,訴外人張福胤曾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號以無人願意擔任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3年9月10日(103)彰律祕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後,認為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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