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 原告
- 楊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看律師
- 被告
-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民國87年收件、字號彰字第018191號、登記日期民國87年8月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設定登記民國87年收件,字號:彰字第018191號,登記日期:87年8月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權利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查依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兌現之保證,而按民法第127條規定,貨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於98年11月19日廢止登記,兩造自98年11月19日起即無業務往來,亦無貨款債權,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前縱有貨款未清償,被告之請求權亦於100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1月19日已消滅。
㈡本件經被告特別代理人函詢被告股東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債權之存續,顯然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又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之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扣押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原告並將對於被告之債務10萬元解交法院,其後兩造間即無往來。且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逾期仍未改選,依法原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6月21日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即應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被告不可能再與原告有貨款或交付貨款票據之往來。
㈢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顯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存在為要件。被告對原告既已確定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設定擔保之原因即因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原因尚存續,且存續期限亦未屆至,故仍有存續之必要。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兌現之保證,且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不定期」、存續期間「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就兩造間之各個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而兩造間究有無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存續,原告曾以103南海字第001號函,要求被告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確定擔保原債權之金額。經被告特別代理人以律師函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詢問被告股東李英財、李張妹、李文俊、李文南、李石勇、李石川、林美蘭、張福胤,及於103年10月31日詢問被告股東李文賢之法定繼承人李姿滿、李晉源、李晉泓、李圓湘、李圓中暨股東李施勸之法定繼承人李英宗、李石金、李月霞、李香(李施勸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李石勇,因同係前開股東,故未重覆函詢),均屆期未獲函覆表示意見,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債權之存續。惟被告雖於98年11月1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前3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並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經廢止登記,但於清算範圍內,將來仍非不得與原告有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之往來。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貨款及交付貨款票據債務將來既尚有發生可能,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告因尚存續,且存續期限自未屆至,應有存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民法第885條之5立法理由記載:「...二、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之期日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實際需求。三、對於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請求確定之期日,如另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如無約定,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宜速確定該期日,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2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及民法第885條第14之立法理由記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7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未約定確定之期日,原告依民法第885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又原告已請求被告確定擔保之債權金額,被告並未查得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乙情,亦為被告所自陳。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清算範圍內,將來仍非不得與原告有往來,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尚存續,且存續期限自未屆至,應有存續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885條之5、第885條之14等規定及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宜速確定該期日。則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既已依上開規定確定,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不在擔保範圍之內,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庸審酌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