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陳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借 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98年7月30日借用70萬元、98 年2月2日借用100萬元、98年8月11日借用30萬元、98年9 月15日借用111,889元、102年1月30日借用35萬元,合計 2,961,889元,迄今均未清償。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 限,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一個月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開本票之後,有換成其配偶高錫銘的支票,但都跳票。被告的本票換成支票後已經拿回去了。原告有對高錫銘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高錫銘的支票都有含在支付命令裡,被告與高錫銘為不真正連帶,執行的時候不會重複。 五、原告借錢予他人,將借款交予借款人時,均會請借款人在記載「現金借支」及借款金額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或簽發工商本票並在商用本票存根聯上記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後,在受款人欄具名簽收。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即均坦承「(問:對於原告提出本票存根正本 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有何意見?)上面簽名是我簽 的,但是這些全部都是我先生的債務,只是我替我先生去拿的。」、「(你開本票的部分是否爭執?)我有簽本票,但是這些都是高錫銘的債務。被告既承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簽名、在商用本票存根聯簽名,如前所述,係其向原告借錢,其辯稱是高錫銘的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若是高錫銘的債務,應是高錫銘簽借款、簽本票,怎會被告簽呢?況且未記載代理之意旨,尤其,被告借款屢經原告催討,曾於102年7月3日簽立承諾書,表示「欠款未還」,願 於7月31日、8月31各先還50萬元,此可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未還,否則,怎會記載「欠款未還」? 六、被告辯稱伊受高錫銘請託至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借款,因原告要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表示有拿到金錢,被告不疑有它,即在傳票上簽名云云,並不實在,蓋若高錫銘請託其到佳陽公司借款,原告要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表示有拿到金錢,亦應記載代理之意旨,不可能直接由其具名簽收。且每年被告均會與原告進行工程彙算,且彙算單中現金支出傳票皆有陳彩月之簽名,而其工程彙算單與借支支出明細表皆可跟現金支出傳票相互對照,而被告於庭上竟宣稱原告造假,並推說一切都是工程預支款、工程超支款…等,顯然與事實不符。證人楊紀紅於103年11月18日庭訊時證稱佳陽公司很少有預支工程款 ,而被告陳彩月於民事答辯狀P.3二(3)中之預支工程款、超支工程款及P.4三(二)中約定歸還款項等語,乃其被告 陳彩月自我說詞,其目的乃在逃避借貸事實。 七、被告又稱102年1月30日借款35萬元部分,「鑫承泰工程行於102年2月6日有用向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承包的西螺農工畜牧科牛棚整建工程工程款37萬5千元, 由宇辰公司將該鑫承泰工程行應領工程款35萬元交給原告,用來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不實在。被證1會算單影 本第3頁「102/1/30、35萬、宇辰」,其中「宇辰錢已還 」是被告自己填寫的,原告的原本是沒有這幾個字,鑫承泰工程行之欠債都未還,怎可能以其應收之工程款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沒有收到這筆35萬元,當時有進去廚房講,如果當時有還原告的話,只要當場還原告就好,何必去廚房。35萬元這筆是被告的個人借款,若有清償,應該算是清償被告之債務,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35萬元之的事實。被告沒有還35萬元,原告怎麼還會借她20萬元,是因為被告說過年要用,被告每次過年都會跟原告借錢。如果有還,原告會寫彙算單給被告。原告每年都會與被告進行工程彙算,其彙算均會有三樣資料:(1)現金支出傳票(2)會計楊紀紅工程彙算單(3)借支支出明細表(記載借支扣除……等)。 八、本件的債權人是原告個人,但是被告一直主張是跟佳陽公司彙算,借給被告的錢絕大部分都是從原告跟原告母親張邱草雲私人的戶頭借出,非佳陽公司。原告個人也有在用現金支出傳票。原告100年時變成佳陽公司的法代,100年之前是佳陽公司的股東。原告平常就有從自己存款簿及母親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現金以備不時之需,而被告常向原告借錢,如:預借、催借、現借、電話預借、...等,茲 將原告現金支出與被告現金借支列出如下: ㈠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170萬元: 97/06/02領出150萬元& 97/06/06領出20萬元,其中50萬 元於97/6/10借支予被告,被告簽立本票。 ㈡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139萬元及自己存款簿提領20 萬元: 1.97/12/10領出40萬元、97/12/15領出30萬元、97/12/31領出34萬元、98/01/20領出10萬元、98/01/21領出10萬元、98/02/02領出15萬元。 2.97/12/17領出20萬元。 其中100萬元於98/2/2借支予被告,被告簽立本票。 ㈢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60萬元及自己存款簿提領32萬元: 1.98/06/01領出15萬元、98/06/16領出30萬元、98/07/20領出15萬元。 2.98/06/01領出12萬元、 98/06/02領出20萬元。 其中32萬元於98/7/30借支予被告,被告簽立本票。 ㈣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40萬元: 98/08/05領出40萬元,其中30萬元於98/8/11借支予被告 ,被告簽立本票。 ㈤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15萬元: 98/08/31領出15萬元,其中111,889元於98/9/15借支予被告,被告簽立本票。 ㈥原告於張邱草雲存款簿提領35萬元: 101/11/27領出10萬元、101/12/25領出25萬元,共領出35萬元,而被告拿高錫銘支票(筆跡為陳彩月),支票面額35萬元換取現金,後因開立支票日期為102/2/20(農曆正月 十一日),恐無法支付,遂於102/1/30填寫現金支出傳票 以換回支票,而支票亦由陳彩月領回,經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查詢,此張支票並無入帳記錄。 ㈦102年2月6日20萬元,乃是原告平常提領現金剩餘金錢及 其他收入,於102/2/6借支予被告,被告有簽寫現金支出 傳票。 九、附表一編號4中98年8月11日的30萬借款,原告不爭執已於福德國小工程款中扣除。其餘各筆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要怎麼去電匯或怎麼處理跟原告沒有關係。附表二102年1月30日之35萬元,原告當時並非叫被告簽現金支出傳票又要求被告開35萬元之支票,被告用支票借錢,後來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支票還給被告,再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如果被告有將現金給原告,就不用再寫現金支出傳票。原證18,35萬元的支票沒有入帳,所以才讓被告簽現金支出傳票。被告雖然是102年1月29日那天開票,但是她押的發票日期不一定是當天。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於97年6月10 日借用50萬元、98年7月30日借用70萬元、98年2月2日借 用100萬元、98年8月11日借用30萬元、98年9月15日借用 111,889元、102年1月30日借用35萬元,合計2,961,889元,迄今均未清償。」云云,惟查: ㈠ 如附表一之本票上面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但是這些全部都是被告配偶高錫銘的債務,只是當時是被告替高錫銘去拿錢的,所以由被告簽發本票。而且原告已經有對高錫銘提起支付命令,高錫銘並沒有異議。被告有簽署上開本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附表一編號1的借款是 因為發放工資,附表一編號2、3的借款都是入高錫銘的戶頭,是高錫銘借的。 ㈡ 另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部分,被告雖有向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拿取35萬元,此部份亦是高錫銘向原告借款,理由如下: ⒈按原告為佳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配偶高錫銘為鑫承泰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於90年起佳陽公司標得如97-101年度工程明細所示之工程標案,轉包給鑫承泰工程行。工程進行中鑫承泰工程行會先向佳陽公司預支工程款,事後再由被告即鑫承泰工程行之財務與原告再進行彙算,本件是工程款超支的部分變成借款。 ⒉被告係受其配偶高錫銘請託至佳陽公司借款: 因原告稱被告需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表示有拿到金錢,被告不疑有它即在傳票上簽名,未料原告竟謊稱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款項,已清償完畢: 查鑫承泰工程行於102年2月6日有用向宇辰公司承包的「 西螺農工畜牧科牛棚整建工程」工程款375,000元,由宇 辰公司將該鑫承泰工程行應領工程款35萬元交給原告,用來清償本件借款。被告是在102年2月6日先還了35萬現金 之後,當天又借了20萬元。 四、被告爭執這些錢是佳陽公司借給被告的,因為是被告配偶與佳陽公司有往來,本件借款的錢都是從佳陽公司的帳戶出來,後改稱不清楚本件借款是從佳陽公司的戶頭還是原告個人的戶頭借出,附表二的35萬元是被告在佳陽公司拿的,當時有知會原告,由佳陽公司會計楊紀紅拿現金給被告,原告當時沒有在場,是原告託會計交給被告。102年2月6日宇辰公司有給被告現金,當時被告在佳陽公司之辦 公室就還原告35萬元,不是在廚房,沒有簽收收據,然後原告再從35萬元裡面拿20萬元借被告。當時證人楊紀紅應該在辦公室,現場就被告、原告、會計三人在場。如果被告沒有還35萬元,原告不會再借被告20萬元。宇辰公司老闆娘當時是先將35萬元交給證人,證人再交給被告。被告103年11月18日陳報狀證物三是證人幫兩造彙算的,其中 有筆374,987元就是宇辰公司老闆娘給被告的,被告再拿 其中的35萬元還給原告。宇辰公司的案子是宇辰公司去標的,再轉包給鑫承泰工程行,與佳陽公司沒有關係。宇辰公司另外一筆是80幾萬,35萬元就是宇辰公司老闆娘交給證人的,80幾萬那筆才是兩造當場彙算的。 五、原告告了我們一大堆人,我們的妯俚及三個小孩都被告,只因為他們有去拿錢,在支出傳票上面簽名。原證九確實係被告所簽的,被告是希望原告不要讓被告的支票跳票,被告102年7月3日去拜託原告,但是被告支票在同年7月10日就已經跳票,被告是在同年7月19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但是原告沒有做到,讓被告變成拒絕往來戶,所以被告為什麼要還原告錢。 六、附表一編號4的借款已由福德國小工程款1,821,974元中扣除98年8月11日之借款30萬元及利息2,520元。依原告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證物18,附表二之借款,被告拿錢的時候已經有開票給原告了,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叫被告寫現金支出傳票,這樣原告會算兩筆。被告102年1月29日先把支票開好,被告30日拿錢,把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又讓被告簽了一次現金支出傳票,這是同一筆錢,就是被告把錢還給原告,原告才會把該35萬元支票還給被告。正常人不會保留現金支出傳票而把支票還給債務人。因為宇辰公司工程款35萬元,被告已經還給原告,原告把支票還給被告,所以支票才會沒有入帳,且現金支出傳票沒有人在日期回填。對於原告103年12月10日陳報狀證物10至19,都是原 告東湊西湊來的。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本票,並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本票已經由被告之配偶高錫銘另外簽 發支票取回。惟高錫銘另外簽發之支票均跳票。 三、原告有對被告之配偶高錫銘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高錫銘並未異議而確定,高錫銘另外簽發之支票有含在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範圍內。 四、原告為佳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鑫承泰工程行間有業務往來。 五、附表一編號4的借款已由福德國小工程款1,821,974元中扣除98年8月11日之借款30萬元及利息2,520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配偶高錫銘間?或係佳陽公司與被告間?或係佳陽公司與被告配偶高錫銘間? 二、附表二之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存根影本5張、本票影本4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張、被告提出之 98年10月9日彙算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支付命令案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於97年6月10日借用50 萬元、98年7月30日借用70萬元、98年2月2日借用100萬元、98年8月11日借用30萬元、98年9月15日借用111,889元 、102年1月30日借用35萬元,合計2,961,889元,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高錫銘間,後又改稱本件貸與人應為佳陽公司。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存根影本5張、本票影本4張、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張、還款承諾書、佳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告個人及其母親張邱草雲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發本票5張、在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現金借支)簽名,並由其取得系爭2,961,889元之款項,嗣後並於102年7月3日簽發還款承諾書。又依原告提出之佳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係於100年11月25日始變更登 記成佳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觀諸附表一被告簽發票據之時間均在97、98年間,原告當時根本尚未成為佳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以佳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自認102年1月30日借附表二之35萬元當時有知會原告。再者,證人即佳陽公司會計楊紀紅到庭證稱「(有無人會來向佳陽公司借支?)都是向原告借的或是向原告的父親借款。」、「我忘記是去年還是前年,宇辰公司的老闆娘有來,跟被告彙算工程尾款,當初被告有說該筆款項要還給原告,不是要給佳陽公司。」等語,參以本件被告一開始均不爭執原告為貸與人,並抗辯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高錫銘間,又觀諸本院調閱之102年司促 字第10489號卷宗,當時對高錫銘聲請發支付命令者為原 告,並非佳陽公司,高錫銘當時亦未異議,被告事後亦自承不清楚本件借款是從佳陽公司的戶頭還是原告個人的戶頭借出,則被告以被告配偶與佳陽公司有往來為由,抗辯本件貸與人為佳陽公司云云,顯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係替被告配偶借款,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若係被告受被告配偶委託而向原告借款,一般均會由借用人簽發票據交由受託人轉交給貸與人,豈會由代為拿錢之被告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且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記明「現金借支」,被告身為鑫承泰工程行之財務人員,豈會不知其意義?又被告既於102年7月3日簽發承諾書表示其欠款未還,願於7月31日歸還款50萬元及於8月31日歸還50萬元,若被告非 本件借款人,豈會簽立還款承諾書?被告雖又稱附表一編號2、3的借款都是入高錫銘的戶頭,是高錫銘借的,並提出高錫銘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然本院認被告與高錫銘乃為夫妻關係,被告借錢後,要將所借金錢轉入高錫銘戶頭供高錫銘使用,乃被告與高錫銘之間的事,本件出面借錢者既非高錫銘,被告尚難據此主張借款人為高錫銘,故本院認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5張本票嗣雖經被告之配偶高錫銘另外簽發支票取回, 且原告有對被告之配偶高錫銘聲請發支付命令,高錫銘並未異議而確定,惟高錫銘另外簽發支票僅能算係變更清償方式,且高錫銘既未兌現事後簽發之支票,則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自難認已消滅。又依本院調閱之102年度司促 字第10489號支付命令卷宗,原告當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配偶高錫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原告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兩案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但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或高錫銘任一人清償時,於清償之範圍內,原告對另一人之債權即視同消滅,但在高錫銘未清償前,被告不得以原告已對高錫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35萬元,被告已拿宇晨公司之工程款清償完畢,原告並已將被告開立之35萬元支票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的時候有開支票給原告了,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叫寫被告現金支出傳票,這樣原告會算兩筆。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紀紅。原告則不否認有將支票還給被告,惟主張因為被告用支票借錢,後來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票還給被告,再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原告並沒有收到上開35萬元等語。查證人即佳陽公司會計楊紀紅到庭證稱:『(公司有無收到鑫承泰工程行承包西螺農工的牛棚 工程,由宇辰公司交付35萬元?)沒有,我忘記是去年還 是前年,宇辰公司的老闆娘有來,跟被告彙算工程尾款,當初被告有說該筆款項要還給原告,不是要給佳陽公司。(當時當場是現金交給原告?)我沒有看到,他們進去廚房講,我在辦公室。(是否知道被告如何還35萬元?)我沒有看到,我認為他們進去講就是已經還清。...我沒有看到 。(有無看到宇辰公司老闆娘帶35萬元來?)有,同一天。應該是宇辰公司老闆娘叫被告來的。(宇辰公司老闆娘是 將35萬元交給證人還是交給被告?)是交給被告。...因為有兩筆,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有一筆是宇辰公司老闆娘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另一筆是她們現在場彙算,我搞不清楚哪一筆是35萬元。...(你剛剛說「我忘記是去年還是前年,宇辰公司的老闆娘有來,跟被告彙算工程尾款,當初被告有說該筆款項要還給原告,不是要給佳陽公司。」?)當初原告問我被告有無承包宇辰公司的工程,我說有 ,因為被告要跟原告借錢,原告跟我說宇辰公司的尾款回來被告要還給他。(被告來的時候有無說她要還錢?)她說她會還錢,但是她們還款時我沒有看到。』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宇辰公司老闆娘既確實有將35萬元帶到佳陽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既有說該筆款項要還給原告,而原告亦向證人提及宇辰公司的尾款回來被告要還給他,參以被告當時因年關將近,同一天又跟原告借20萬元,則被告若未將35萬元交還給原告,被告直接將35萬元拿去過年時使用即可,何須再向原告借20萬元?參以被告稱原告已將被告開立之35萬元支票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的時候有開支票給原告了,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寫現金支出傳票,這樣原告會算兩筆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不會叫被告同時寫現金支出傳票又開票,且35萬元之支票確實已讓被告領回,衡諸常情,被告若未清償35萬元,為何會讓被告領回該35萬元支票?至於原告稱因為被告支票借錢,後來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票還給被告,再請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云云,惟查,附表二之借款係102年1月30日,原告103年12月10日 陳報狀證物18所附之支票到期日為102年2月20日,依被告104年1月5日陳報狀證物5之支票存根則為102年1月29日開立,顯然系爭支票應係被告102年1月29日開立後,於102 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時,同時交付原告,而附表二之現 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日期亦為102年1月30日,若本件係被告怕支票無法兌現領回改簽現金支出傳票,則現金支出傳票之日期應較靠近支票到期日即102年2月20日前幾日,豈會係102年1月30日被告借款當日?故本院認被告辯稱附表二之借款係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同時開立,被告已將宇晨之35萬元工程款清償原告,原告始將支票交還被告較堪採信。原告又稱當時有進去廚房講,如果當時有還原告的話,只要當場還原告就好,何必去廚房云云,惟兩造進去廚房的原因可能很多,既有進去廚房講話,則被告在廚房順便還錢,亦不足為奇,原告尚難據此稱被告未還錢。另原告稱如果有還,原告會寫彙算單給被告,惟兩造之彙算單經常是累積很多筆才一起彙算,不見得會還款當下立即彙算,原告亦稱每年彙算,嗣後兩造可能因欠款事實生嫌隙而未再彙算,亦不無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的借款已由福德國小工程款1,821,974元中扣除98年8月11日之借款30萬元及利息2,520元,並提出104年1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證物1彙算單為證,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 確實有向原告借2,961,889元,惟被告已有清償原告如附 表一編號4的借款30萬元及附表二之35萬元款項,則被告 未清償之金額僅剩2,311,889元。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未 約定返還期限,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一個月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之翌日即103年7日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被告陳彩月開立之本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號 │面額(新台 │ │ │ │ │ │幣) │ ├──┼─────┼──────┼─────┼─────┤ │ 1 │ 陳彩月 │97年6月10日 │NO432605 │50萬元 │ ├──┼─────┼──────┼─────┼─────┤ │ 2 │ 陳彩月 │98年7月30日 │NO432608 │70萬元 │ ├──┼─────┼──────┼─────┼─────┤ │ 3 │ 陳彩月 │98年2月2日 │NO432607 │100萬元 │ ├──┼─────┼──────┼─────┼─────┤ │ 4 │ 陳彩月 │98年8月11日 │NO432609 │30萬元 │ ├──┼─────┼──────┼─────┼─────┤ │ 5 │ 陳彩月 │98年9月15日 │NO432611 │111,889元 │ └──┴─────┴──────┴─────┴─────┘ 附表二:被告陳彩月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 ┌──┬─────┬──────┬─────┐ │編號│ 簽收人 │ 日期 │金額(新台 │ │ │ │ │幣) │ ├──┼─────┼──────┼─────┤ │ 1 │ 陳彩月 │102年1月30日│3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