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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 原告
- 喜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情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章
- 被告
-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398,561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35,705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應原告之美國客戶Jacob Holtz Co公司(下稱JHO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求被告報價,兩造就此原本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原告再在該報價上自己加上應得之佣金後自行向JHO公司報價,被告因此於民國97年1月10日,提出其繕打之以新台幣計價之報價單(即原證十、十七,其上由被告方面之代表周添丁簽名)給原告。嗣兩造為節省時效及成本,原告方面乃由原告當時業務代表陳炳源出面於同年(97年)1月18日,與被告方面之代表周添丁協商,並於同年月19日達成協議,口頭約定改由被告直接向JHO公司報價,並由被告報價給JHO公司時,直接加計應給付給原告之5%佣金為報價金額(佣金給付及計算方式為:以被告上開原證十報價單上所載之貨櫃成品單價為基準,加計該基準價格的5%,作為佣金給付原告,並約定由被告於當月底前支付該等佣金給原告)等內容後,原告方面乃由陳炳源在上開報價單(原證十)上簽名,及手寫加註:「㈠經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作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本公司國外客戶。㈡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由貴公司於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司。」之內容後,將該報價單回傳給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依前述原證十所載基準報價加計5%之佣金金額(以美金計價,當時係以美金匯率31.50元換算),重新繕打提出原證十一之報價單給原告,後經原告請求提供英文版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提出相同內容之英文報價單如原證十二給原告。因此,兩造上開約定乃成立「報告居間契約」。然之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7筆佣金(即7只貨櫃之佣金)給原告,原告遂曾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佣金,本院乃於98年11月19日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並判決原告一部分勝訴,嗣經兩造分別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以下統稱一、二審訴訟為:前案訴訟】,然兩造乃於99年1月29日達成訴訟中和解,同意以每櫃新臺幣32,857元計算佣金,由被告支付計新臺幣23萬元給原告,並經台中高分院製作和解筆錄在案。
二、惟自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前述7筆佣金之後,被告復於附表所示各到港日期(註:附表所示到港日期,區間乃自97年12月3日起迄102年8月3日止。附表係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其中譯原證十六之出貨明細表整理),分別出口附表所示美金金額之計65個貨櫃給JHO公司,然卻均未依兩造前開「報告居間契約」之約定,支付該等貨櫃之佣金給原告,是依兩造前開報告居間契約訴請之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各到港日期之交易,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又雖兩造前開契約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然原告本件僅以兩造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之計價方式(以每櫃新臺幣32,857元計算佣金),請求被告支付佣金計2,135,705元(32,857元*65)。爰據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705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即是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居間契約,乃是同一個契約。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雖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然查,該和解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就原告該案一審所提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事項,扣除和解內容之外的請求拋棄。蓋其後之佣金,斯時尚未發見,原告亦未於該案提出請求,自無從於該案和解時拋棄。
㈡兩造間確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
1.此事實業據被告之證人周添丁、陳炳源於前案訴訟中到庭證述明確(請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03頁第15行起至18行、第103頁第3行起至11行、第21頁背面第15行起至18行),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中譯表,如原證十六)之出貨明細表,該表係原告依據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依海關出口資料匯總報告而來。本件原證十一係被告當時據兩造居間契約約定,以加計原報價(原證十)5%佣金之方式,重新報價,重新報價計算方式(以當時美金匯率31.50核計)為:①NT$2.47/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0826/個、②NT$2.62/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0876/個、③NT$3.10/個÷0.95(加計5%佣金)÷匯率31.50=US$0.1036/個,如原證十一、十二所示。
2.被告雖於本件否認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七之報價單為其製作,惟查,原證十七、十、十一、十二(原證十一之美金報價單為原證十之台幣報價單)之報價單乃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為證據,並經周添丁於該案98年2月17日庭期到庭陳述係其報給原告之報價單等情屬實(參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37、20、138頁背面、21頁背面第17行、29至30頁)。足證被告否認,不可採信。
3.前案訴訟一審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惟認定有違誤:查前案訴訟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為2007年1月23日(96年1月23日)係被告於製作時將日期2008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之誤植,此經被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周添丁於該案98年2月17日庭期陳稱:原證1、2是97年等語可證(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20頁背面)。又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原證11至14之出口發票(Commer cial Invoice)及原證15至17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均為被告於另案返還模具乙案(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65號案件)中所提之證據,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98年5月21日庭期時已據實陳述,並予舉證,且前案訴訟審判長闡明:「請被告提出第五櫃至第七櫃的出口商業發票,被告如不提出上開證據,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之法律效果辦理。」(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86頁)。足證係被告未依法官之闡明,負舉證責任。
4.美國JHO公司確為原告居間介紹,此經被告於前案訴訟98年2月17日庭期自認(參見前案訴訟一審卷一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佐以原證十之手寫加註內容,可知所謂「加上5%佣金作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本公司國外客戶」、「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按居間相關之法令規定,自屬報告居間契約。是被告主張JHO公司向被告採購「床輪」,被告始負支付5%佣金之義務,並非適法。
5.又兩造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和解標的,並不僅限於「床輪」兩字,只要是傢俱配件,均屬前訴之訴訟及和解標的。況「床輪」即屬「傢俱配件」,故被告主張JHO公司向被告採購「床輪」,被告始負支付5%佣金之義務,洵無可採。
6.被告雖又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後,即無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契約約定,惟查:前案訴訟和解時,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業已存在,不因和解後而不存在。且兩造和解後,JHO公司如何向被告表示,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及JHO公司亦均未向原告有任何表示。惟縱使國外客戶如何向被告表示,均無損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報告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被告依兩造間報告居間約定,出口如附表所示之貨品給JHO公司,有原告所提原證八、九、十八可證。原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正,然原證八、十八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出具之資料,其上即有記載原告請求核算佣金之被告出口貨櫃內容,原證九係原證八之中譯文,且查,原證八【貨物信息】之中譯文,雖均以「家具配件」或「家具配件輪子」為中譯文(即原證九之【貨物信息】欄),但係為被告出口貨物之分類總稱。前案訴訟之Comm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之DescriptionofGoods(品名),亦是如此翻譯。且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係屬報告居間契約,無論「床輪」歸類於「家具配件」或「家具配件輪子」,均無礙於兩造間報告居間契約之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責任。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且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時,原告業已將其餘請求拋棄,被告與JHO公司間之交易,亦均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係就被告與JHO公司間交易「大床輪」部分,約定居間佣金,然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張凡是被告與JHO公司交易之所有貨物,均需支付原告佣金,其主張無理由,其就大床輪之外的家具配件等物品主張佣金,並非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係媒介居間,現又主張兩造間係報告居間契約,顯有矛盾。被告自97年6月以後,即非透過原告與JHO公司居間出口「床輪」,而係JHO公司自行與被告公司達成家具配件或新開發之新型產品交易,非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報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大床輪」,被告與JHO公司間之交易,均與該等系爭大床輪無關,均非透過原告完成買賣交易。
二、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十、十一、十二之真正,原證十、十一上周添丁之簽名,亦非周添丁所簽。且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報告居間契約存在,理由詳見該判決。又被告97年1月10日之報價單,僅為報價,其上手寫加註之佣金條件係原告當時之業務經理陳炳源自行手寫加上,並未經被告同意,果被告有同意該加註佣金條件,必會在該加註條件後方,再簽名確認同意為是。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報價單,傳真日期係「2007年1月23日」,亦與原證十一報價單之傳真日期「97年1月10日」時序不符,足見其主張不可採。
三、被告亦否認曾與原告協議,由被告直接向JHO公司直接報價,並於報價中加計5%之佣金予原告之事實,且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時,亦無約定今後JHO公司自行向被告購買床輪,仍需給付原告佣金。原告應舉證兩造在和解後,曾在何時、何地有居間契約之約定?
四、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九、十八之匯總報告資料,否認該等資料為外貿協會出具之資料,且觀諸該等資料之文字為中文簡體字及英文混雜,怎可能是外貿協會之資料!其所提原證九中譯文與原證八之文字,亦有部分差異。又床輪之英文係「bed frame」,並非「wheel」,原證八、九、十八資料上所載項目,大部分均為:家具配件,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佣金之「系爭大床輪」、「系爭大咖啡床輪(big brown wheel)」,亦與該床輪無關。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原證十八被告公司匯總報告,其上所載73貨櫃、貨物信息編號⑥、㊾、、、、、、貨櫃中有與原告所稱「系爭大床輪big brown wheel」有關,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73貨櫃內的確有「系爭大床輪」存在以供核對。且床輪英文為:bed frame,而「系爭大咖啡床輪」英文為:big brown wheel。原告所提原證十八上開匯總報告內載73貨櫃、貨物信息,得知:73貨櫃之貨物信息,項目分別為:①家具配件、②家具配件、③家具配件、④家具配件、⑤家具配件新床輪附鐵芯、⑥家具配件大棕色床輪、⑦家具配件、⑧家具配件、⑨家具配件、⑩家具配件、⑪家具配件輪子、⑫家具配件輪子、⑬家具配件、⑭家具配件輪子、⑮家具配件輪子、⑯家具配件塑膠輪子套管、⑰家具配件、⑱家具配件、⑲家具配件、⑳家具配件、㉑家具配件、㉒家具配件輪子、㉓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㉔家具配件、㉕家具配件床輪套管、㉖家具配件地毯輪套管、㉗家具配件、㉘家具配件、㉙家具配件、㉚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㉛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㉜家具配件、㉝家具配件、㉞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㉟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㊱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㊲家具配件、㊳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㊴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㊵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㊶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㊷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㊸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㊹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㊺家具配件床架配件、㊻家具配件塑膠套管、㊼家具配件、㊽家具配件25491床架配件、㊾家具配件25484㊿家具,㊾家具配件25484㊿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大咖啡輪25387、家具配件25387、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378、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325、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212、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161、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134、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53、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82、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53、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040、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499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985、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92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咖啡大床輪25811、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847、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846、家具配件大咖啡輪塑膠床架配件25811塑膠配件2584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786、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25628、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25628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25628(按:與編號25628、25628重覆)、家具配件大咖啡床輪塑膠床架配件25524、2556、家具配件塑膠床架配件25582。上開貨物名稱,大部分為:家具配件,其中編號㉓、㉘、㉙、㉚、㉛、㉞、㉟、㊱、㊳、㊵、㊶、㊷、㊸、㊹、㊺、㊼、㊽、㊿、、、、、、、、、、、、、、、中,有「床輪」,英文為:bed fram e,共計33貨櫃;另編號⑥、㊾、、、、、、中有「系爭大咖啡床輪」,英文為:big br ownwheel共計7貨櫃。然原告起訴狀請求係根據97年1月10日之報價單,該報價單標示:大床輪報價分析含照片、原料及成品單價等,僅侷限於系爭大床輪,係屬特定物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應客戶JHO公司欲購買「床輪」之需要,請求被告報價,被告乃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堪信為真。然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床輪交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否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否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就與JHO公司間之交易,應給付原告5%的佣金,且原告所提原證十(被告97年1月10日報價單)上由原告人員陳炳源手寫之該段加註文字即「(一)經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二)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司」(下稱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均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又即使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亦否認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兩造業已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和解以外之其餘請求,即不能再依同一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按:即所謂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按:即所謂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報告居間契約存在,無非提出原證十、十一、十二之報價單為證,並主張該等私文書為被告所製作及報價。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私文書係真正,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確存有報告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就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打字部分(按:即其上除系爭手寫加註文字以外部分)、原證十一(按:即前案訴訟之原證二)、原證十二(按:即前案訴訟之原證三)報價單部分(下統稱以上為:系爭A部分文書),及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部分: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添丁已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報價單是(被告)業務打字的,下面的二行手寫字(按:意指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是原告附加的,非被告同意簽名,原證一、二(按:即本件訴訟原證十、十一)是97年,那批貨沒有與原告約定要給付5%佣金,原證三(即本件訴訟原證十二)也是被告報的,但美國客戶(按:意指JHO公司)沒有下單,客戶嫌太貴等情(前案訴訟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佐以原證十上傳真日期為「Jan.10.2008」即97年1月10日,其上被告人員周添丁簽名註記日期為「1/10」、原證十一傳真日期為「Jan.22.2008」即97年1月22日,其上被告人員周添丁簽名註記日期為「1/23」乙節,核與原告主張雙方往來報價之時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A部分文書,其中原證十、十一分別係被告97年1月10日、97年1月23日製作報價傳真給原告,及原證十二係被告所製作之報價單等事實,堪予採信。惟就原證十報價單(按:即前案訴訟原證一之報價單)上所載系爭手寫加註文字「(一)經與貴公司協商後,同意以上述價格為基準加上5%為本公司之佣金後由貴公司直接報價給國外客戶。(二)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並由貴司公出貨後,當月底前支付5%佣金給本公司」部分之內容,原告業已自承係其公司人員陳炳源於接獲被告原證十打字之報價單後所自行書寫上(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且原告人員陳炳源於其上簽名確認註記日期亦係「1/23」,而在被告人員周添丁所簽日期「1/10」之後,足認原證十報價單上打字部分雖係被告97年1月10日製作報價傳真給原告,然其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則均係原告人員陳炳源所書寫,而非被告書寫後報價予原告,亦可認定。至原證十一上所載報價單日期「2007年1月23日」(即96年1月23日),雖與原告主張被告報價原證十一之日期97年1月23日及原證十一上所載傳真日期「97年1月22日」之日期不符,然由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添丁上開所述(其稱原證十一係97年),可知應係被告當時文件上書載之報價單日期年份有誤所致,當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依上所述,原證十報價單上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既非被告所書寫,且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原告人員自行書寫之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之約定,並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約。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同意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十一、十二被告出具之報價單為證,然查,原證十一、十二之報價單上並無顯示被告有同意給付佣金5%給原告之內容,該等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報價其上所載價格給原告之事實。佐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於96年6月26日、96年6月27日給原告之報價單上(即前案訴訟中被告所提之證據2,見前案訴訟卷第35至38頁),就論及佣金部分,被告均另有打字詳細加註報價價格含有佣金及請求原告將佣金降為3%之內容,然原證十一、十二上卻未有提及有關佣金之內容,以上顯見兩造間曾就是否給付佣金之多寡,當有爭議,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其後被告所提97年1月9日、97年1月10日給原告之報價單(前案訴訟卷第37至38頁,其中97年1月10日報價單即為本件訴訟之原證十打字部分)及原證十一、十二之報價單,均無再表示是否給付原告佣金等相關內容,且原證十一、十二上更載明「報價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基準,但在國際原油波動超過+10%、-10%時,則我們需要調整價格」等語,亦核與系爭手寫加註文字所載「嗣後報價均以上述方式處理...」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居間並未定有期限限制之約定內容有別,則尚難認上開被告之報價單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書寫之系爭手寫加註文字內容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交易有約定報告居間契約,原告該等主張,尚難逕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交易及兩造間就該等交易有居間約定等情,雖又提出原證八、十八及其中譯文原證九之匯總報告資料為證,且主張該等資料為我國外貿協會所出具。然均為被告否認真正。查外貿協會為我國經濟部於結合民間工商團體所設立之公益性財團法人,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匯總報告資料上,多有使用非我國正式文字之中文簡體字內容,且無外貿協會組織之正式機構用印,是否真為外貿協會所出具,並非無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茲證明,即難認該等資料為真正。又經本院應原告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詢調取:被告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銷售「床輪」給JHO公司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資料,該局亦函覆以:被告公司97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無有關銷售床輪之相關資料,另101年至102年度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中,亦無顯示出口床輪之項目,故無資料可提供等情,有本院及該局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亦難證明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茲證明被告與JHO公司間有附表所示之交易,即難認其就此之主張為真。再者,縱認被告與JHO公司間確有附表所示之交易,然原告亦自認被告與JHO公司為附表所示交易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該等交易,交易接洽的過程亦均未參與等情(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則顯然原告對於被告與JHO公司間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未為訂約機會之報告,更無媒介被告訂約之情,核與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要件,均有未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附表所示之交易有報告居間契約之約定,實難採認。
㈣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去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97年6月至102年12月止被告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銷售家具配件予JHO公司等情,被告則抗辯調查此部分證據,應僅限於原告起訴之「床輪」項目,因其他交易項目與本件訴訟無關,復牽涉被告之營業秘密。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約定之貨物乃為「床輪」,其主張附表所示交易期間亦係自97年12月3日起迄102年8月3日止之期間,暨其所提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報告居間約定之原證十、十一、十二報價單所示,亦僅記載「床輪」之項目,是本院認去函該局調取:被告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2年8月3日止銷售「床輪」給JHO公司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資料,即為已足,至於被告床輪以外之其他交易項目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乃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請求調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與JHO公司附表所示交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並據該契約,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135,705元及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