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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告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高次
被告
豐穗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連勾等貨品數批,至102年5月16日止,計尚有新臺幣(下同)886,044元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俱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美已自殺身亡,無人繼承被告公司及其遺產,現被告公司已無營業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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