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高次
- 被告
- 豐穗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爰審酌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情單純,僅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論終結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1萬2千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墊付酬金。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