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陳蓮枝 被 告 李仲銘 姚惠美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又簽移(103年度彰小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仲銘、姚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仲銘從事外包司機工作,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之被告姚惠美,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學子巷54-9號前,在路旁停妥車輛熄火,被告李仲銘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告知被告姚惠美立即下車,被告姚惠美亦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依被告李仲銘告知突然立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學子巷,由北往南方向由後駛來,一時措手及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李仲銘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外傷性陣發性位置眩暈、外傷致周邊神經損傷及神經痛等傷害。被告李仲銘、姚惠美並因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對被告李仲銘、姚惠美,判處徒刑。 二、原告等因被告等過失肇事,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ꆼ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計花費7422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計花費1416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花費12906元 ꆼ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計花費自強號火車車資750元、計程車車資600元,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來回車資計22440元,共計23790元 ꆼ看護費用: 原告自發生交通事故以來,由看護照顧,計花費66000元。 ꆼ中藥費用:54000元。 ꆼ助行器及拐杖椅費用:1450元 ꆼ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於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會、糖糖企業社,年所得各為360000元、240000元,因系爭車禍而1年無法工作, 故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計600000元。 ꆼ眼鏡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眼鏡,因而再配眼鏡計花費14300元 。 ꆼ未來醫藥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預計未來就醫需支出ꆼ至和平醫院骨科就醫:1740元ꆼ至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2436元ꆼ至和平醫院復健科就醫:8700元ꆼ需換人造髖關節120000元ꆼ服用中藥:42000元。 三、並聲明:ꆼ被告應賠償原告986160元。ꆼ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李仲銘、姚惠美則答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無法負擔。 二、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ꆼ、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仲銘從事外包司機工作,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該車 副駕駛座之被告姚惠美,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學子巷54-9號前,在路旁停妥車輛熄火,被告李仲銘竟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告知被告姚惠美立即下車,被告姚惠美亦疏未注意,未確認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依被告李仲銘告知突然立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學子巷,由北往南方向由後駛來,一時措手及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李仲銘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外傷性陣發性位置眩暈、外傷致周邊神經損傷及神經痛等傷害,業據原告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起訴書為憑,又被告李仲銘、姚惠美並因之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被對告李仲銘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姚惠美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現場圖、照片、警訊筆錄、偵查筆錄)核閱無訛,是原告等之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仲銘、姚惠美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被告李仲銘、姚惠美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含住院醫療、門診所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花費之醫療費有ꆼ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費用7422元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費用1416元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12906元共計21744元,被告等應負賠償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被告2人對 此亦不爭執,則該醫療費用,被告應等賠償。 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ꆼ助行器及拐杖椅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故需助行器及拐杖椅,計花費1450元,被告等應賠償等語,並提出購買助行器700元及拐杖椅 750元之收據為證(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0頁、26頁),衡諸原告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故上開二物係必要之輔助行走之物,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1450元。 ꆼ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計花費自強號火車車資750元、計程車車資600元,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來回車資計22440元(每週六次,每次來回170元,計22週),共計23790元等語,而被告2人僅以請求過高抗辯。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外傷性陣發性位置眩暈、外傷致周邊神經損傷及神經痛等傷害,是來往醫院間乘座計程車,應屬必要,且衡原告所主張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2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ꆼ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發生交通事故以來,需由人看護照顧,期間共 30天,爰依每日2200元之標準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 而被告2人亦以請求過高為辯。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但傷者因車禍受傷住院醫治,需要隨身看護,此為眾所週知,固無論係親屬看護或職業職業護士看護,當可請求看護費,惟依原告所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顯示(見彰化地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4頁),原告係於102年8月18日至102 年8月23日在該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 於102年8月23日即出院,在該院期間計6日,當有看護之 必要,至於其他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故尚難認有看護必要。是以專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係13200元,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ꆼ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而1年無法工作,計損失600000元等語,並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合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見本院103年交簡附民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 第6),被告2人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查:ꆼ由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合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原告之年所得計有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會所給付之241500元及糖糖企業社所給付之140000元,合計381500元,是原告主張1年無法工作,損失600000元等語,顯與 上開清單所載不符。ꆼ而再依原告所提鹿港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上載「患肢避免負重3個月」;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宜繼續療養約ꆼ個月」(見彰化地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4、25頁)以觀,上開二家醫 療機構均認原告宜繼續療養時間係3個月,該3個月當得認不能工作,惟絕非如原告主張係1年無法工作云云。ꆼ由上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合類所得資料清單算出 ,原告每月所得係31792元(計算式:381500元/12=31792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故依此可知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係95376元(計算式:31792元x3=95376元),故原告所專請求之工作損失係95376元,超過部分,並非有據。 ꆼ眼鏡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眼鏡,因而再配眼鏡計花14300元, 被告應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10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ꆼ中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伊需服用中藥,計花費54000 元等語,固提出聯新蔘藥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6頁),惟原告縱有購買該中藥,但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有無服用之必要,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未來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預計未來就醫需支出ꆼ至和平醫院骨科就醫:1740元ꆼ至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2436元ꆼ至和平醫院復健科就醫:8700元ꆼ需換人造髖關節120000元ꆼ服用中藥:42000元等語,但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合理性 及必要性,故被告2人雖僅抗辯無力負責等語。但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確實無據,不應准許。 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986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698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