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7號
- 聲請人
- 黄劉續軟
- 聲請人
- 黄浚源
- 聲請人
- 黄信樺
- 聲請人
- 黃秀蘭
- 共同代理人
- 黃淑真律師
- 相對人
- 黄木杰
- 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關係人
- 黃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黄劉續軟、黄浚源、黄信樺、黃秀蘭、黃木杰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興隆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黃興隆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自明。亦即,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輔助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輔助人之輔助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黃劉續軟係受輔助宣告人黃興隆之配偶;聲請人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及相對人黃木杰為黃興隆之子女。黃興隆經貴院於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秀蘭及相對人黃木杰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⑵黃興隆平日與黃劉續軟、黃秀蘭居住於彰化,由黃秀蘭負責照料生活起居,並由黃秀蘭搭載至台大醫院就診。民國102年3月因黃興隆病情惡化及肢體暴力頻率增加,經醫生建議將其送至彰化茉莉園養護中心居住,並向貴院聲請為監護宣告。詎料,相對人竟於102年4月未告知聲請人即私自前往茉莉園養護中心將黃興隆載走至其住處居住。
⑶嗣於102年5月,聲請人發現黃興隆遭相對人帶走期間,與明知其精神疾病之訴外人黃萬玉(黃興隆之五弟)就秀水鄉馬鳴段956、957-5、958地號土地及其上秀水鄉彰鹿路446號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相對人黃木杰代收簽約金新台幣200萬元。聲請人隨即以存證信函致函黃萬玉,上開房地才免遭變賣!
⑷黃興隆被相對人操縱之情昭然若揭,因此相對人實不適任黃興隆之輔助人,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黃興隆之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⑴貴院於102年5月31日始裁定黃興隆受輔助宣告,此前之借貸、買賣行為,須經過金融機關承辦人員之核保手續,確定為貸款人本人且其欲為申辦貸款後始得核貸,倘若黃興隆當時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金融機關怎可能為放款。是聲請人所指謫借貸、買賣行為係黃興隆個人意志,非相對人利用黃興隆所為。
⑵由貴院102年間監宣字第83號裁定內容,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其溝通能力無礙,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跟一般人相較,也大致正常。然而其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與之前經營事業時的精明程度相較,顯有下降,且與正常人相較有明顯較差,然而未達完全喪失。其回復的可能性很低。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黃興隆於受輔助宣告時其心智狀況、溝通能力無礙,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跟一般人相較,也大致正常,又如何逕為推論係黃興隆於意思不清下所為之借貸、買賣。
⑶黃興隆於102年3月回到彰化後,即就近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治療情形比於台大、馬偕醫院治療時更有進步,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佳,路途又較台大醫院近,而為避免重複浪費醫療資源及變更藥物造成關係人身體上之不適,則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對關係人言應較屬有利,是相對人照料黃興隆顯無不適任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黃興隆之輔助人情事,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係發生在黃興隆受輔助宣告之前,自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事。惟兩造就黃興隆財產之處理方式既有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為防免一方有覬覦財產或謀己利之疑慮,實應以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方符合黃興隆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