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蘇清恭郭玄義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5號

原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被告
陳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下稱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與登記為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8號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即父親陳正蕃、友人曾郁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下旬,以由陳正蕃出資、曾郁茹負責交付賄款予選民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戶內每票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將選蓋投登記第8號之候選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王玉鳳、翁金柳、陳信國、黃光奮、林素珠、王米玉、黃素蘭等人皆應允收受。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即投票行賄罪),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括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倘若選罷法第120條規範主體限於候選人即當選人本人,各候選人即得藉由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等賄選以規避選罷法相關責任,則該法為維護公平、公正、清明選舉目的即成具文,是應認於該當選人授權或默許或容任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或特殊關係者之賄選,均有該條當選無效之適用,否則無法貫徹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準此,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各候選人除得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任刑責外,並能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目的將無法達成。又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份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且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如當選人之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等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是於當選人之父母、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又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且其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主要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是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㈢本件被告之父陳正蕃、友人曾郁茹,對被告選區內之選民即訴外人黃王玉鳳、翁金柳、陳信國、林素珠、王米玉、黃光奮及黃素蘭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請渠等及其家屬、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之犯行,業經陳正蕃、曾郁茹等於刑事調查、偵查中供述不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30、2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正蕃、曾郁茹各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均緩刑4年,是陳正蕃及曾郁茹出面為被告向選民進行賄選,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興上開賄選之情事,並稱陳正蕃未參與此次選舉事務等語,惟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且冀求陳正蕃供出其子即被告參與與賄選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再由陳正蕃於警詢所「只在總部幫忙掃地、泡茶」、「以前選舉他(指曾郁茹)都幫忙,我想說拿錢給他」等語,可知陳正蕃確有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另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陳正蕃與曾郁茹現均無工作,則何來資金自發性出資為被告賄選,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陳正蕃,其二人住所均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同財共居於一址,該址亦為被告之競選總部,而曾郁茹及張玉花於103年11月25日,均曾至該址交還陳正蕃行賄渠等之賄款,則與投票行賄相關之犯行已然在被告競選總部進行,被告焉能毫不知悉,而未參與,倘言被告全般不知情,實有違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又考諸行賄者乃被告之父陳正蕃,且曾郁茹與被告並無恩怨,其2人當無以行賄之手段陷害被告之理;又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曾郁茹若非經被告百般請託,定無出面為被告行賄之理。是陳正蕃及曾郁茹行賄如附表所示之黃王玉鳳等人,應在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故被告當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稱:

㈠伊非但對陳正蕃、曾郁茹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並不知情,且因深耕基層多年,深受鄉親肯定,此由獲得2,131票,以第一高票當選永靖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即可獲知,是被告根本不需行賄選民(即俗稱買票),且未參與任何投票行賄之行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更不知情陳正蕃、曾郁茹私自所為之行賄選民之相關情節,原告指被告與陳正蕃、曾郁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正蕃、曾郁茹出面對選民為投票行賄行為,實屬無憑。

㈡陳正蕃雖係被告之父親,但並未參與被告此次之選舉事務活動。陳正蕃所交付曾郁茹之金錢,非來自被告,係陳正蕃個人之錢財,且陳正蕃所交付予之金錢數額係2萬元,並非大額,以陳正蕃之歲數而論,擁有2萬元之私房錢並未不為。因此,被告根本無從知悉陳正蕃上開交付款項之作為,上開投票行賄行為僅為父親陳正蕃與曾郁茹之個人行為,實與被告無涉,此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作為中,承辦檢察官(即原告)非但根本未曾傳訊被告,且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可明證。

㈢掃街拜票係參與選舉事務之最基本行為,惟陳正蕃從未參與之,是其並非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另被告之競選總部設於住家旁之倉庫建物,陳正蕃至該處幫忙掃地、泡茶,此屬人倫之常,此不足以此遽認陳正蕃有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再者,曾郁茹於偵查時,明白供稱未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及被告之競選服務處人員並未央請為相關助選工作等語,是曾郁茹亦未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故原告指陳正蕃、曾郁茹係參與被告選舉事務之人,實無所憑。

㈣候選人之親屬涉及賄選,候選人並不當然與之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候選人並非必然知悉,仍應由具體個案去檢視判斷候選人是否有涉及賄選,本件行賄行為非有計畫性、組織性、大規模之交付賄賂,縱該行賄之人係該被告之父,亦不應當然推論被告必係知悉,進而認定被告當選無效,如此被告誠屬不公。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於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以推論方式,認被告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顯非正確,應屬無據,自應駁其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丁進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嗣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

⒉訴外人陳正蕃交錢給曾郁茹在由曾郁茹於103年11月下旬交付賄款與被告陳丁進選區選民黃王玉鳳、翁金柳、陳信國、黃光奮、林素珠、王米玉、黃素蘭等人行賄並要求受賄選民投票支持被告陳丁進之事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30、2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正蕃、曾郁茹各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均緩刑4年。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故堪信為真實,自可採為裁判基礎。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丁進就陳正蕃、曾郁茹行賄選民之犯行,有無與其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否僅限於當選人親為方構成。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竟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下旬,以由陳正蕃出資、曾郁茹負責交付賄款予選民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戶內每票現金500元之代價,約定該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鄉民代表選舉時,將選票蓋投候選人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人即黃王玉鳳等人皆應允收受,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被告則以陳正蕃、曾郁茹並未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伊非但未參與或授權陳正蕃、曾郁茹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且對該2人所為,亦不知情,原告基於推論及臆測而指被告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無憑,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應屬無理等語抗辯。

⒉經查:

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係為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度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投票行賄方式當選者,原告為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行賄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而關於該條「當選人」究係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或包括該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論者不一。但若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隊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非但不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法正義之期待,且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故無論擴張該條文之解釋,至少應以當選人本人行賄,或參與(或共同決議、或參與謀議、或分擔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授權他人行賄、或知悉他人行賄,而容忍不予阻止等情為限,方為中允。因此,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且當選人非但並未參與、授權他人行賄,且亦不知悉他人從事投票行賄,而無從阻止,縱認其支持者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②曾郁茹於上開投票行賄之刑事案件受偵查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選舉迄今有無擔任任何陳丁進關於選舉的工作?)沒有」、「(問:有無任何陳丁進陣營的人請妳做相關的助選工作?)沒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57號偵查卷宗影本9頁正、背面);陳正蕃於上開投票行賄之刑事案件受警詢時,供稱:「(問:陳丁進此次競選鄉民代表,你擔任競選總部何職務?)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是陳正蕃、曾郁茹2人既未參加參被告之競選活動,則自非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至明。而原告以陳正蕃至該處幫忙掃地、泡茶及曾郁茹至該處覓尋陳正蕃等情,即指其2人係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查:陳正蕃係被告之父,其至被告之競選總部為掃地、泡茶行為,此行為態樣猶如一般支持者,且合人倫之常,故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下,以此遽論陳正蕃、曾郁茹2人係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應屬無憑。

③又陳正蕃於上開刑案(即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件賄選跟你兒子有沒有關係?)沒有,這是我主動幫忙他的,這是我賣樹木的錢,陳丁進他選舉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幫他買票的事情,我兒子陳丁進他都不知道,是事情爆發之後他才知道的。」(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卷第24頁);另曾郁茹於上開投票行賄之刑事案件受警詢時,供稱:「(行賄買票金額來源及數目為何?係何人交付予你?)我是住處巷口遇到陳正蕃,他跟我說拜託我替陳丁進拉票,因我欠陳正蕃人情,所以就答應他,他就口袋拿出一疊千元鈔票給我,當時我不知道金額為何?係於發放時點數鈔票,才知道這疊鈔票是20張一千元鈔票」,於受偵訊時,供承:「(問:陳正蕃有無跟你說這是買票的錢?)他只是將這些錢給我,要我支持8號,他要我幫忙」、「我們那鄰總共150幾個人,他給我的錢不夠發放金部居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後在刑案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承:「(問:你幫陳正蕃買票之前,有沒有告訴陳丁進?)沒有」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卷第24頁),由是可知,陳正蕃係於巷口遇見曾郁茹時,方交付賄款予曾郁茹,被告對之並不知悉,是此非但係偶發性之行為,且被告亦無從知悉,又參之陳正蕃、曾郁茹並未參與被告之競選事務,非係被告之實質輔選人員等情,故被告非但未參與或授權陳正蕃、曾郁茹為投票行賄之犯行,且對該2人所為,亦無所悉,自無從予阻止等情,堪可認定。再者,由本件受賄之人數及行賄之款項數額以觀,陳正蕃、曾郁茹之行賄行為非有計畫性、組織性、大規模之交付賄賂,實無從僅憑參與行賄者陳正蕃係被告之父,即遽推被告對陳正蕃之行賄行為可能知悉,且予以參與。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等情,顯屬憑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

④原告係承辦陳正蕃、曾郁茹涉投票行賄罪之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非但始終未將被告列為涉案被告,亦未曾對之傳訊,其後更未對被告以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為由,提起公訴,且陳正蕃、曾郁茹因上開刑案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亦未為被告涉有共同投票行賄罪之論述,而本院雖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正蕃、曾郁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均緩刑4年,但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或知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情,此有上開103年度選偵字第230、257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卷第84頁至89頁),是原告於陳正蕃、曾郁茹涉有投票行賄罪(即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刑事案件,自偵查至審理完畢,始終未認被告參與其中或知悉相關情節,但卻於本件訴訟中,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下,一再主張被告係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舉非但有昨是今非之嫌,且矛盾百出,殊不可取。

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並未有法律規定,具被告身分之當選人,其親屬若涉有投票行賄罪,則該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本身未參與,或授權,或知悉而不予阻止。且原告為偵查機關,得指揮警察或調查局等一切具公權力之機關,對有涉案之嫌疑者,進行優勢之強制處分加以蒐證(如監聽、派員全程監視、搜索、扣押、測謊、行賄所用鈔票指紋之鑑驗等等),而被告既非頗具權勢、財富之政治人物,僅係參與鄉民代表會代表層級之候選人(一般而言,即其影響力非同於縣市長、立法委員之參選人),是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共犯之犯意參與投票行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竟主張被告須就未參與其父陳正蕃、友人曾郁茹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非適的。

⑥至原告所舉其他民事判決,因均係認定當選人與其配偶、親屬或受僱關係、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樁腳等有共同賄選情事,乃判決當選無效,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父陳正蕃、友人曾郁茹共同為投票行賄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共同投票行賄行為,並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證據,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陳正蕃、曾郁茹既未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實質輔選人,該2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且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對於陳正蕃、曾郁茹之投票行賄之賄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授權,或知情而不予阻止(即容許陳正蕃、曾郁茹恣意行賄),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正蕃、曾郁茹共同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下旬,以由陳正蕃出資、曾郁茹負責交付賄款予選民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對於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系爭永靖鄉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郭玄義

法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財物│備註    │
     ├──┼───────┼──────┼─────┼────┼────┤
     │ 一 │103年11月26日 │彰化縣永靖鄉│黃王玉鳳  │4000元  │        │
     │    │上午9時       │中山路1段515│          │        │        │
     │    │              │巷30 號     │          │        │        │
     ├──┼───────┼──────┼─────┼────┼────┤
     │ 二 │103年11月下旬 │彰化縣永靖鄉│翁金柳    │2000元  │與陳信國│
     │    │某日          │中山路1段515│          │        │共同收受│
     │    │              │巷32號      │          │        │        │
     ├──┼───────┼──────┼─────┼────┼────┤
     │ 三 │103年11月下旬 │彰化縣永靖鄉│陳信國    │2000元  │與翁金柳│
     │    │某日下午2時許 │中山路1段515│          │        │共同收受│
     │    │              │巷32號      │          │        │        │
     ├──┼───────┼──────┼─────┼────┼────┤
     │ 四 │103年11月下旬 │彰化縣永靖鄉│林素珠    │2500元  │黃王玉鳳│
     │    │某日晚上6、7時│中山路1段515│          │        │轉交    │
     │    │許            │巷30號      │          │        │        │
     ├──┼───────┼──────┼─────┼────┼────┤
     │ 五 │103年11月下旬 │彰化縣永靖鄉│王米玉    │1000元  │        │
     │    │某日上午      │中山路1段515│          │        │        │
     │    │              │巷28號      │          │        │        │
     ├──┼───────┼──────┼─────┼────┼────┤
     │ 六 │103年11月23日 │彰化縣永靖鄉│黃光奮    │1500元  │        │
     │    │上午          │中山路1段515│          │        │        │
     │    │              │巷4號       │          │        │        │
     ├──┼───────┼──────┼─────┼────┼────┤
     │ 七 │103年11月23日 │彰化縣永靖鄉│黃素蘭    │3000元  │        │
     │    │上午9時許     │中山路1段515│          │        │        │
     │    │              │巷24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