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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倩玲羅秀緞李善植

  • 被告
    張永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林慧真 被   告 張永鑫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里長,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里長之 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崙雅里里長,竟萌生行賄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之意圖,利用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下稱蘭馨協會)辦理之「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於103年9月20日,向蘭馨協會領取擬發放之慰助紅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物資(包含巧 口薏仁八寶粥及速食調理包),在發放給崙雅里里民時,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下列行賄之犯行: (一)被告於103年9月21日上午,前往謝畹芬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千元、巧口 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交付謝畹芬,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黃台生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號之服務處時,被告將現金1千元及米1包交付黃台生,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 (三)被告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盧玫均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千元、巧口 薏仁八寶粥1箱及速食調理包3包交付盧玫均,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被告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前往何瑞發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現金1千元交付何 瑞發,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五)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前往張永振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巷00號住處,將紅包1千元放置於廚房內之餐 桌上,並以桌巾覆蓋。嗣於103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被告再前往張永振上開住處,告知紅包放置處且一同將上開紅包取出,交付張永振,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綜上,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崙雅 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19屆里長,103年年底 以前尚屬當屆任期,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受員林蘭鑫國際協會之託於103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初,代為依照所交付之崙雅里受救濟戶名單,將所交付之救濟物資包括1千元 紅包及食物發放給名單內所載之里民,被告本於平日代慈善團體或引導慈善團體發放救濟物資之慣例,將所託發放之物資,一一代發給救濟戶,其間並無任何選舉考量。 (二)員林蘭馨國際交流協會所託發之物資,包括紅包及食物,皆有該協會所貼上之該協會及春僑公司敬贈之名條,其上無被告之名,物資中亦無被告添加任何之物,明確顯示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關於其競選里長之考量,否則必添名添物於其中,甚至改變包裝,除去蘭馨交流協會及春僑公司之名條,自行選擇屬意對向,再為發放。 (三)受救濟之里民,均明確認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資係社會救濟物資,而無錯認係被告所出與選舉相關之情事。依受救濟戶在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均可得知,被告發放救濟物資之時,未曾問明各個發放對向家中有幾人?選票有幾票?不同選票票數之家庭,均一律只發一份救濟物資,與一般所謂賄選均以選票票數計算對價者明顯不同,由其等之供述,得知當初在收受救濟物資之時,其等並未與選舉有所聯想,只認係救濟物資,偵查中或有模糊之供述,但顯然皆是詢問或偵訊者強烈之威脅利誘所致,自不應採用。再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更可 證明被告確實只是單純代發救濟物資而已,確實無賄選行為。 (四)被告受託之後,未曾延宕,立即開始發放,於103年9月20日起至10月初即幾近全部發放完畢,而當時距離下屆即20屆之里長投票日尚有近2個月,若被告有選舉投票考量, 則於投票日近之時再發放,其效果豈不更好?被告係歷任多屆之老里長,對於此等道理豈有不知,然被告並無如此之為,一受委託,立即進行代為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103年度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候 選人,系爭里長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開票結 果,被告得票數1171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 月5日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第20屆 員林鎮崙雅里里長。 (二)訴外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均具系爭選舉投票權。 (三)訴外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均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蘭馨協會之紅包及物資。 (四)被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無罪(尚未 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以被告假藉蘭馨協會辦理「單親及老弱邊緣弱勢族群救助」活動名義,發放慰助紅包及物資之賄賂,向里民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構 成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被 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 1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 之犯罪為其構成要件。又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無非以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何瑞發、張永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之證述、蘭馨協會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蘭馨協會物資領取清單為據。惟查: 1、證人謝畹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在103年9月21日早上拿紅包跟物資來我家,說這是慈善機構要送我的,有拿一張名單要我簽名,我在簽名時,他有說「麻煩一下」,沒說是什麼事項,也沒有選舉的字樣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09頁反面)。然證人謝畹芬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 103年9月20日之後,有來發放紅包1千元、八寶粥1箱及調理包3包,說是慈善會要送的,沒有說叫我投票給誰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亦即被告在交付紅包、物資給伊時,僅說明是慈善機構發放的,並未提及選舉之事。雖然證人謝畹芬曾在偵查中檢察官追問「拜託一下是指何意」時,證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但證人謝畹芬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是說「現在拜託一下,麻煩妳簽一下」,我的解讀是應該叫我簽名,當時我也沒想太多,他拿物資來,我就趕快簽名簽一簽,就要趕快做工作了等語(見刑事卷第86頁)。是本院認證人謝畹芬於警、偵既均證述被告於交付紅包、物資給伊之際,未提及選舉之事,參以其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想太多,趕快簽名簽一簽,趕快要工作等語,則證人謝畹芬上開所稱被告對伊說「麻煩一下」等語,應指請伊簽名一事,較合當時之情境。故證人謝畹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應該是有關於要選舉的事」一節,要屬證人謝畹芬於檢察官偵訊時(103年11月3日),較接近選舉投票日,而有此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之詞。 2、證人黃台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03年9月底去里長張永鑫辦公室坐坐時,被告拿給伊紅包1千元、米1包,說米要給伊拿回去煮粥,交付紅包1千元時,也沒有 說什麼話,被告有拿一張名單讓伊簽收,紅包袋上面有寫一間公司的協會,但伊看不清上面的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嗣對於檢察官問稱:「里長拿一千元給你時 ,有無請你支持一下?」時,證稱:「有,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是證人黃台生對於被告上開交付紅包時之情境,先是證稱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後又改稱被告有說「要我選舉時投票給他」,前後已見歧異。況證人黃台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去被告家,被告有交付1千元,說伊是困苦人 ,慈善會救濟的,沒有拜託伊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刑事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顯與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參諸證人黃台生所述未歧異之證言即「紅包袋上有協會之名稱」、「收受後有簽名」等節觀之,既然證人黃台生有於名單上簽名,且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簽名一事,衡情應無不問青紅皂白即率予簽名之理;又賄選屬犯罪行為,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當無為賄選而要求證人黃台生簽名反留下犯罪證據之理。是應以證人黃台生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交付紅包之際,有告知伊係慈善會救濟的等語較為可信。至於證人黃台生於被告「辦公室坐坐時」,在聊天當中,即使有談及選舉支持一事,但仍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該紅包等物作為賄選對價之事實。 3、證人盧玫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里長給你的物資裡,有無里長或謝淑敏的競選文宣?)沒有,只有里長的名片,我想說最近要選舉了,所以他就拿名片及物資,把名片放在箱子上面。」、「(問:你何時知悉張永鑫要競選連任?)我收受上開物資時,就知道他要競選連任,收到物資前就知道他要連任。」、「(問:里長在把紅包、物資給你時,有無說請你幫忙一下或拜託你一下?)他有說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反面及第125頁)。惟證人盧玫均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103年9月21日前後,被告自己拿八寶粥1箱 、速食調理包3包、紅包1千元來家中,被告說這是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捐贈的,就請伊在領取單上簽名,紅包袋是放在箱子上一起交付的,紅包袋及箱子上都有貼蘭馨國際交流協會、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贈與的字樣;往年也有收受救濟物資及紅包的經驗,有時是里長發放,有時是慈善會發放等語(見同上偵卷頁碼處)。而證人盧玫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拿上開紅包、物資來給伊時,有說是慈善會的救助補助金,其他沒說等語(見偵卷第120頁 、121頁反面)。另證人盧玫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紅包及物資來時,表示是慈善會要給的,這些物資與選舉無關,被告送物資時,也是有說拜託之類的話等語(見刑事卷第97、98頁)。勾稽證人盧玫均之前後證述,可知被告於交付上述紅包、物資給證人盧玫均之際,有說明該等物品係蘭馨協會、春喬公司所致贈之救濟物,雖然被告於代為發送時,有拜託證人盧玫均支持里長選舉,但證人盧玫均能清楚認識該致贈之財物與選舉無關。亦即依證人盧玫均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於代為發放上述救濟物時,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且證人盧玫均於收受之際,亦缺乏被告係在向伊賄選之認知。 4、證人何瑞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下旬,有收到被告拿來的紅包1千元,被告沒說為什麼送紅 包,也沒說是蘭馨協會送的,紅包上面有放被告的名片,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被告交付紅包時,沒有說年底要選里長,再拜託一下的話;之前九月重陽有到被告家領過公所發放的紅包;收紅包時,伊沒有聯想到選舉,伊是想說里長補助的,里長常常在發,有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沒有感覺到是向伊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拿紅包、八寶粥、調理包的時候,是否有說誰送的?)說是慈善機構;(問:被告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放他的候選人名片在裡面?)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跟檢察官說,紅包裡面有張永鑫候選人的名片,你說等他走了以後才有看到,上面寫里長候選人張永鑫?)久了都忘記了;(問:被告送這些救濟品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問你家有幾票?)沒有,他沒這樣問,他只有說慈善機構送的,沒說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互核證人何瑞發之先後證述,就被告於交付1千元紅包之際,究竟有無說明 是誰致贈,以及有無同時放置里長候選人之名片等節,是有不同,則實情究為如何,非無疑問。但就證人何瑞發證述中一致部分之旨趣,則是證人何瑞發在收受被告交付之紅包之際,按伊過去之經驗,乃認為是被告基於里長身分在發放補助,且被告於交付之際,亦未向證人何瑞發提及拜託支持里長選舉之事,故伊未有選舉買票之認知。衡酌此情,被告於交付紅包之際,既未向證人何瑞發拉票,而證人何瑞發於收受之際,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則依證人何瑞發之證言,自尚難證明被告上述所交付之紅包,係出於選舉行賄目的所為。 5、證人張永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103年9月20日之後,有收到1千元,被告好像放在伊家中1、20日,因為家中門都沒有關,所以被告就進來,然後10月31日晚上7時許伊剛好在家,被告就進來表示,廚房桌上有1包紅包要給伊;伊一直都沒有發現,所以當場就與被告一起到廚房去看。紅包是放在廚房桌巾底下,等被告離開後才拿出來看;被告沒有說這包紅包要做什麼,被告有說要伊繼續支持;(問:里長有無說紅包與支不支持他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他平常也都有叫我要支持他;以前有收過里長拿給我的救濟品,沒收過現金;(問:那時你有無想到,紅包與選舉有關?)我是在作回收,是把紅包當作救濟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時常不在家,是被告後來到家中時,才知道被告把紅包放在餐桌上餐巾蓋著,被告什麼時候放的,並不知道;被告將紅包拿出來那時候,表示這包是人家救濟的物資;伊忘記紅包上面有沒有寫救濟單位的名字,被告平常就會跟伊說本次里長選舉麻煩繼續支持,那天沒講;伊認為這紅包與選舉無關,就救濟而已等語(見刑事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反面)。細繹證人張永振上開偵、審中之前後證述,被告係於證人張永振未在家時,先行將該紅包置於屋內廚房之餐巾底下,經1、20日後,均未經證人張永振察覺, 直至被告於其後某日至證人張永振住處告知此事時,證人張永振才知有紅包一事。衡情被告苟欲以該紅包向證人張永振為選舉行賄,理應當面交付紅包予證人張永振,再同時要求證人張永振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豈會於證人張永振未在家之情形下,隨意置放紅包;又依證人張永振所述「家中門都沒有關」一情,則被告任意放置後,大有發生宵小侵入住處而遭竊,或遭證人張永振不經意丟棄之可能,如此一來被告即難達其賄選之目的。本件該紅包雖幸未遭竊或遭丟棄,但從被告在張永振不在家之際,仍先行放置,並經1、20日後才告知證人張永振此事等情觀之,足 徵被告對該紅包是否交至證人張永振手上,並非甚為在意,亦顯非意圖以紅包作為賄選之對價。 6、另證人即蘭馨協會會長謝惠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蘭馨協會在103年9月間,有對員林鎮山腳路這一帶幾個里的弱勢邊緣戶進行救濟,名單是由會姊謝淑敏請里長提供,發放當天是請里長或受救助的邊緣戶來領,如果邊緣戶沒來領,就請里長帶回去發放,發放的1千元紅包,封袋 上貼有蘭馨協會及伊任職的春喬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而八寶粥是春喬公司的產品,外包裝已印有公司名稱,另調理包部分,是善心人士知道這個活動後,提供加贈的,里長代為發放的,有給里長物資領取清單,簽收後再收回等語(見刑事卷第75至84頁),核與蘭馨協會103 年9月12日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就「單親及老弱邊緣 弱勢族群救助」一案,決議捐助給80戶,每戶1千元及八 寶粥1箱等物,並定於103年9月20日進行捐贈活動等情相 符,並有蘭馨協會第5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 佐(見刑事卷第6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紅包及物資均蘭馨協會所提供,且係代蘭馨協會所發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發放物品行賄之故意。至原告雖主張發放名單為被告所提供,故行賄對象是被告決定的云云。然被告係應蘭馨協會之請求,而提供里中弱勢邊緣戶之名單,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有意藉由上開活動之名義賄選,理應浮報名單而使其他資格不符之人,亦得藉由該次活動收受買票對價,惟原告所舉上開證人,其中證人謝畹芬、黃台生、盧玫均、張永振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就家庭經濟狀況一事均表示「貧寒」(見偵卷第102、 112、120、134頁),證人何瑞發於偵查中則表示其為中 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提供之名單 ,確實符合蘭馨協會之要求,被告顯無藉由該次活動進行賄選之意圖甚明。 7、綜上,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渠等雖受有被告交付之紅包或物資,惟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係因其等經濟狀況不佳,而受有慈善團體之捐贈給付,並非被告以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顯難各該證人主觀上曾認知系爭物品係被告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里長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復由被告代蘭馨協會發放物資時,並未虛捏、浮報發放名單,發放時亦未刻意以個人名義發放,難認被告有何行賄之犯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應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 省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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