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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登富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登貴之遺產管理人」之正當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四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於民國101年2月3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轄區業務需要,設有分署,及於分署下設立辦事處,是目前已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國家機關。

原告起訴狀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許登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以「主任許禎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定之程式,且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或其分處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抑僅為各分署之派出單位,起訴狀內亦未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該被告之正當名稱、公務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4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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