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瑋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玲秀 被 告 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萬得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蕭萬得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被告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與被告蕭萬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8月11日與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蕭萬得之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下稱吉雄公司)簽署「來料加工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由乙方(即本件原告)提供錦綸(即尼 龍NYLON)6切片B級168噸,價格USD1350/T,C級7噸,價格 USD1250/ T,供甲方(即被告吉雄公司)承接加工錦綸DTY 產品,規格以77DTEX/24F為主」;另第5條約定:「甲方無 償提供給權屬乙方的加工產品倉儲,並配合乙方銷售做好生產、統計、倉儲、發貨等工作」。亦即,被告吉雄公司應為原告進行尼龍絲原料之加工,並配合原告將已加工之尼龍絲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㈡而原告於簽署上開加工協議書之後,隨即於89年8月18日向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NYLON 6, SEMI-DULLCHIPS(C GRADE)、數量7噸;NYLON 6, SEMI-DULL CHIPS(B GRADE)、數量93噸,價格合計為美金134,300元,再透過GARMAENTERPRISES LTD出口至大陸交付被告吉雄公司。另再於同月25 日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品號NYLON 6,SEMI-DULL CHIPS B GRADE、數量75噸,價格為美金101,250元之尼龍,並再透過GARMA ENTERPRISES LTD出口至大陸交付吉雄公 司。原告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上開尼龍價額合計為美金235,550元。原告於接獲上開貨物後,隨即將上 開貨物自臺灣基隆港運往中國廣東省中山市,交予被告吉雄公司進行加工。詎料,被告蕭萬得於89年8月間因涉犯刑事 案件遭中國逮捕。原告知悉後隨即向被告吉雄公司查詢,方知被告蕭萬得於被告公司受領上開貨物後,隨即指示其配偶陳運娟將所取得原告之上開貨物轉賣予第三人,而未依所簽署之「來料加工協議」約定,為原告進行尼龍絲之加工,復未將上開貨物返還予原告。原告雖屢向被告蕭萬得請求返還上開貨物或要求被告蕭萬得賠償原告之損失,為被告蕭萬得仍置之不理,原告無奈,遂提起本訴。 ㈢有關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1.依兩造所簽訂之「來料加工協議」,係由被告吉雄公司負責就原告所提供之原料為加工生產,其加工後之產品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將之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分配。故兩造間之債務應屬特定物之債無疑。而該批產品既經被告轉售他人而不復存在,被告交付加工產品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且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以104年4月15日提出 之訴之變更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交付尼龍原料 之價額。 2.如認兩造間約定並非特定物之債,且被告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負責者,然依「來料加工協議」第六條約定,加工日期從8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交付之期限早已屆至,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當初負責此項業務之股東賴俊瑋,多次代表原告向被告催告,請求依約履行,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請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契約關係, 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償還原 告所交付尼龍原料之價額。 3.本件被告吉雄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而被告蕭萬得於89年8月11日以吉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 告簽署「來料加工協議」,然嗣後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108,192元之損害,基於保護我國與其 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並參諸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 事判決要旨,應例外認被告吉雄公司於本件訴訟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8,1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吉雄公司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要求 被告吉雄公司負擔7,108,19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蕭萬 得則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須負有連帶責任者,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吉雄化纖有限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負 擔舉證責任。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吉雄公司或被告蕭萬得有將原告所交付之委託加工物品轉賣予第三人,原告亦未有所舉證以符主張。是故,原告未就被告吉雄公司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將交付之加工物品轉賣第三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吉雄公司、被告蕭萬得須給付原告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108,192元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蓋原告所提出之託運、託運清單與生產結批統計表等不外為欲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物予被告吉雄化纖有限公司並就該契約標的物進行委託加工。然前開託運單、託運清單至多僅能表示原告有將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物交付第三人進行託運矣,尚難憑此託運單、託運清單即認定被告吉雄公司確實收受兩造間之契約標的物。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吉雄公司之生產結批統計表,渠等統計表所載之內容是否即為原告之契約內容亦難憑此認定。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載有被告吉雄公司之書面與對帳及收入測算之真正,該兩份書面上雖載有被告吉雄公司之名稱,但並未有被告吉雄公司之負責人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章,是否確為被告吉雄公司所出具之文書亦有疑義。是故,原告所提出之託運單、託運清單及裝箱單與生產結批統計表等證據尚難憑此認被告吉雄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委託加工物品。原告提出之證人楊秀珍、賴俊瑋之證述內容,因前開證人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內容與細節均表示不復記憶,渠等應無可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關係之內容;就提出之鈞院另案103年 度重訴字第154號案件之陳述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而無法充為 本案證明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8月11日與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蕭萬得之被告吉 雄公司簽署「來料加工協議」。 ㈡被告吉雄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公司。 ㈢如上開賠償請求成立,被告應賠償之美金換算台幣之比率雙方同意依臺灣銀行103年8月12日之匯率為計算標準,即1美元比30.177台幣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吉雄公司是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委託加工物品? ㈡被告吉雄公司是否有將原告交付之加工物品轉賣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被告如不履行來料加工後返還加工物品之契約,原告是否得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第226 條、256條及259條相關規定請求告賠償相關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公司即被告吉雄公司訂有來料加工協議,被告吉雄公司將原告所提供之來料加工後應將加工之原料返還原告,被告對雙方訂有來料加工之契約不爭,僅抗辯未收到原告所主張交運之㈠品號NYLON 6, SEMI-DULL CHIPS( C GRADE)、數量7噸;NYLON 6, SEMI-DULL CHIPS( B GRADE) 、數量93噸,價格合計為美金134,300元㈡NYLON 6,SEMI-DULL L L CHIPS B GRADE、數量75噸,價格為美金101,250元之尼龍,上開尼龍(下稱系爭貨物)價額合計為美金235,550元。原告主張確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吉雄公司而該公司將之加工後並 未依約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檔案登記資料影本、兩 造簽來料加工協議、原告於89年8月18日及25日向GARMA ENT ERPRIES有限公司訂購尼龍貨物之提單及載貨詳細清單及發票、前紡各批號生產結批統計表、台灣銀行103年8月12日牌告費率 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公司之前股東及會計楊秀珍及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賴俊瑋分別到庭結證,揆之楊秀珍之證詞:「(法官 :你是否知道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吉雄化纖有限公 )司?知道,我以前是鴻運興實業公司的股東,大概是在民國 86年到91年,我是因為鴻運興跟被告公司牽扯不清(沒有拿到應得款項)所以我就離開。我們有跟被告公司做很多生意。」、「(法官問:你在鴻運興內有無擔任公司的職務?)我是擔任會 計的職務。」、「(法官:就你所知鴻運興有無跟被告公司之 間商業行為大概是那方面?)有賣機器及原料也有給被告代加 工。」、「(法官:被告公司是由何人跟鴻運興訂約?)如果 是生意方面是由蕭萬得的太太,其他工作交由被告的柯小姐。 」、「(法官(提示)來料加工協議書,你是否知道鴻運興及被 告有這種協議?)我有看過,這是由被告擬的合約,並由被告 傳真過來,我們看了沒有問題後,再蓋章給被告。來料加工是 由賴俊瑋跟被告談的加工協議,兩邊合作由鴻運興跟台化買東 西,然後由被告加工,完成品後賣掉後再把原本的成本扣掉雙 方在對分」、「(法官:像這項類似的合約,是只有這麼一次 還是很多次?)來料加工只有這麼一次。」、「(法官:此合 約,有無順利履行完畢?)我們有出貨完整,但他們的款項沒 有匯回來。」、「(法官:被告應該是交給你成品還是款項? )後續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法官:成品完後是由何 人去賣?)這個我不清楚。」、「(法官提示原證四、原證五 有無見過?)我均有看過,這提單上面英文的署名(TINA YANG)是我簽的」、「(法官提示原證八有無看過?)應該是有,因 為上面的楊小姐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原 證三問被告甲方的印章是誰蓋的?)這是被告蓋的。被告擬合 約後蓋了章傳真過來,我們蓋了章之後再回傳回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四有個署名GARMA ENTERPRISES LTD,這家公司是何公司?)這家是我們鴻運興所成立的境外公司,我 們對大陸出口全部用這家公司的名號。」、「(原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六這些統計表,及原證九的傳真,是由何人傳真的? )原證六的數據資料可能是被告曹總傳真的,原證九可能是柯 小姐傳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八上面有一個 384T錦切片收貨人資料,是做何用?)因為被告海關報關時, 會通知我們進出口公司的名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如 果原告要把原料送到被告那邊時,被告是用原證八收貨人公司 的名稱來收貨?)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被 告有無按照契約來履行?)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證三代表簽名是何人?)這是曹軫就是曹總。」、「(被告 訴訟代理人:來料加工協議這是鴻運興及被告合作,是扣掉什 麼再平分,是否根據原證九所記載數據?)這份是被告傳真過 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九所講的事情指的是原證三 執行結果)?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四後面你製 作完畢後,是交給誰或傳真給誰?)跟著提單寄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從原證四這二張,如何提出你有寄交給被 告之證明?)可以調出口報單。沒有証據証明。」、「(被告 訴訟代理人:這家GARMA ENTERPRISES LTD在何處註冊,負責人是誰?)是在英屬維京群島負責人是我先生林憲聰。」、「( 被告訴訟代理人:按照原證三來料加工協議,你用GARMA ENTERPRISES LTD出貨中山仕春公司,由境外公司或者鴻運興公司收 款?)我沒有收到錢,依照正常程序他的錢要匯給GARMA ENTERPRISES LTD,我再轉給鴻運興。」、「(被告訴訟代理人:可 否確定原證九所計算總出入,扣除成本後的錢,有匯入GARMA ENTERP RI SES LTD?)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六之三張統計表,從統計表上你如何證明這就是曹軫或柯小姐 傳真給你的?)因為跟被告連繫人就是上開二人。沒有,我看 不出來。」(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以證明兩 造間確有來料加工契約,原告公司確實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 告吉雄公司,被告將上開貨物加工或轉賣後並未將貨物送回或 私下轉賣後之貨款匯回原告公司,另證人賴俊瑋證稱:「(法 官:提示來料加工協議,你有無參與?若有,請說明經過。) 有。這是我去跟蕭萬得在彰化、台中都有談的,我們談的條件 一直在調整,後來蕭萬得服刑後,由他的太太接手談。最後確 定是我跟陳運娟,我們談確定後由曹軫跟楊秀珍去簽定的。我 們在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四個股東,其中我、陳文英是 負責化纖類,王木塗是負責織布類,所有業務做好後再交由楊 秀珍做安排。來料加工協議是我們談好後才有這壹張。協議書 上的賴瑞芳就是我,來料加工的內容是,我們是給尼龍切片加 工後我們去賣,賣後我們再給加工的成本,數量如同來工協議 所書寫,我們有履行,但他們沒有履行,尼龍切片加工他們不 了解,我有去現場教他們,在生場過程中有產生廢絲,我要求 他們不能賣廢絲,我有向他們抱怨為何要賣掉廢絲,生產過程 中我有去過二次,我有去倉庫看成品及報表,最後都加工完成 了,我有要把絲賣給台商邱老闆,但我要去取貨時含成品全部 不見了,我有問曹軫,他說他們上面交代他賣掉,並說若我要 拿絲的話去找上面的,所謂上面的人是陳運娟及其最小弟弟陳 運輝(綽號小九)。我也曾經找過小九即陳運輝,我也找過曹軫 ,他沒有辦法寫壹個結算單給我,叫我去找上面的人要錢,但 要不到。 我向他們要錢,但陳運娟要我等蕭萬得關出來再說,但蕭萬得 出來後並沒有處理反而告我,蕭萬得告跟本件沒有關係。協議 書都是傳真的,這是十幾年前的傳真,我並沒有修改過,很明 顯我的東西確實有委託他們生產。」、「(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九)為何會有這張對帳的資料?)這張對帳資料是曹軫交給我,或傳真給公司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依照來料加工協議,加工後的產品,是要給原告、或被告去 出售?)是由我們出售。若被告要出售需要經過我們的同意, 因為這是來料加工,並非買賣協議。」、「(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無同意讓被告出售?)我當然沒有同意。」、「(被 告訴訟代理人:你對於原證九計算式,有無異議?時間過久, 我無法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九是曹軫交給你, 有何證明?)我是說有可能曹軫交給我,也有可能是傳真的。 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是傳真的何以證明 是曹軫所為?)曹軫有說要把資料傳真給我們公司,是曹軫告 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曹軫交給你的有無證據 ?)那麼久了,如果是你你會記得嗎。」、「(被告訴訟代理 人:上次楊秀珍作證時說講依據原證三協議出貨的原件收貨人 中山仕春公司,這點有無意見?並請法官提示)應該是中山吉 雄傳真這批尼龍切片,是他們要我們以中山仕春名義進口報關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出口報關上所記載的收貨人 是以中山仕春,有無意見?)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 :上次楊秀珍作證說來料加工協議的錢是要匯給境外公司GARMAENTERPRISES LTD公司,由該境外公司收款再轉給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此點有無意見?)來料加工本來就不應該把 它賣掉,但是他們已經把它賣掉,所以我要求錢要匯入鴻運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公司GARMA ENTERPRISES LTD公司,這個公司也就是我們出口尼龍切片給中山吉雄公司。」、「(被 告訴訟代理人:GARMA ENTERPRISES LTD公司,你稱是由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請問這家GARMAENTERPRISES LTD公司的資本是由鴻運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或者由個人名義出資?)這個部分是楊秀珍操作,所以我不了解。」( 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除部分非經證人賴俊瑋經手或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外,證人證稱被告吉雄公司確有違背 來貨加工之契約之約定,未將所加工之來貨依約送回原告之公 司,即使違約私下轉賣他人亦未將轉賣所得款項交付原告公司 ,是證人等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尚相符合,亦有原告所提 如證三所示由被告吉雄公司經理曹軫所簽之來料加工協議,該 協議書第四項明白規定所加工產品成品和廢絲歸原告所有,另 原告所提裝箱單及發票所列系爭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亦稱一致,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前到庭之被告除否認上開事 證外,並無提出任何交付系爭貨物或貨款之事實之反證,空言 否認自無足採信,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2.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連結同法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選擇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原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因民事判決法院無法代替當事人行使實體法上之選擇權(可參照黃茂榮著債法總論99年9月增訂三版第2冊第456 頁),原告之主張固有不當,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可特定訴訟標的由法院據為裁判,應認原告之原因事實無論依民法第226條或256條均可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解約後之回復原狀,惟適用民法第226條賠償方法應當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859號民事判決),惟如原告行使解約權後,被告 即負回復原狀之責,除非原告能證明有民法第259條第6款「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原告即應請求被告返還原系爭尼龍貨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之損害賠償,是本院認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自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依發票所列系爭貨品之價額即美金 235,550元之價額,並依雙方同意之103年8月12日之台灣銀行 兌換美金之匯率即1美元兌換30.177美元之金額為7,108,192元(計算式:235,550元×30.177元=7,108,192元)。另被告吉 雄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法人,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上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7,10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蕭 萬得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被告吉雄化纖(中山)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