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盧允恭 法定代理人 盧瑩娟 法定代理人 盧瑩娣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盧寶蓮 盧紅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盧寶蓮、盧紅粉均為被繼承人盧酶 (按:於 民國101年8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盧酶生前雖於101年4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 西勢子小段57、57-10、57-13、57-14、57-15、57-16、 57 -20地號等7筆土地均遺贈予原告之子盧冠宏,然實則 上開7筆土地本係原告之父盧建(按:於民國91年6月15日死亡)所有(除57-13地號係分割自57-1地號以外,其餘 地號均分割自57地號,而57地號為盧建所有),盧建於86年間本欲將57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原告,然因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下同)3802萬6996元,原告難以負擔過戶所需龐大稅費,經原告與盧建、盧酶商議結果,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將該筆土地登記予盧酶,故盧酶名下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實係原告委由盧酶以其名義為 辦理贈與登記之不動產。而盧酶於87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成為5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該57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等事宜,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之,此由原告於94年2月間,委請千象建築事務工作室繪製之房屋 設計圖2張、於94年5月30日與盧宗恩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乙份、於94年6月6日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於95年12月15日與鄰人楊桂祝簽立之共同壁協議書等可證。而盧酶於101年8月16日死亡後,盧寶蓮、盧紅粉對黃清月(按:原告之配偶)、盧冠宏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件),並於該訴訟中 備位主張縱使遺囑有效,亦違反繼承人之特留分,其二人欲行使扣減權云云。然本件7筆土地,實為原告借用盧酶 之名義所登記,並非盧酶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就本件7筆 土地行使特留分,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請求鈞院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權利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分割前為57地號之土地,於86年申報贈與稅當時,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802萬6996元,以當時之贈與稅率42%,扣除100萬元免稅額,得出課稅淨額,並扣除428萬5000元之累進差額計算,原本應繳納之贈與稅為1126萬6338元(計算式為:3802萬6996元-100萬元=3702萬6996元, 3702萬6996元×42%-428萬5000元=1126萬6338元)。 而盧建當時務農,雖實係欲將土地贈與原告,然並無能力負擔此筆龐大稅捐,故才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先借名登記為盧酶,節省稅捐。原告事後亦以實際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處理該筆土地相關事務(僅原證8之合建 契約書,因建商認為盧酶為登記名義人,故要求契約書上列原告為盧酶之代理人)。盧建於74年間因罹患喉癌,醫生告知餘命有限,故在當時重男輕女、由男系子孫傳承香火之傳統觀念下,盧建於86年間決定先將本件最大筆之土地贈與原告(按:原告係獨子),其餘留作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三)本件登記於盧酶名下之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 2.依證人林耿烈證稱:「…盧建跟我說,西勢段57地號土地中間開條自強南路,路西部分給兒子,路東部分要給女兒,路東給女兒,他女兒與人合建,路西部分我姑丈要過戶盧允恭,但因為當時過戶要1000多萬贈與稅,才暫時借用盧酶名義。」、「盧建於74年或75年間生病,當時氣切跟我說這塊土地好像撿到的,我要把土地一部分給兒子,一部分給女兒。」、「路東先合建,路西合建完工後,允恭惠來建設第三期民國89年或90年興建,後來透過溪湖吳啟智(按:應為吳啟「志」)設計其他剩下土地,當時要繳納增值稅37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耿烈為兩造之表兄 ,退休前擔任國小校長,退休後從事房屋營造事業,盧建於生前曾告知林耿烈關於本件土地乃係分配與原告,惟因當時贈與稅要繳納1126萬6338元稅金,才借用盧酶名義登記,盧允恭於受監護宣告之前,亦曾委託林耿烈協助規劃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建造事宜,林耿烈即請彰化縣溪湖鎮從事建築設計之吳啟志繪製設計圖說,然因盧允恭考慮稅金負擔過重而未予興建。是林耿烈既為兩造之表兄,衡情無需偏頗任何一方,其對本件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應屬知悉,且其證述內容又有吳啟志繪製之房屋設計圖說、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率表、盧建之診斷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文書可佐,堪信為真。 3.依證人梁家琪證稱:「(問:你對這件土地移轉過程有無印象?)當初夫妻贈與可以免稅,為了節省遺產稅辦理夫妻贈與。因為當時遺產稅率很高。」、「(問:是否盧酶或盧建委任你辦理?)這是他們夫妻贈與要分散遺產稅,我嗣後去問盧建及盧酶同不同意夫妻贈與的辦理。他們同意,這樣以後繳的遺產費會降低。如果聚集盧建一身要繳遺產稅很多。」、「(問:一開始是誰去委託你?)盧寶蓮先來跟我講,盧允恭沒有來,晚上我去跟盧允恭碰面。代書費及印花稅是盧寶蓮交給我,是盧允恭委託盧寶蓮轉交。」、「(問:盧寶蓮去找你時跟你講什麼?)剛好有一塊土地,有一條自強南路從中間開過去,分成東西二塊,當時是他們陳述的,東邊那一塊300多坪是給女兒,西 邊那一塊給兒子,盧建跟盧酶都有這麼講,在他們家,我有去問他們,因為之前盧允恭說西邊要給兒子及一個大兒子(當兵失蹤),如果有一天大兒子(指當兵失蹤那位)回來,要分給大兒子,盧允恭還沒有生病前跟我講的,盧酶有講,盧建也有講。」、「(問:如果要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為什麼會挑在87年辦理登記?)當時政府剛好開放夫妻贈與免增值稅(按:應是免「贈與稅」之誤),為了節減遺產稅。」、「(問:盧建把這塊地贈與登記給盧酶,他實際上本意有沒有提到這塊地實際上是要分給盧允恭?)他有意思分給二個兒子,如果失蹤從大陸回來,他也要一半分給失蹤的那一位。」等語,參以本件土地於86年間贈與當時,贈與稅高達1126萬6338元,已如前述,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1月6日修正時,增訂配偶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而在86年間當時,盧建名下除本件土地外,仍有多筆不動產,盧酶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如盧建過世,繼承人必須繳納為數不少之遺產稅,另盧建亦適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本意,故為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即委由證人梁家琪將本件土地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登記予盧酶,達成實質上節省遺產稅、贈與稅及將本件土地分歸盧允恭之目的。而盧建務農,盧酶為家庭主婦,均無甚收入,故本件土地歷來所有地價稅,均由盧允恭以擔任教師之薪資繳納,其於86年間借用盧酶名義取得本件土地之後,亦然。且盧允恭為管理、使用本件土地,即於94年2月 間委請千象建築事務工作室吳啟志繪製房屋設計圖2張、 於94年5月30日與盧宗恩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乙份、於94 年6月6日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於95年12月15日與鄰人楊桂祝簽立之共同壁協議書,其中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共同壁協議書等,乃盧允恭親自出面委請梁家琪辦理,亦據梁家琪證述在卷。是以,梁家琪證述內容,確為盧建為節省遺產稅、贈與稅及將本件土地分歸盧允恭之事實,且合乎一般經驗,應屬可信。 4.基上,依上開證人林耿烈、證人梁家琪之證述,盧建確有將本件土地贈與盧允恭,而考慮贈與稅及遺產稅等節稅規劃後,由盧允恭借用盧酶名義辦理形式上之登記之事實,參以地籍圖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二人確實分配到原盧建所有之彰化市○○○路○○○○0000地號土地,況盧酶與盧允恭係母子關係,無需擔心橫生枝節,兩人在借名登記之初,具有較他人間更強之信任關係,盧允恭對本件土地亦擁有實質上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堪認定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相關法律依據: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實際受贈系爭土地之人,盧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借名而登記於盧酶名下,則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況本件土地雖登記為盧酶名義,然歷年來一向均由原告為實質上之管理、運用,原告之地位與實質所有權人無異,又盧酶為原告之母親,乃單純之老婦人,從未與人發生糾紛或爭執而產生負債,權利上之風險極小。故本無需於借名登記之初,特別約定返還期日,亦無必要於借名登記之後,再要求盧酶將本件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如此需負擔龐大贈與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因本件之土地實質為原告所有,而盧冠宏為盧家唯一男丁,盧酶將本件土地以預立遺囑方式全部遺贈給盧冠宏取得,即無需勞費至法院訴訟,況訴訟對象又是親人,難免不妥,亦即盧酶係透過遺囑方式,達成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效果;再原告既對本件土地擁有實質管理處分權利,且過戶需要繳納龐大稅金,而盧酶為原告至親,向來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奉養,實無可能發生登記事實外之風險,故原告未積極要求返還登記,乃事理之常。證人林耿烈證稱關於被告與建商合建之時間固有不符,證人梁家琪證稱之土地坪數與登記資料不符,然此或為經過時間已久,證人記憶錯誤所致,應無礙於其他證詞之可信性。至梁家琪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因提問意旨與其先前所回答之內容明顯重複,梁家琪或因不明被告代理人何以重複提問,而保持沈默,亦不得以此即推論其證詞有瑕疵。又本件土地之贈與需繳納龐大之贈與稅,夫妻贈與免稅係在84年間修法通過,本件土地在87年辦理贈與可適用新法免納贈與稅,自屬有利。 (六)並聲明︰1.確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盧酶就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57、57-10、57-13、57-14、57-15、57-16、57-20地號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之應有部分3分之2為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盧建間,就78年4月3日分割後之系爭57地號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 1.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已因聲門下癌而接受全喉切除手術,並經醫師告知餘命有限,則依常情,在考量到身體已有病痛纏身、將不久於人世,且無法確定何時死亡之情形下,訴外人盧建理應於74年間即將系爭57地號土地之部分移轉給原告,以避免將來有來不及為贈與即往生之狀況發生,豈可能一再拖延至12年後始為贈與。況原57地號土地,係於78年間因自強南路開通而進行分割,始形成系爭57地號土地與57-4地號土地,分別位於自強南路東西兩側之情形,顯非原告所主張因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決定將原57地號土地各分一半予兩造而區分開云云。 2.再者,若依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之用意,係將面積最大之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原告,其名下其餘土地則作為遺產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原告理應不能於訴外人盧建往生後再繼承訴外人盧建之遺產,否則,豈不係違反訴外人盧建生前之意思而有失公平。然實際上於訴外人盧建往生後,依兩造及兩造之母盧酶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分割繼承取得48-1、48-5、48-6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3.系爭5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盧建「生前」贈與予訴外人盧酶,訴外人盧建並無將系爭57地號土地分配或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至於原告所取得48-1、48-5、48-6地號土地,則係於訴外人盧建死亡「後」,基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二人及母親盧酶)所達成之分割繼承協議,而由原告取得。上開二者顯屬二事,實不容混淆。原告刻意避而不談其於訴外人盧建死後,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共計1,068平方 公尺之土地,更另行於本案主張訴外人盧酶所受贈取得之系爭57地號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盧酶名下云云,顯係反於事實之陳述。 4.證人梁家琪固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剛好有一塊土地,有一條自強南路從中間開過去,分成東西二塊,當時是他們陳述的,東邊那一塊300多坪是給女兒,西 邊那一塊給兒子…。(原告訴代問:西邊那塊土地是否彰 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對,記得500多坪。」云云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 頁第9行),然查,原57地號土地於78年間分割後,自強東路東邊之土地即57-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5平方公尺,換 算後坪數為173.93坪;自強東路西邊之土地即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52平方公尺,換算後坪數為378.73坪, 故證人梁家琪所證稱之2筆土地坪數均與實情不符,其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信為真實。 5.又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固證稱:訴外人盧建曾口頭向伊表示有意思將系爭57地號土地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然細觀其後之證詞:「(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只有贈與57 地號土地給盧酶嗎?)對。…(被告訴代問:當初是妳建議他們贈與57地號就好?其他不用?)對。(被告訴代問:從剛剛妳的回答,當初盧建的本意就是要把57地號土地贈與給盧酶嗎?)『沒回答』(被告訴代問:證人沒有回答是忘記,還是沒辦法確定?)『沒回答』」等語(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1行至第6頁第8行),足證訴外人盧建贈與系爭57地號土地之受贈人確實為訴外人盧酶;否則,證人梁家琪大可直接依原先證述之內容明確回覆訴外人盧建之本意,係要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而非連續保持沉默,以迴避此重要問題。是以,依證人梁家琪前後反差甚大之態度,顯可推知證人梁家琪於庭前業已事先知悉原告主張之內容,方於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之初,順應該內容而為不實陳述,其後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之明確問題,因恐涉及偽證罪嫌而保持沉默拒絕回答,故證人梁家琪原先證稱盧建曾口頭向伊表示有意思將系爭57地號土地分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兩名兒子云云,不足採信之。 6.被告等係基於91年8月10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 繼承57-4地號土地,並於91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1年11月16日被告等與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於93年1月12日始完成合建工程。由此足見 ,證人林耿烈證稱被告等於86年間就已經完成合建,所以不用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依證人林耿烈所述訴外人盧建於74、75年間已決定將自強南路東邊土地給女兒,且被告等急著合建,建設公司會幫忙處理而不需贈與稅云云(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被告等大可於86年間、甚至更早之前,即要求訴外人盧建將57-4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等,以供其等盡快進行合建事宜,並將贈與稅歸由建設公司負擔,又何需拖延至91年訴外人盧建死亡後,始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繳納遺產稅後,分割繼承57-4地號土地。是以,證人林耿烈上開證詞顯不合常理。況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接受全喉切除手術後,已喪失聲帶而無法發聲,係於訴外人盧建手術傷口癒合後,歷經約兩年時間,由被告等陪同訴外人盧建至臺北尋求語言治療師協助,學習以助聲器用腹部發聲,訴外人盧建始能透過言語與人溝通。是以,證人林耿烈證稱訴外人盧建係於74或75年間生病,當時氣切告訴伊要分配土地給兩造云云,顯非實在。蓋因訴外人盧建剛實施全喉切除手術,術後完全無法發聲,且至約兩年後始能透過助聲器與人溝通,豈可能於手術後立刻回復正常並能透過聲帶發音與他人溝通無礙?足見證人林耿烈所述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與事實不符。 7.綜上,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耿烈之證述均明顯悖於常情,且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林耿烈、梁家琪之證述均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是以,系爭57地號土地確實係訴外人盧建生前贈與給訴外人盧酶,訴外人盧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訴外人盧建名下其餘土地則作為遺產,由兩造依照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 (二)原告與訴外人盧酶間就系爭57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固提出原證5至原證9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盧建生前欲贈與予原告,僅因稅務問題而暫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盧酶名下,故伊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細觀原證5至原證9之資料所載,所有權人及締約當事人均為訴外人盧酶,並蓋有訴外人盧酶之印章,而原告僅為訴外人盧酶之「代理人」(請參原證8合建契約書之第1頁及第5頁),足證訴外人盧酶確實為系爭57地 號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親人間互相代理為不動產管理、處分等行為,本即社會上一般交易常見之情形,原告實不得僅因伊「代理」訴外人盧酶簽訂3份契約,即僭越其代理 人之身分,擅自主張伊為系爭5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否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豈非蕩然無存而有害於交易安全? 2.依證人林耿烈於103年12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被 告訴代:借名登記過程你有無在場?)我沒有。」等語 (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至第4行),足證訴外人盧建於86年決定贈與、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5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盧酶之過程,證人林耿烈並未實際參與,故證人林耿烈顯然無法證明訴外人盧建於86年當時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乙事,更遑論證明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證人林耿烈之證詞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已如前述,且其對於訴外人盧建之全部財產狀況並不了解、言詞閃爍,僅在系爭57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乙節,其證詞完全與原告之主張相同,顯可推知證人林耿烈於庭前,業已事先知悉原告主張之內容,方於開庭時依該內容為不實陳述,故其證詞可信性極低,應不予採信之。復依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訴代問:當初妳辦理盧建及盧酶,有關贈與57地號的過程中,有無聽到或主動建議有關借名登記的事?)借名登 記我是現在才知道,以前不知道。」等語(請參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頁第9行至第13行),足證訴外人盧酶與原告 間確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證人梁家琪既係當時建議透過系爭贈與行為以節省遺產稅、並實際負責辦理過戶事宜之人,若真有借名登記乙事,證人梁家琪豈可能完全不知情?是以,本件證人林耿烈、梁家琪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盧酶間,就系爭5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依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訴代問:妳剛剛說盧建跟盧酶都有跟妳講這土地要一部分給兒子,一部分給女兒,又說節省遺產稅所以辦理夫妻間贈與,這二件事有什麼樣關連或連續性?)最主要有遺產 集於一身要繳很多遺產稅,到時候繼承人沒辦法負擔,要去借錢,或是割土地給國稅局。(被告訴代問:所謂節省 遺產稅,當初他們二位有無明確跟妳講要節省誰的遺產稅或贈與稅?)要省全體繼承人的遺產稅。」等語 (請參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8行至第5頁第3行),足證訴外人 盧建於86年間將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予訴外人盧酶之目的,係為節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盧酶將來可能負擔之「遺產稅」,並非係為了節省訴外人盧建與原告間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只有贈與57地號土地給盧酶嗎?)對。(被告訴代問:當時盧建有無其他土地?)有。(被告訴代問:有無建議他們一併辦理贈與?) 沒有。辦那麼多沒有實質意義,有部分是祖產。(如果全 部贈與給盧酶不是節省很多稅?)遺產不要太多就不會有 累進。」云云,然查,訴外人盧建為系爭贈與當時,其名下之全部土地於扣除系爭57地號土地後,其餘土地之價值依照國稅局91年之核定金額仍逾新臺幣(下同)3,300多萬 元(請參原證4、被證4,以及被告等10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之表格內容),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8款(註: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仍然會有極高之累進稅率之問題,則倘若訴外人盧建就其他土地將來亦計畫贈與予所有子女(即本件兩造),為何不將全部土地一併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盧酶,以節省訴外人盧建死亡時將產生之鉅額遺產稅?故原告主張及證人梁家琪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常情。再者,若依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酶名下(假 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之後原告顯然必須再以贈與 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此時豈不是仍須負擔同樣高額之贈與稅,何來節稅之理?甚至更可能因事後土地增值而須負擔更高之贈與稅,如此當初借名登記之作法豈不是適得其反?況證人梁家琪於104年1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盧建贈與系爭5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盧酶,係由被告盧酶蓮先委託伊辦理,原告再委託被告盧酶蓮轉交代書費及印花稅給伊云云,被告等否認之,實則係從事與地政士相關業務之證人梁家琪因知悉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新增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遂主動建議訴外人盧建將其名下部分財產贈與給訴外人盧酶,以節省將來龐大之遺產稅負擔,而本次贈與所生之相關規費、代書費及稅捐,均係由訴外人盧建支出,故訴外人盧建確實係將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訴外人盧酶,而非贈與給原告。是以,證人梁家琪此部分證詞並不實在。 4.又若原告未於訴外人盧酶在世時,即將系爭57地號土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則一旦訴外人盧酶死亡時,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8款(註: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原告豈不是仍須負擔高額之遺產稅?甚至可能因系爭5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盧酶,致盧酶之其他繼承人亦得主張繼承系爭57地號土地,而使原告需另行提起訴訟以確認其所有權等,如此當初借名登記之作法豈不是徒增紛擾?更遑論訴外人盧酶之債權人可能直接對系爭57地號土地為拍賣變價之強制執行行為。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僅能節省少數贈與稅(相較 於系爭57地號土地之價值而言),卻須承擔諸多風險、紛 擾及不確定性,此舉顯與常情不符,極不合理,更足證原告所述顯非真實。況若依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盧酶名下(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訴外人盧酶對於系爭土地應無任何實質處分權限可言,豈能又透過代筆遺囑之方式將系爭57地號土地遺贈給訴外人盧冠宏【註: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又系爭57地號土地豈需列入訴外人盧酶之遺產中申報遺產稅? (三)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到庭所述內容之答辯︰ 1.盧瑩娣固曾到庭稱:「 (法官問:原告主張87年1月份登 記盧酶時,系爭土地做何用?)種甘蔗,沒有其他建築物 。」云云,然查,訴外人盧建、盧酶生前係以務農維生,其種植之作物均係以水稻為主,並未曾種植甘蔗,而於農閒時,訴外人盧建會向他人購買甘蔗再以沿街叫賣方式出售。惟訴外人盧建於原告結婚後即不再叫賣甘蔗,嗣於74年間訴外人盧建接受手術切除全喉後,體力大不如前,遂漸漸停止耕種水稻,故於87年1月間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 予訴外人盧酶時,系爭57地號土地早已呈現休耕狀態。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稱87年1月間系爭57地號土 地之使用狀況為種植甘蔗云云,並非實在。 2.被告等係於91年間分割繼承57-4地號土地後,始開始籌辦57-4地號土地之合建事宜,合建完成後,依被告等自願達成協議由被告盧紅粉取得合建房屋1棟,被告盧酶蓮則取 得合建房屋1.5棟(註:因其中1棟合建房屋係由被告盧寶蓮與建商共有,持分各為1/2,嗣由被告盧酶蓮之女兒向 建商買下其1/2之持分),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瑩娣所 述57-4地號土地合建後分配情形,與事實不符。嗣原告向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表示,雖訴外人盧酶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應俟訴外人盧酶死亡後始由兩造繼承,惟伊目前欲利用系爭57地號土地辦理合建,並將合建取得之房屋分配給三位女兒等語【註:因原告打算將其名下坐落於48-5地號土地之辭修路2棟房屋分配給其獨子盧冠宏,故無需再分 配合建之房屋予盧冠宏】,遂於取得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之同意後,將系爭57地號土地區分出形狀方正之部分辦理合建,至於右側面積較大之空地則保留給被告等日後規劃使用(目前仍為空地,請參被證8之Google街景圖2張),而其餘部分兩造尚無規劃(請參原證8第10頁之全區配置圖) 。由此足見系爭5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否則原告大可自由規劃、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而無需取得訴外人盧酶及被告等之同意,亦無需保留大片空地給被告等。 3.另原告固稱都市計劃是在78年以前就已經公告,故道路開通日期不全然是以土地分割日期為準云云。然查,依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之作業流程,係於辦理分割、發放補償金後,始得開始施工、使用需用土地,豈可能於公告都市計畫後,尚未辦理分割、發放補償費前,即將私人所有之土地供道路使用,如此豈非嚴重侵害人民所有權。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然毫無依據可言,更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訴外人盧建係為節省將來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而將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給訴外人盧酶,並無贈與給原告之意思,亦無節省贈與稅可言,詳述如下: 1.訴外人盧建停止耕作水稻後,其與訴外人盧酶之收入來源係兩造孝順奉養而給予之金錢,以及政府定期撥付盧秋塗(即盧建、盧酶另一子)失踪(戰死)之撫卹金至訴外人盧酶之郵局帳戶,撫卹金每年約新臺幣6至7萬元。而訴外人盧建、盧酶於87年1月間係居住在辭修路之房屋,該房 屋係訴外人盧建以自強南路徵收款(即於78年4月3日由當 時為盧建所有之5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並經徵收之57-3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將祖厝拆除後重建而成 ,並於重建後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正因盧建將該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盧建、盧酶即負主要照顧、扶養責任,並由居住在附近之被告盧酶蓮協助照護。 2.嗣因證人梁家琪提及法律增修夫妻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訴外人盧建遂依證人梁家琪之建議,於87年1月間將其 名下財產約莫一半價值部分即系爭5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訴外人盧酶,以節省將來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故系爭5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確實為受贈人即訴外人盧酶。嗣於91年間訴外人盧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盧酶就訴外人盧建之遺產進行討論,因訴外人盧酶前已受贈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故協議分割由訴外人盧酶取得現金及彰化縣彰化市○○里○○○000號房屋;而因坐落於48-5地號土地 之辭修路房屋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為避免房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故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48-5地號土地及鄰近之48-1、48-6地號土地;至於57-4地號土地則協議分割由被告等共同取得。也正因原告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屬價值較高之建地,故兩造與訴外人盧酶約定每年由原告負責扶養訴外人盧酶8個月,被告等則各負責扶養訴外人盧酶2個月。 3.綜上,足見原為訴外人盧建所有之全部財產,除系爭57地號土地,係依其意思贈與登記給訴外人盧酶外,其餘財產均係於訴外人盧建死亡後,經兩造與訴外人盧酶討論後始決定分配方法並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訴外人盧建本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於74年間即有將自強南路東西兩側土地分別分配給兩造之意思、系爭57地號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酶名下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況若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則訴外人盧建大可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說明遺產分配方式,而原告亦可與訴外人盧酶簽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以書面方式杜絕將來爭議。然此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 固然指稱坐落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57、57-10、57-13、57-14、57-15、57-16、57-2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7筆土地)係原告之父盧建(於91年6月15日死亡)所有,於86年間本欲全部贈與原告,因公告現值過高難以負擔過戶所需龐大稅費,經原告與盧建、盧酶商議結果,乃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暫時將該筆土地於87年1月8日登記予盧酶云云,並以證人林耿烈之證述供佐參。惟盧建於當時如係為規避贈與稅,而暫先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免稅之配偶即盧酶,日後盧酶再予移轉登記予原告,仍須課徵贈與稅,仍並未達避稅之效果。亦即,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就減免贈與稅而言,並不具多大之實益;再者,倘如原告所言,系爭7筆土地係暫借名登記於盧酶 名下,於盧建民國91年間過世,原告自應會設法將系爭7 筆土地在符合免稅之情形下,逐年移轉其價值,而非放任土地仍登記於盧酶名下,且盧酶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等人,尤其盧酶於96年間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參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內所述),為免日後遭誤認係屬 盧酶之個人財產而引發繼承之爭執,或遭盧酶之債權人追償,原告既為教師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應當會保留足以證明其權利之資料作為保障,然本件原告卻均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證明。證人林耿烈所述「盧建於74年或75年間生病,當時氣切,跟我說這塊土地好像撿到的,要把土地一部分給兒子,一部分給女兒。」,惟盧建當時真意,究係預先分配財產的想法?或是其他用意?日後有否付諸實施,實不得而知,何以當時不辦理,隔十餘年至86年年底、於87年1月8日,盧酶始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若當時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當時為何不要求立據,以避免日後爭議。據證人梁家琪(即為盧建、盧酶辦理系爭7筆土地過戶之人 )到庭證述內容,其稱盧建將系爭7筆土地過戶予盧酶係 為了免稅,卻不曾提及原告借名登記之事(證人甚至僅稱係要省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堪信盧酶取得系爭57地號土地時,因配偶間贈與免課贈與稅,且使盧建之財產減少至將來遺產稅免課之範圍內,始為該次移轉登記之目的。證人梁家琪同稱據盧建、盧酶稱,自強南路西邊土地,也要分給另一大兒子(服役失踪,若日後回來時)及原告等語,故非單獨分給原告。而所謂「分給兒子」,盧建、盧酶日後並無證據付諸實施,且不可因系爭土地盧酶因贈與取得,予逕行解釋為與原告間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按涉及土地、稅金之議題,盧建、盧酶或原告,既然將系爭57地號土地,過戶手續交由代書為處理,故倘若確有借名登記一事,當時何不一併交由代書擬立書證,則據證人梁家琪之證述內容,仍難認定原告與其父母間,確有就系爭7 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又倘若確有借名登記情事,於91年6月15日盧建死亡時(後),原告未何不與盧酶、被 告等二人間,再次確認伊為爭57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以避免系爭土地日後淪為盧酶遺產,而為今日訴訟爭議。又系爭57地號土地於95年8月間,分割出57-15、57-16、 57 -20地號土地,同年間上並築有建物三棟(彰化市○○○路000○000○000號)並完成建物登記,當時建物(原告女兒名義)與土地非同一所有權人,原告與盧酶間若存有土地借名記關係,原告何不要求土地部分迅予過戶,俾利於日後處分及避免可能風險、爭執!綜上,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不可取。 (二)至於原告稱系爭7筆土地於94年間雖仍登記於盧酶名下, 實則其才是真正有權處分之人,故均由其擔任盧酶之代理人,負責與建商接洽合建事宜云云,並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共同壁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為據。惟查,於民國90幾年間,原告為家中唯一男丁且受有高知識教育,至於盧酶日據時代出生,所受教育有限,年紀老邁,被告等人更已出嫁多年,盧酶對外處理事務,只能全賴原告一人,故系爭7筆土地於當時由原告代理負責接洽 合建、交換事宜,實屬正常,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乃系該等土地之實際處分權人。況據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1號卷 所示,盧酶於101年4月間即原告陷於昏迷之後,另立代筆遺囑將系爭7筆土地遺贈予原告之子盧冠宏,暫不論該份 遺囑真偽為何,倘系爭7筆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僅係暫 時登記於盧酶名下,則原告僅得依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即可,蓋盧酶既非系爭7筆土地之實際處分 權人,自不得以遺囑方式處分系爭7筆土地;倘該遺囑確 屬真實,則無疑盧酶亦認其就系爭7筆土地有處分權,等 同否認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原告兩案主張,自相矛盾。是以,殊難僅憑上情,認原告為系爭7筆土地之實際處分權 人。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所提借名登記之目的,亦與其事後之所為不符,原告主張,尚不可取。系爭7筆土地原為盧建所有,盧建將 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配偶即盧酶,嗣盧酶死亡後,系爭7筆土地即屬其遺產,兩造就盧酶之全部遺產 即屬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故縱然原告對盧酶遺產之應繼分有三分之一,然其請求確認系爭7筆土地中之應有部 分3分之2為原告所有,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