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林玉蓮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 ,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除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為人民幣、美金者則指新台幣)1,1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外,並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 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得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因兩造各為相異的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安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此外,雖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業已表明作價承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惟執行法院尚未製作分配表,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是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基於上述二情狀,原告自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 三、緣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中供稱:「相對人黃錦川(指原告)為擔保債務,於 100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0年8月31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指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0年4月7日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惟於100年4月7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等云云;嗣後被告 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亦供稱:「債務人黃錦川…。以上開不動產擔保為債權人林玉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據、票據、保證、墊款)…,約明擔保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用以擔保債務人黃錦川對債務人所負之壹仟壹佰萬元債務。」等云云。被告並於上開二程序中均提出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資為憑。 四、本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成立,理由如下述: ㈠ 按民法第881條之1條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同法第2項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且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必須約明所擔保債權究屬上述何種之範圍,並予以登記始生效力。 ㈡ 經細究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係為向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貨物,而就貨款債務所為之擔保事宜。易言之,原告乃欲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用以擔保力麗公司對原告基於一定期間內所出售之貨物所生之貨款債權。基此,系爭契約書自不及於原告及力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㈢ 綜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乃存於原告與力麗公司間,自始與被告無涉,由此益證,原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雖被告已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形式登記外觀,然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權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職是之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成立。 五、本案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 從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乃係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同額商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受款人:林玉蓮、發票日100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換言之該同額商業本票乃係為擔保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而設,是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但二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仍有持續變動之特性,是故在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力麗公司尚無從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無法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就與系爭契約書無涉之第三人即被告來說,當無由以此同額商業本票作為兩造間有票據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同額商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援引前開法律規定對抗被告,基此,被告所指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六、本件原告未曾以個人名義積欠力麗公司債務,原告與力麗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說明如下: ㈠ 原告為星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盈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小五金加工買賣,原告為替星盈公司創造較高收益,長期埋首深耕於兩岸三地進行接單買賣,為此方會認識同在大陸經商之訴外人周建峯,周建峯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東莞日升美耐皿制品廠(下合稱日升公司)、遠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初,原告受周建峯請託兼職於其下公司,雖名片上記載為美耐皿副總經理,實則原告主要任務及重心仍係星盈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營運,次要任務才就兼任日升公司所屬業務之推廣,為此原告非為日升公司之經營者甚明。原告在日升公司的收入約人民幣12,000元。星盈公司與日升公司賣的產品沒有重疊。原告於99年已有在大陸找五金工廠配合出貨。有部分是配合星盈公司,星盈公司會去接訂單,再找別的工廠製造、出貨。原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在大陸期間並未都在日升公司上班,原告99年才認識日升公司老闆周建峯。99年身兼星盈公司及日升公司副總時,此時幾乎每天在日升公司上班。 ㈡ 原告非日升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質當事人,理由如下: 1.查日升公司於86年12月8日,由法定負責人周建峯以外國 法人獨資身分即文萊拉弗爾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國大陸申請設立登記,是日升公司之負責人為周建峯無誤。 2.原證11電匯紀錄可證明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即100年4月7日前),日升與力麗公司間已有密切及頻繁的業 務往來,此從兩公司間頻繁的電匯紀錄即可看出,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持有日升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方與日升公司交易等云云,顯屬無據。 3.原告前曾表示於100年3月前後自香港友人轉了一張美耐皿訂單供日升公司承作,為此日升公司方會急於像業務往來多年的協力廠商力麗公司訂購原料,此再次足徵日升公司方為實質當事人,原告僅係立於為日升公司推廣業務的角色,否則原告大可要求香港友人先向自己或自己所經營的公司下訂單,之後再以自己或自己所經營公司的名義向日升公司下訂以賺取其中的價差。 4. 可知與力麗公司有業務往來者為日升公司,否則負責人周建峯顯無需自立於債務人地位央請被告緩和付款進度,兩日後更再行提出付款計畫;此外從被告傳真回覆函可知,被告認定交易的對象及應負擔清償貨款債務者均係日升公司,否則不會在函中明確註記「日昇9/28匯出」、「To:周先生」及「貴司如無法於101年12月24日當日下班之前 結清所有貨款……」等字句;再者,被告確曾收受傳真函中所指由周建峯以自己名義所簽發的支票,由此益證,力麗公司的交易對象係日升公司而非原告。 5.被告曾空言表示原告無法用個人名義在大陸出貨,遂借日升公司名義出貨等云云,然被告所言確屬無據。蓋台灣與大陸地區針對進出口管制確有不同,在台灣公司行號必須要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方可以為進出口,而原告所經營之星盈公司本即有該項登記卡,自得在台灣為進出口之業務;而在大陸地區對進出口業務之管制則與台灣不同,倘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進出口登記卡,當得以自己公司名義出口,但縱使無進出口登記卡,亦可透過大陸地區的報關行購單報關即可,仍舊可以自己公司名義出口,而原告所開設之星盈公司即以此方式出口,此有星盈公司透過大陸地區之鹽田港口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之提單可證。基此,足徵被告空言原告借日升公司名義出口等云云確屬無據,顯不足採。 6.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形式上觀之,原告非日升公司之負責人;而從電匯、訂單及傳真回函等紀錄觀之,亦再再足徵原告非實質當事人。基此,原告自不可能且無理由委託周建峯代向被告商議清償貨款債務事宜,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7.原告與力麗公司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當無積欠被告之夫李順景所經營力麗公司貨款之可能,原告不否認曾分別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及5月11日以星盈公司名義匯款 共計九萬美金予力麗公司,然此係為日升公司代償債務,蓋原告既不曾以個人或星盈公司名義與力麗公司間有任何法律行為,自非被告所指之「原告個人交易」,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前已有積欠其貨款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8.又被告前先係主張原告係日升公司之實質當事人,乃係為出口到歐洲去……所以才用日升公司的名義向力麗公司叫貨等云云,後又改稱係原告個人及日升公司積欠貨款等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所述與其所提供之證物於客觀上亦生矛盾之處(指被證5,債務人周建峯等字),由 此足徵其所述憑信性低落;此外,被告於聲請本票、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別於前開主張,單就本案事實就有如此多種不同版本。 七、本件訂約當時情形: ㈠約略於100年3月前後,原告自香港友人轉了一張美耐皿訂單供日升公司承作,此時周建峯隨即以日升公司名義向與其業務往來多年的協力廠商即力麗公司訂購原料,孰料下訂後力麗公司竟以日升公司先前不曾下訂數額如此龐大的訂單,遽認日升公司恐將因此現金不足而不願意出貨,原告在擔憂此筆美耐皿訂單無法順利出貨將損及香港友人的信賴及利益之下,本欲以香港友人所下訂單為基礎來計算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應給付之貨款總額,來與力麗公司簽訂貨款擔保契約,將擔保期限約定在交貨日即100年4月30日,並有意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就日升公司對力麗公司於此筆訂單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即原告本意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日升公司擔保),但當原告從大陸返台欲與力麗公司簽訂貨款擔保契約時,力麗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要求原告須立於債務人地位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此原告方由抵押人變更而立於債務人的地位簽訂系爭契約書,而原預定擔保期限亦應被告要求改為出貨日的四個月後即同年8月31日,此外原 告更應力麗公司要求簽訂1100萬之商業本票以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同額擔保。又系爭契約書簽訂當下,除兩造外尚有原告配偶楊惠娟及被告所聘請之土地代書即證人王孟光等四人,土地代書當場提出業已擬定好之契約書內容予原告及原告配偶閱覽,雖原告配偶當場曾質疑為何日升公司名義未出現在系爭契約書上,但被告挾其提供原料之優勢地位,原告方同意捨棄為日升公司擔保之地位而改立於債務人的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既原告業已立於債務人的地位,則本件被告對原告是否享有債權存在,自應回頭去檢視及探究力麗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關係存在。㈡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書當下李順景並未在場共聞共見,是系爭契約書所涵攝內容究竟為何,自應以在場簽訂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為解釋契約之依據,倘無從確定兩造之真意為何,則應回歸於契約之文義解釋,此乃解釋契約真意之順序與方法。觀此系爭契約書,原告自起訴之迄今所為主張均屬一致,原告原意係在香港友人所轉美耐皿訂單之範圍內(約900萬元內),就日升向力麗購買貨 物所生之貨款債務為擔保,惟原告回台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則改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擔任債務人,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力麗公司購買貨物所生之貨款負擔保之責;但反觀被告對同一系爭契約書竟有前後不一且矛盾的說詞,從歷次答辯分別係:⒈原告個人前於100年4月間因積欠力麗公司貨款未清償;⒉台端(即指原告)日前向力麗公司購買貨物;⒊原告欠負力麗公司之貨款金額,經查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本累計積欠人民幣0000000.78元;⒋原告個人及其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日升公司, 於100年4月之前即已有積欠被告之配偶李順景經營之力麗公司;⒌原告個人欠款,所以才會給我們設定,不是日升公司欠款等供述,足徵被告無法確切表述該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基此自應回歸於文義解釋。 ㈢基於文義解釋,原告以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就債務人即原告向債權人力麗公司購買貨物所生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負擔保責任。然原告無論於簽訂此系爭契約書之前後,均未曾以自己名義或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向力麗公司購買任何貨物,是故縱使有此系爭契約書,在力麗公司未對原告取得債權的情況下,所設定予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用武之處。今被告主張繼受力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力麗公司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惟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力麗公司對原告享有債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始採購單據),又被告雖提出被證6-8之對帳單,但此書證之真正為原 告所否認,故在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力麗公司對原告享有債權的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 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當日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乃提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自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擔保原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惟時至今日,原告不曾向力麗公司訂購原料,是原告與力麗公司間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力麗公司間無論係在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或之後均不具任何法律或票據關係存在,嗣後卻因日升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對其清償債務,遂有意將日升公司對其之債務轉嫁到原告身上,因此被告先是於102年11月15日製作債權讓與契 約書,後更於同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此舉無非係欲形塑其自力麗公司取得債權以及原告積欠貨款債務之形式外觀。 ㈤ 何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不曾以自己名義向力麗公司訂購原料,理由無他,蓋常年有業務往來者乃日升與力麗兩公司之間,實與原告無涉;且早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日升公司業已向力麗公司訂購原料,而原告之所以為仍願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順應力麗公司的要求以減緩其對日升公司現金不足之疑慮,然此虞慮實屬多餘,日升公司自始有充足資力,蓋日升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自行匯 款12次、透過原告匯款3次、透過遠見公司匯款3次,共計匯款18次,以當時匯率計算,匯款總金額多達16,010,002元,由此益證日升公司有充足現金可供購買原料,是原告本無須以自己名義向力麗公司訂購原料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必要,嗣後原告曾不斷要求力麗公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迄今方恍然知悉力麗公司拒絕塗銷之理由,此無非係有意將日升公司之債務轉嫁到原告身上。 ㈥ 又原告之所以會在執行程序即將終結之前夕方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此無非係因原告認定被告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並無請求依據,此外在自身法學素養不足的情況下誤以為須提供同額即1100萬為擔保後方得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本院有所疑慮自屬合理,蓋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初及供擔保辦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均為訴訟代理人及承辦書記官詢問過此問題;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與一般常情稍嫌不同,但仍無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間究竟尚存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金額,此情實非原告所能知悉。 ㈦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3年臺 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力麗公司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均未能對原告取得任何貨款債權,原告與力麗公司間無既存之債權,力麗公司當無由轉讓債權予被告,被告更無由執此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甚或是強制執行。基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自當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對證人王孟光於本院104年2月13日之證述,意見如下:本件系爭契約書係由證人王孟光所事先擬定一情,原告對此並不否認,然從證人王孟光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證述可知,證人王孟光對於契約當事人李順景究竟有無在場、該契約書內容是否出於李順景之真意、為何記載債權人的代表人及當事人間(即指抵押人、抵押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為完整說明,為此可推知,第一係證人王孟光法學素養能力有待商榷,否則豈會記載「債權人之代表人」等非法律用語;第二證人王孟光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不知,是證人王孟光空言指稱原告積欠力麗公司600萬元貨款一節難謂無空穴來風之意。既 證人王孟光所述除有記憶不清及顯然搞不清楚法律關係之狀況下,被告自難僅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所為答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 ㈠ 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供稱原告有以個人名義積欠力麗公司600多萬元等云云,然嗣後竟又表示共 積欠力麗公司多達人民幣170926.8元,對此原告均嚴正否認。蓋原告黃錦川未曾以個人或自有星盈公司名義與被告所有芭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芭比公司,現負責人為林玉蓮之女李昭瑩)或與力麗公司間存在任一法律行為。既被告信誓旦旦言明力麗公司對原告黃錦川享有債權,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係空言指稱、毫無實據。又縱使其已提出被證6-9為說明,然此等書證係屬偽造,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再者,從被證5第3頁周建峯傳真予被告的信函可知,周建峯計畫開立不同時期支票以清償貨款,而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芭比公司,此情為被告所知,而被告在收受該等支票後也曾向銀行提示而獲付款,此情調閱芭比公司帳戶資料即可辨明。倘真如(假設語氣)被告所指稱係原告個人或日升公司個別對力麗公司之債務,周建峯自無須先行書立還款計畫書後再開立以芭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或是再行簽立一張900多萬元,且以芭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予被告收受;又此900多萬元支票之數額約略等同於被告 於存證信函及被證9中所載明之數額,由此益證,兩造間 確實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再再彰顯被告知悉積欠力麗公司貨款者為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峯,而非涉及原告。㈢ 此外,就證人林美秀所述可知,其受雇於被告前所擔任負責人之芭比公司,受僱期間受被告之夫即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指示協助處貨款一事,惟證人林美秀對於「訂購人、訂購期間、訂購金額、原始訂單」等交易重要事項均不知情,自無從僅憑證人林美秀供稱曾與原告通過電話、拿過名片等情,遽認原告對力麗公司負有債務;又經原告確認,林美秀於前次庭訊時所稱之「三聚氰胺」確實係美耐皿之原料;而原告所提證物12中訂單金額為美金676083.2元,此乃係香港友人下單與日升公司之總額,而日升公司依此訂單為產品數量換算比例後向力麗公司訂購美耐皿原料,再自行製作成產品出貨,是向力麗公司訂購金額自然會低於美金訂單之總額,蓋美耐皿僅係產品的構成要素之一,其中尚有其餘設計、製造、運輸等成本費用。 九、被證6、7、8真偽之問題: ㈠本件證物6對帳單書證均係偽造,此情經原告確認無誤。 蓋原告雖曾至力麗公司所在地,但非係以對帳為目的之拜訪,而日升公司會計亦確認不曾親至力麗公司對帳,或由力麗公司派員至日升公司對帳,基此,原告無簽親被證6 所示文件之可能;此外,原告為日升公司兼職人員,其職權範圍僅係負責推廣美耐皿之業務,豈能會自行持有日升公司之大章,此與一般常情不符,自無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日升與力麗公司間交易往來多年,兩公司間就如何對帳及方式早已有一套既定模式且行之有年,在日升公司下單訂購原料後次月,力麗公司會計製作對帳單後傳真至日升公司,待日升會計逐筆核對並確認所有訂單日期、訂單金額及訂單數量後會在廠商簽名蓋章處蓋上「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公司章並由會計親自簽名並記載「對帳ok」等字樣於對帳單上,最後才回傳予力麗公司會計,因此日升公司會計蓋印及親簽之圖章及字樣均會由在日升公司,力麗公司僅會收到傳真資料,自然不可能留有親自簽章之對帳單;況兩公司間對帳一事均係由各該公司之會計處理,基此對帳單上自不會出現也不可能會有原告親簽之字樣。 ㈡ 暫且不論兩公司間對帳之模式,單從被證6對帳單所示之 外觀就存有諸多疑點,分別就被證6第1-3頁及被證7、8對帳單等書證各自指出其疑點處如下: ⒈被證6、第1頁對帳單上記載日期為2010-4-6,然原告初次到日升公司兼職的時點為2010年7月8日,為此原告自無簽立該對帳單及蓋印日升公司大章的可能;又該對帳單表明係2010年3月份之貨款金額,何以在「貨款倘欠月份明細 及累積金額」中卻不見3月份的倘欠金額?又既係對帳單 ,何以不見各項商品單價之記載? ⒉被證6第3頁(註:原告誤載第2頁)上日期記載為0000-0-00(廠商名稱: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黃副總),雖 被告已提出完整頁數,然此仍就無法改變該對帳單仍屬偽造之事實,何以見得?其一,既對帳單乃標明是「2011年7月25日為止倘欠我公司以下貨款」等字樣,但對帳單內 文何以卻都係3-5月份的訂購內容?而最後在「貨款倘欠 月份明細及累欠金額」欄位內亦僅有3-5月份的倘欠款項 之記載,但卻不見7月份倘欠款項之記載,就此兩點即可 凸顯該文件在形式上的不真實性;另就實質內容部分,經原告比對向日升公司會計所收受來自力麗公司所傳真之對帳單內容後,發見被證6、7上所載「日期、送貨單號、實收、單價及金額」等欄位內容及金額多是分別擷取自日期記載為「0000-0-00」及「0000-0-00」之對帳單內容(參證物15,黃色螢光筆部分用以對照被證7之內容),而此 「0000-0-00」及「0000-0-00」之對帳單內容係日升公司會計自力麗公司傳真所收受(收受的日期、時間及傳真電話均有明確記載),既「0000-0-00」及「0000-0-00」所示之內容均經日升公司會計確認係屬日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後,原告黃錦川自不可能會再就相同內容的債務,分別且獨自與力麗公司再次進行對帳或確認,基此,被證6、7等兩文件確屬偽造。 ⒊被證6、第2頁(註:原告誤載第3頁)對帳單上日期亦記 載為0000-0-00,雖被告已提出完整頁數,然此仍就無法 改變該對帳單仍屬偽造之事實,何以見得?其一,被證7 、8所示日期均係0000-0-00,何以非記載在同一對帳單上?又縱使(假設語氣)如被告所述是原告個人債務及日升公司債務,然被證7、8中欠款廠商簽名蓋章處上所載之簽名用肉眼即可辨別出有明顯不同,基此單就文件外觀即可斷定非屬真正;另就實質內容來說,經原告實際比對向日升公司會計所收受來自力麗公司所傳真之對帳單內容後,發見被證8上所載「日期、送貨單號、實收、單價及金額 」等欄位內容乃係分別擷取自日期記載為「0000-0-00」 及「0000-0-00」(參證物15,橘色螢光筆部分用以對照 被證8)。基此,被證6、8之文件亦屬偽造。 ⒋從而,無論係從客觀或實質內容觀之,被告所提被證6、7、8之書證顯屬偽造,既此等書證係屬偽造即不足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 5. 就原告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簽姓名部分: 蓋原告當庭所快寫、慢寫姓名各十次,其中慢寫字跡與被證2系爭契約書及被證3系爭本票上簽名完全相符,足徵原告字跡本即係如此;然此等字跡經比對後與被證6-8三份 對帳單上簽名明顯不符,如此顯著之差別,原告自得合理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另參諸原證15頁緣上端所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此號碼與被證6-8上所載000-00000000相同,顯見原證15確實係出自於力麗公司,且原證15上均有力麗公司傳真日期及時間,此與原告供稱係收受力麗公司所傳真的對帳單後,再由日升公司會計用印回傳,而簽名正本自應留存在日升公司內等情相符。此等事證無不再次印證被證6-8確屬偽造之書證。 6. 經細究證人即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供述後可知,其於105年2月2日次庭訊時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係用以 迴護被告之供述,顯見其憑信性低落而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首先,日升及力麗兩公司乃係多年協力廠商已如前述,並有原證9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可佐;且證人李順景供稱係至 日升公司送貨而由原告驗貨時才認識等情,足徵在證人李順景認識原告前兩公司間早已有交易存在。 ⑵證人李順景先表示「我們公司拿對帳單,公司有送貨單,一張一張彙整起來變成對帳單,請對方簽名,回執回來」,後改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找不到送貨單,所以拿新的對帳單給對方簽」等云云,既送貨單業已遺失,試問力麗公司製作被證7、8兩份對帳單之憑據為何?又力麗公司何以得於100年8月15日同時掣製100年3-5月份之對帳單?此不僅有違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且依一般常理判斷,在力麗公司提不出送貨單可資核對之情況下,原告或日升公司自不會願意在對帳單上簽署或用印;既證人李順景供稱找不到對帳單,那試問力麗公司是如何區分哪些物料為原告個人所用?又有哪些物料是為日升公司所用?力麗公司又如何能斬釘截鐵地在被告7、8上記載「廠商名稱: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黃副總)」等字樣?此等疑問,無論係被告或力麗公司亦均無法為完整之陳述。 ⑶是以,證人李順景所為之供述(除傳真回簽及原證14簽名部分為真實外),均不足採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 被證7、8確實自原告準備(四)狀原證15(註:此段原告均 誤載為原證14)證物資料中擷取部分後所填製之相關證據 如下: ⑴首先,證人李順景於105年2月2日庭訊證稱原證15上之簽 名確係其所簽無誤,僅係對該對帳單上所載資料沒有印象。基此原告所提原證15之兩份對帳單確係出自於力麗公司。 ⑵其次,原證15、日期「0000-0-00」對帳單上所載「送貨 單號」之流水號碼與力麗公司送貨時留存於日升公司之送貨單(第三聯:資材部)所留存之號碼均相符(原證17),且與日升公司所製作之2011年4月應付帳明細表中之「 規格型號、入庫數量、單價、金額」等數據相符(原證18),惟2011年4月應付帳明細表文末所記載入庫數量總額 「239108」雖與「0000-0-00」對帳單文末合計「239603 」不合,其中落差「495」,而此數據總和正好是金額「0」各項實收公斤數總合(計算式:239108+495=239603),換言之,日升公司所製作之2011年4月應負帳款明細表 乃先將無庸付款的物料總數刪除,其餘部分均相同。 ⑶另原證15、日期「0000-0-00」對帳單上所載「送貨單號 」之流水號碼與力麗公司送貨時留存於日升公司之送貨單(第三聯:資材部)所留存之號碼均相符(原證19),且與日升公司所製作之2011年5月應付帳明細表中之「規格 型號、入庫數量、單價、金額」等數據相符(原證20),惟2011年5月應付帳明細表文末所記載入庫數量總額「39899」雖與「0000-0-00」對帳單文末合計「40729」不合,其中落差「830」,而此數據總和正好是金額「0」各項實收公斤數總合(計算式:39899+830=40729),換言之,日升公司所製作之2011年5月應負帳款明細表乃先將無庸 付款的物料總數刪除,其餘部分均相同。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15、日期「0000-0-00」及「 0000-0-00」之對帳單,並主張此乃係依力麗公司所掣發 之送貨單內容相符而為真正一事,自屬可採。反觀而論,即被告所提被證7、8所示內容並非真正,並不足採信。 8. 被證7、8對帳單上面的簽名,是很像原告的簽名,但原告沒有印象有簽過。原告不爭執被證7、8對帳單上記載的帳款,爭執的是原告在下面擔保人之簽名及欠款廠商簽名蓋章處的原戳章是否真實。原告準備(四)狀原證15對帳單,日期部分有用黑體圈起來的部分,原告認為才是真的。原證15不是原告製作,對帳單都是由力麗公司做好後傳真給日升公司,故原證15對帳單上有力麗公司的傳真號碼、時間,等日升公司會計對帳後簽名蓋章,正本再回傳給力麗公司,正本都在日升公司。如被告抗辯所述,力麗公司係根據送貨單區分日升公司的帳款跟力麗公司的帳款,但原證17與原證19的送貨單,收貨單位全部是日升公司,請問被告如何區分?依據為何? 十、對被告所提出人民幣匯率部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採購單或訂購單,亦無法說明款項計算之基礎、方式與時間,是原告僅得就被告於歷次書狀中所提匯率來表示意見,其中被告曾在被證4存證信函中表示以102年11月15日當日人民幣匯率為4.866元,惟網路上可查詢歷史匯率至多為一年 ,故原告欠難對此日匯率表示意見,自應由被告提出其所憑;又被告曾於被證9提出計算表,然細究其內容僅提出 美金匯率,並未提出用以計算之人民幣匯率及日期,為此原告亦無從表示意見;雖被告於附表2欠款明細表再次提 出計算表,惟該計算表中僅出現「折合匯率4.664」等字 樣,原告無法得知特定日期,自無法對此表示意見。 、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在大陸,系爭契約書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在被告(李順景台灣配偶)名下,應該只是借名登記。原告主張是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叫貨,並非原告本人。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書,要擔保的是美耐皿的原料,,擔保期限為簽訂契約書當下到同年的8月31日的貨款,數額在總金額1100萬範圍內,所要擔保的就是國外友人轉單的原料那筆。 、當初原告要確保友人這批貨才跟力麗公司另外協商系爭契約書,又因這份訂單是原告去接的,原告不能讓訂單出狀況。當初原告的意思是訂單還是下給日升公司,即以日升公司名義簽訂,但力麗公司不願意出貨給日升公司,所以才提出這份系爭契約書,以日升公司來講,都是日升公司的訂單。如果原告不簽系爭契約書,力麗公司仍會出貨,但可能不會出這麼多,只會出人民幣幾萬元的訂單。嗣後友人貨款雖有依約付款,但日升公司以前就有欠力麗公司,日升公司陸續都有還款,所以就算友人那筆還完了,日升公司還是有欠力麗公司錢。周建峯與原告沒有親屬關係。原告不爭執日升公司開立之99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等 語。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享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對原告亦不享有票據債權,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舉,顯然係侵犯到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黃錦川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7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1日100彰資字第001361號他項權利證書)存在, 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不成立並無理由: ㈠ 力麗公司係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負責人李順景為被告之配偶,而原告在中國大陸係日升公司之經營者,與力麗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個人前於100年4月間因積欠力麗公司貨款未清償,經訴外人李順景指示而在台灣主動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事宜。易言之,兩造俱為在中國大陸投資經營事業之台商,因與訴外人力麗公司貨款有貨款債務,而承諾對被告清償,合先陳明。 ㈡ 原告於100年4月7日與被告協商約定:「二、丙方(即原 告)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坐落:台灣省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三、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四、丙方在出貨期間未按期支付貨款時,丙方同意本交易貨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甲方或乙方通知,貨款債務償還期限視同屆滿,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貨款債務。…」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等規定參照。 ㈢ 承上,原告承諾應依期限清償欠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對於被告負有依期限對力麗公司清償債務之作為義務,參諸系爭契約前開規定分別載有「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等等字句自明。故原告為擔保上開作為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無不合,此乃被告列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之原因,原告主張「貨款擔保契約書不及於原告及力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云云,與兩造協商而簽定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並無理由。 ㈣ 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並於100年4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至100年8月31日後,始終並未依上開承諾履行對力麗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之作為義務,經被告多次委託第三人聯繫原告後,原告本人或其委託之人卻屢屢以:「伊等商品主要係銷售歐盟市場,因市況不佳,所以屢屢請求寬限履行義務期限,…云云」。被告原以兩造皆為台商,在異地從事營業拓展商業規模多有不便,本於互惠互助立場,而一直未提出法律主張。然因原告屢屢口說已籌得款項要履行清償義務,卻一再言而無信,毫無下文。因之,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准取得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民事裁定並以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擔保本票,聲請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原告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仍未履行義務,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為本件事實始末。 ㈤ 基上所述,原告確對被告負有依期限對力麗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之作為債務,為擔保原告依約上開義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為擔保上開債務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有登記形式外觀,並未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存在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至第四條等規定,原告為擔保「其依期限對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清償貨款」之履行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約定被告得「依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等,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收受與簽發存在原因關係,而原告並未依與被告之約定,於100年8月31日(即債權確定日期)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告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對於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尚未確定,而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無理由。 ㈡ 再者,因原告一直未履行對力麗公司之清償貨款義務,嗣於102年11月15日,力麗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順景在台 灣將該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信函於102年12 月13日送達原告,故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空言否認,實非有理。 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成立,原告指摘系爭抵押權無約明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理由: ㈠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照。查「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須有擔保債權存在。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限,其他種類之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或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產價值之給付為標的債權(§199ⅡⅢ),亦均得為擔保債權,蓋 此等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也。…」,有謝在全先生著說可供參酌。 ㈡ 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 、第三條約定,足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因系爭契約書而發生,其內容為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而負有對訴外人力麗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之作為債務,而為擔保該作為債務之履行,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易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作為義務。 ㈢ 基上,原告指稱略以:原告係為向訴外人力麗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貨物,而就貨款債務所為之擔保事宜。…等等云云,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欠負力麗公司之貨款金額,經查自100年4月1日 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原本累計積欠人民幣2,960,966.78元。其後,原告曾於101年5月23日委託訴外人周建峯與被告聯繫協商,並於101年5月24日提出履行方案計劃,惟至101年12月24日尚餘人民幣2,015,666元未履行清償義務,即未再依系爭契約書履行作為義務,經被告多次委由被告經營之公司之職員與原告聯繫協商請求履行,原告皆承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僅以需要時間籌措款項履行清償義務為由,多所推拖。今竟片面曲解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主張與力麗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不存在,且其依系爭契約書」簽發交予被告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也不存在,與100 年4月7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真實合意完全不符,實令被告難以認同(註:系爭契約書係委託辦理本件地政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孟光當場詢問確認兩造真意擬訂,而由契約當事人簽定,兩造合意內容如前所述)。 五、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內容: ㈠ 原告個人及其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日升公司,於100年4月之前即已有積欠被告之配偶李順景經營之力麗公司貨款。力麗公司原已因上開情事,表明不再對原告及日升公司供應美耐皿原料。本件係因原告對訴外人李順景提議願以其所有之本件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且其個人亦保證雙方(即力麗公司與日升公司及其個人)往來相關貨款,其皆擔保負完全清償責任。嗣100年4月7日原告返台至被告 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之公司,與被告協商後,始簽定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被告,其後力麗公司始依原告或日升公司之訂單繼續供貨。 ㈡ 依被告自力麗公司取得2011年8月15日對帳單及以前力麗 公司與日升公司間之對帳單格式顯示對帳單有新舊版之分(被證6),2010年4月6日之舊版對帳單並無「擔保人」 欄位,此係因原告與力麗公司及被告有前開約定,對帳單格式才變更增加「擔保人」欄位,而且力麗公司與日升公司、原告往來之對帳單資料係分別列帳,與原告個人交易者,係以「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黃副總)」而與日升公司交易者,則係以「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等作為區隔,原告亦在上開對帳單「擔保人」欄位親自簽名,且原告也曾以個人名義匯款支付其與力麗公司間交易之貨款,再再顯示原告主張其無積欠力麗公司貨款乙節,並不實在。 ㈢ 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貨款本金為人民幣2,015,667元經 折算為9,401,070元。另違約金部分,自101年12月25日(即原告委託之訴外人周建峯提議之清償方式之最後一期付款日即101年12月24日之翌日)起算,每萬元每日以20元 計,暫計至104年2月13日止,計780日,金額為14,665,669元,合計積欠24,066,739元。 ㈣ 另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期,依地政登記資料,係以100年8月31日為債權確定日期,併予陳明。 六、關於原告與日升公司分別積欠之債務金額乙節: ㈠ 關於原告向力麗公司提出訂貨要求之原始訂購單,經被告向力麗公司詢問,該公司指與原告或日升公司往來之訂貨單等文件,因雙方已有以對帳單核對貨款帳務確認,所以並未再予保留訂貨單據,謹先說明。 ㈡ 依力麗公司提供與原告及日升公司間之二份對帳單(見被證7、被證8)記載:第一,原告個人至2011年8月15日止 ,積欠人民幣1,706,494.20元(即3、4、5月份貨款)。 第二,東莞日升公司至2011年8月15日止,積欠人民幣2,913,209.41元(同為3、4、5月份貨款)。上開二份對帳單,皆由日升公司在欠款廠商簽名蓋章處蓋章並由原告在擔保人欄位簽名確認,故上開二份對帳單之積欠貨款總金額係經兩造核對確認之金額,應無錯誤。基上,原告個人積欠之訂貨貨款為人民幣1,706,494.20元;原告擔保之東莞日升公司積欠貨款為人民幣2,913,209.41元。 ㈢ 依證人林美秀之說明,前於100年4月初時,因原告及日升公司均積欠力麗公司貨款,分別為人民幣170,926.80元、739,862.41元(請參被證7、8記載之3月份欠款金額), 力麗公司通知凍結對原告及日升公司之出貨,原告表示願意擔保雙方間交易之貨款,乃於100年4月7日在台灣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簽發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其確實依照系爭契約書履行義務。嗣於4月、5月原告及日升公司又分別向力麗公司下單訂貨,其後並未給付貨款,經雙方核對帳款乃有2011年8月15日之二份對帳單產生。 ㈣ 1.其後,原告先後於2012年3月2日、3月12日分別以其海外GOIN MAKER CO.,LTD.之OBU帳戶(OBU公司是原告的海外公司),匯款美元15,000元(折算人民幣為94,800元) 、美元70,000元(折算人民幣為442,400元)予廣州力麗公司,尚欠人民幣1,169,294.2元,折算為5,453,588元 。其餘上面的三筆資料100年4月7日、100年7月1日、7月1日到101年3月31日期間記載的事項,僅為原告個人的帳款的內容,所以原告以個人名義支付的只有兩筆。 2.日升公司則先後於2012年2月29日給付2,000,000元(折 算人民幣為417,972.83元)、5月17日給付美元31,435元(折算人民幣為198,669.2元)、10月1日給付美元50, 000元(折算人民幣為316,000元)、12月7日給付美元 100,000元(折算人民幣為629,300元)等分別匯交給付 款項,尚欠人民幣846,372.58元,折算為3,947,482元。3.故原告個人及日升公司仍尚積欠力麗公司人民幣計2,015,666.78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個人確有與力麗公司進行交易,此由原告個人曾匯交款項計85,000美元與日升公司及原告親自於對帳單擔保人欄位簽名等事實足稽。後又稱對原告主張依原證9,於101年5月11日有匯款5,000美元,被告不爭執,有收到該筆5,000美元的匯款,但原告不是匯到芭比公司。 七、關於系爭契約書未明文記載日升公司積欠力麗公司之債務乙節,乃因原告與被告協商擔保貨款清償方案時,係以日升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並出示日升公司之名片,當時力麗公司已經因為日升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出貨予日升公司,而原告為取得力麗公司繼續供貨,口頭承諾願保證不論是日升公司或其個人之貨款,均願擔保清償,被告因原告上開承諾,而未特別於系爭契約書載明日升公司之債務。惟兩造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約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保證等債務,故原告既有擔任日升公司債務之擔保人(請參被證8之擔保人欄位),該項保證債務 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八、關於力麗公司有無對日升公司提出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經力麗公司回覆稱沒有對日升公司提出法律程序主張,其原因如下。查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皆係台商公司企業,而力麗公司之負責人李順景因為是早期就到中國大陸拓展事業,長期關注台商權益,也一直擔任廣州市台資企業協會副會長職務,所以念在台灣同鄉關係,在日升公司開始陸續積欠貨款時,均是以協商、寬限方式處理,直至積欠貨款金額難以忍受,始嚴正通知不再供貨,及至原告出面宣稱願意擔保貨款給付,請求繼續供貨,經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力麗公司才又對日升公司及原告供貨,其後又發生本件積欠貨款爭議,日升公司隨即不再營運,力麗公司追索無門,才未對日升公司提出訴訟或強制執行。日升公司既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原告即應擔負保證人責任。 九、關於原告主張日升公司曾交付以芭比公司為受款人之面額900多萬元支票,該支票面額與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約略 相當,進而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訴外人周建峯於系爭貨款積欠情事發生後,確曾交付以日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台南市○○路0段000號1樓),予被告收執。該張支票之面額,確有包含日升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然上開支票於屆發票日時,經提示遭付款人退票未獲兌付,亦即被告之系爭債權並無獲得清償情事。 、被證5是周建峯所書寫,當時周建峯稱伊代表原告。原告 有跟被告聯繫過,關於原告主張是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的交易,因為原告向力麗公司訂貨是要出口到歐洲去,在大陸是沒有辦法用個人名義出口,所以才以日升公司的名義向廣州力麗公司叫貨,實質當事人是原告。力麗公司會願意跟日升公司交易,係因原告出示名片其為日升公司的副總經理,原告才願意用這種模式來交易,如果原告辯稱係日升公司的小職員,此亦涉嫌詐欺的行為。系爭契約書擔保與美耐皿有關的材料的貨款,數量是在總金額1100萬的範圍內。 、被證6第1頁底下及第2、3頁的「黃錦川」都是原告親自簽名的,力麗公司對帳的方式不是如原告所稱以傳真的方式,如果是傳真力麗公司不可能有對帳單原本,印章亦是日升公司所有,力麗公司不可能取得日升公司的印章。力麗公司取得對帳單是被證7、8的部分,被證7、8對帳單原本,當時是在大陸製作。大陸的業務陳惠歡應會知悉,陳惠歡是大陸人士,也是與日升公司往來的業務,對帳單製作過程,陳惠歡亦有參與,根據力麗公司表示對帳單是由業務陳惠歡親自面交原告親簽,簽名地點在日升公司,是陳惠歡送去日升公司給原告簽名。日升公司跟力麗公司對帳的形式都與被證7、8相同。對於被證7、被證8上原告的簽名,經被告核對,認為與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原告草寫的簽名是一致的。被證6第2、3頁依序是被證8、7 最後面簽名的那頁。原告主張99年7月8日到職,應是原告主張不實。被證7、8對帳單資料是力麗公司自己內部的存檔資料,被告並未重新整理。兩造間有用傳真的方式的來對帳過,但對帳單的簽署,是業務負責當面處理。關於被告提出的被證7、被證8對帳單,本院曾當庭提示原告查看,原告並未否認其上簽名不是伊親簽。又被證7、8亦是交由日升公司與原告核對過後才在上開單據上用印簽名,因此被告主張被證7、8所記載的帳款資訊是符合真實。證人李順景105年2月2日到庭時陳稱送貨單業已遺失等語,係 指力麗公司在製作被證7、8兩份對帳單時,是還留存有送貨單,因此是依據送貨單記載的資訊製作,並區分日升公司的帳款跟原告公司的帳款,其後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公司這邊沒有保存送貨單據。又原告主張原證17與原證19的送貨單,收貨的單位全部是日升,被告如何區分依據為何等語,然查收貨的地點,都是日升公司,收貨的單位當然全部是由日升的員工簽收,這符合交易常情,原告為日升公司的副總經理,其怎麼可能親自逐筆簽收個人所下訂的貨物,這違反常情。原告一再否認其是訂貨人,亦不承認其是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交易的擔保人,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也數次以自己的境外公司帳戶匯交貨款給被告,雖然匯交貨款的行為屬於間接事實,如原告未擔任擔保人,原告應亦不會多次給付大筆的款項給被告等語。、對原告主張依原證9匯款申請書資料共匯款90,000美金是 代日升公司清償債務部分,原告自己有承認係因為香港友人的訂單才透過日升公司跟力麗公司下單訂貨,故原告稱該90,000美元的匯款,應是清償原告訂單之貨款。另就原告105年1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謂香港友人下定的訂單,是透過日升公司向廣州力麗公司下單。 、對原證10、11、12,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原證11是匯款單據,其上記載的匯款日期,大部分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前,匯款的用途應與本件爭訟無關。證人王孟光到庭指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積欠力麗公司600萬元貨款,係指 原告個人欠款,所以才會給被告設定,不是日升公司欠款。實質上就原證16部分,亦是記載公司才能作為在大陸地區辦理貨物出口的主體,至於自然人個人,此部分並不能由該證據顯示可以個人名義進行貨物出口。原證17到20,關於原告提出的送貨單部分,被告有請其配偶李順景核對,被告抗辯該送貨單數量尚有不足。 、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指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票據債權不成立或不存在,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理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事實過程如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7日簽訂貨款擔保契約書,並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4月11日設定1,1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0年8月31日。 二、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03年2月18日核發103年司票字第68號 裁定。 三、被告前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3月6日核發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 。 四、被告持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1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所有不動產歷經三拍及特別拍賣後乃由被告作價承受,目前尚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 五、被告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 ,內容為力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人民幣2,015,667元貨款 債權及「逾期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 六、原告曾分別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及5月11日以其海外 GOIN MAKER CO.,LTD.(星盈公司)之OBU帳戶名義匯款分別為15000元美金、7萬元美金、5000元美金,共計9萬元美 金予力麗公司。 七、被證7、8之對帳單內容係源自原證15對帳單之內容擷取部分後所製作。 八、訴外人周建峯曾交付以日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 、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予被告收執。然上開支票於屆發票日時,經提示遭付款人退票未獲兌付。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力麗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證7、8上擔保人處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應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1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兩造間有無票據債權存在? 四、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1,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外,並主張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得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安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貨款擔保契約書、1100萬元本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函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貨款擔保契約書、1100萬元本票、99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103年度司拍 字第12號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乃欲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力麗公司對原告基 於一定期間內所出售之貨物所生之貨款債權。另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原告與力麗公司間上開貨款債權,基此,貨款擔保契約書自不及於原告及力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雖被告已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形式登記外觀及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個人及日升公司,於100年4月之前即已有積欠力麗公司貨款。力麗公司原已因上開情事,表明不再對原告及日升公司供應美耐皿原料。因原告對訴外人李順景提議願以其所有之本件系爭土地提供抵押擔保,且其個人亦保證雙方(即力麗公司與日升公司及其個人)往來相關貨款,其皆擔保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簽訂擔保契約。又原告向力麗公司訂貨是要出口到歐洲去,在大陸是沒有辦法用個人名義出口,所以才以日升公司的名義向廣州力麗公司叫貨,實質的 當事人是原告。原告因積欠力麗公司貨款債務,而承諾對被告清償,且被告併為貨款擔保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有在被證7、8對帳單擔保人處簽名,亦有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力麗公司,又力麗公司已於102年11月15日將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原告則否認在大陸是沒有辦法用個人名義出口,所以才以日升公司的名義向廣州力麗公司叫貨,另主張原告並沒有以自己的名義向力麗公司叫貨,後來是由日升公司跟力麗公司叫貨,日升公司也曾經開立990萬元支票給力麗公司,此部分包括被 告所謂原告個人債務及日升公司債務,被證7、8上擔保人處之原告簽名為偽造,原告與力麗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經查,依卷附兩造於100年4月7日所簽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為抵押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部分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故本件首應調查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積欠力麗公司債務?㈠依兩造所提出於100年4月7日所簽定之貨款擔保契約書影 本約定「茲為丙方(即原告)購買甲方(即力麗公司)所生產貨物之貨款擔保事宜,經參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二、 丙方為擔保前列貨款債務之履行同意提供其所有土地:坐落:台灣省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作為擔保丙方向甲方購買貨物之價款及因此衍生之款項能全數受償;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三、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四、丙方在出貨期間未按期支付貨款時,丙方同意本交易貨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甲方或乙方通知,貨款債務償還期限視同屆滿,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貨款債務。違約金逾期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二十元整計算。」。 ㈡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7、8,力麗公司將其與日升公司、原告往來之對帳單資料係分別列帳,與原告個人交易者,係以「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黃副總)」而與日升公司交易者,則係以「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等作為區隔,上開對帳單「擔保人」欄位載有黃錦川之簽名。原告一開始於104年6月4日曾於準備(四)狀否認被證7、8交易 內容實質之真正,然原告事後於105年4月12月言詞辯論時(見卷二p143頁背面筆錄),已不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7、8之交易內容資料係擷取自原證15之對帳單內容,亦即原告不否認被證7、8交易內容之真正,僅否認被證7、8(註: 與被證6為相同之證據,被證7、8內容較完整)右下方擔保人處「黃錦川」之簽名為原告所簽。 ㈢ 查原告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問:現在不管最後契約簽的結果如何,為何原本一開始願意用個人的財產來擔保公司的債務?)因為我在日升公司時有透過友人介 紹美耐皿的訂單,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在我到之前就已經有付款延遲,所以力麗公司不願意出貨給日升公司,我要確保友人這批貨才跟力麗公司另外協商這份貨款擔保協議書,當初我的意思是因為『訂單還是下給日升公司,就是以日升公司名義訂的』,但是力麗公司不願意出貨給日升公司,所以才提出這份擔保契約書。(問:當初訂貨是用 你的名義訂貨?)日升公司。(問:他都不願意出貨,怎麼可能是用日升公司訂貨?)這張訂單是下給日升公司。所 以才會擔保讓他出貨給日升公司。以日升公司來講,都是日升公司的訂單。(問:為何不是用周建峰的財產來抵押 ,為何是你的財產?)這份訂單是我去接的,我不能讓他 出狀況。(問:不能出狀況會怎樣,你只是日升公司的副 總?)這訂單是我朋友的,我不能讓他出狀況。...(問: 如果你不簽力麗公司就不會出貨?)會出,但是可能不會 這麼多。...他可能會出人民幣幾萬元的訂單。」等語。 顯見,原告已自認力麗公司早已不願出貨給日升公司,惟因原告接回友人該筆訂單,須對友人負責,故始願以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又因原告為日升公司之業務經理,出貨時要以日升公司名義出貨,訂原料貨時亦當係以日生公司之名義等情,故原告實質上始為實際訂貨之當事人,否則原告僅係日升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自認一個月收入為人民幣12000元,不到新台幣6萬元,原告豈可能僅因為該筆訂單係原告自香港友人所接下,為避免損及香港友人利益,即與力麗公司及被告簽訂款貨款擔保契約書,將自己所有個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甚至還開立1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其所願負之擔保債務與其薪資差距過大,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未合。參以原告自承曾分別於101年3月2日、3月12日及5月11日以星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共計九萬美金予 力麗公司,若原告就部分訂單未曾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而以日升公司名義訂貨,則原告僅為業務經理,豈可能又替日升公司擔保,又替日升公司清償債務達九萬美金?顯與經驗法則未合。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替日升公司代償九萬美金,本院認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雖非日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不能排除實係日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係日升公司內部重要隱名股東,對於日升公司有實質之影響力,或就該筆訂單實質上可獲得鉅大利潤分配。又查,原告與被告及力麗公司簽訂貨款擔保契約書時,係約定擔保原告個人向力麗公司購買所生產貨物之貨款,然簽訂後,原告個人竟未以個人名義向力麗公司叫貨,此顯不合常情,則兩造間所訂之貨款擔保契約書豈非全然白費功夫?力麗公司對日升公司早因不信任其財務關係已有防備而不願出貨,豈會願意訂立一個對其毫無用處之擔保契約書?原告雖又主張僅係立於為日升公司推廣業務的角色,否則原告大可要求香港友人先向自己或自己所經營的公司下訂單,之後再以自己或自己所經營公司的名義向日升公司下訂以賺取其中的價差,然查,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向力麗公司進貨,再出貨予友人,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友人訂單(卷一p99頁),訂單金額為676,083. 20美金,並非小數目,原告友人勢必要求原告出具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惟原告僅為個人並非公司行號,應無法出具發票,仍須借用公司名義出貨,始能出具公司發票。再依卷附星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一p56頁),星盈公 司之營運項目為小五金加工買賣,而本件力麗公司出售之貨品依證人林美秀之證詞為美耐皿材料三聚氰胺,乃塑膠原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自認星盈公司與日升公司賣的產品並無重疊(見卷一p188頁筆錄正面),且力麗公司設於大陸,日升公司亦設於大陸,而原告星盈公司設於台灣,以星盈公司名義進貨,是否又有進出口報關或貨物運送之問題?原告既為日升公司之業務經理,日升公司與力麗公司均在大陸,以日升公司名義訂貨,應屬最為方便。 ㈣ 又證人即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到庭證稱:「(問:力麗 公司與日升公司是如何對帳?)我們公司拿對帳單,公司 有送貨單,一張一張彙整起來變成對帳單,請對方簽名,回執回來。(問:如何請對方簽名?是寄過去還是傳真過 去還是人員親自送去?)有兩種,一種是我們自己人拿過 去請他們簽,剛開始的客戶會這樣。另一種因為已經知道他們是怎麼簽,我們就會用傳真。(問:拿過去請他們簽 的是會計還是你本人?)是我兒子李致逸拿過去。(問:所以你們公司與日升公司的往來,有傳真與親自拿過去兩種方式對帳?)是。因為我客戶很多,我不太記得了,我只 記得,最早一開始是我兒子送過去請對方簽,後來我就不記得了。(問:提示被證七、八,上面李順景的簽名是你 親簽?)是我簽的,這兩份都是我在廣州力麗公司簽的。(問:你簽的時候,你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嗎?)這是他寄回來給我還是我們人送過去給他簽的,我真的不記得,但這是他的字。(問:財務與業務在上面都有簽名,你簽的 時候,財務與業務都簽了嗎?)財務業務先簽,最後才會 給我簽,然後再給對方簽。(問:為何原告要在上面簽名 ?為什麼不是日升公司的董事長簽名?)因為原告是他們 公司的副總,因為原告有東西給我抵押,我才敢賣東西給他,如果是他們董事長簽,我還不要賣。(問:你講的「 才敢賣東西給他」,是指日升公司還是原告?)原告。(問:為什麼如果是他們董事長簽,你還不要賣?)因為我打 聽過,這家公司信譽不是很好。(問:為何是請原告而不 是他們董事長簽一個擔保契約書?)董事長沒有東西可以 擔保,我們在臺灣有查過。(問:當時原告不是負責人, 為何願意擔保?)原告當初跟我說,訂單是他接的,他願 意負責。(問:原告提出之原證14原本,為何力麗公司的 對帳單,在日升公司下面沒有擔保人,被告提出的版本是有擔保人?(提示)原告提出的是還沒有擔保之前,所以沒有擔保人。擔保之後,對帳單上就有擔保人。(問:對 原告稱你們廣州力麗公司與日升公司的對帳單,都是傳真,他們簽名的正本一定在他們那邊,有何意見?)有問題 的我會拿過去請他們簽。...(問:提示原證15,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太久,我找不到送貨單,所以拿新的對帳單給對方簽。(問:你們對原告的訂貨單,訂貨人有無區分 原告與日升公司?)從頭到尾都是日升公司名義定的,但 是是原告擔保,我們才敢出貨。日升沒有經過原告擔保,我們不敢賣。...(問:廣州力麗公司與日升公司間對帳單,是否兩造都會持有一樣的對帳單?)對帳單正本只會我 有,他們的部分是我傳真給他們,他們如果簽會傳回來,如果對方沒有傳真,會拿去給他們簽。對方傳真的話,對方簽名的正本會在他們那裡,如果是我們親自拿去請他們簽的,正本就會在我這裡。...(問:你們認知,廣州力麗公司是要對日升請求貨款還是對原告請求貨款,還是兩者皆要?)兩個都要,因為原告是擔保人。當初我賣東西給 日升是因為原告的擔保,原告是日升的股東,如果貨款能夠收到,誰給我都可以。」等語。足見日生公司或原告與力麗公司之對帳之方式,並非唯一只有由原告或日生公司傳真予被告簽名,對帳單原本一定會在原告處一種。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7、8原本,日升公司之印章為橘色,原告簽名之部分為藍色原子筆所簽,其餘對帳單上證人李順景、業務陳惠歡、財務之姓名均為黑體字跡。另原告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對於被證7、8原本上「黃 錦川」之簽名亦稱很像原告之簽名(見卷一p186頁背面),另被證7、8「黃錦川」之簽名,與卷二第25頁背面原告本人之簽名確屬類同,黃字部分田的簽名不寫完整,尤其黃字下二點省略,錦字部分稍微帶過,不易辯識其字形,川字最後一豎習慣拉直。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簽快寫、慢寫姓名各十次,其中慢寫字跡與被證2系爭契約書及被證3系爭本票上簽名完全相符,足徵原告字跡本即係如此;然此等字跡經比對後與被證6 -8三份對帳單上簽名明顯不符等語,然查,被證7、8之字跡為速寫之字跡,自難與原告平時慢寫之字跡來比對。原告又否認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主張送貨單既遺失,試問力麗公司製作被證7、8兩份對帳單之憑據為何?又力麗公司何以得於100年8月15日同時掣製100年3-5月份之對帳單?此不僅有違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且依一般常理判斷,在力麗公司提不出送貨單可資核對之情況下,原告或日升公司自不會願意在對帳單上簽署或用印等語。然查,原證15,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而被證7、8對帳單之內容,實際上係從原證15對帳資料擷取出來,僅係加以區分為日升公司之貨款或原告以日升公司名義所訂之貨款,對於原告或日升公司而言,事後於力麗公司100年8月15日同時重新製作之二份對帳單上簽署,形式上並無增加日升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故無所謂在力麗公司提不出送貨單可資核對之情況下,原告或日升公司自不會願意在對帳單上簽署或用印之問題。且證人李順景亦證稱「(問:原告提 出之原證14原本,為何力麗公司的對帳單,在日升公司下面沒有擔保人,被告提出的版本是有擔保人?)原告提出 的是還沒有擔保之前,所以沒有擔保人。擔保之後,對帳單上就有擔保人。」,再原告提出之原證15對帳單最後一頁(卷一p182頁),日升公司已對帳完畢,並在右下角註明「對帳ok」,然日升公司尚未在廠商簽名蓋章處蓋日升公司橢圓戳章,顯見尚未對帳完成,若已對帳完成,日升公司應要蓋日升公司橢圓戳章回傳力麗公司。則被證7、8之對帳單內容,應係事後原告、力麗公司、被告間又簽署擔保契約書,故在原證15對帳單流程實際未完全走完之前,事後又補做重新加以區分。再被告辯稱力麗公司在製作被證7、8兩份對帳單時,是還留存有送貨單,因此是依據送貨單記載的資訊製作,並區分日升公司的帳款跟原告公司的帳款,其後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公司這邊沒有保存送貨單據等語,亦非不合常情。故原告否認證人李順景之證詞部分尚屬無據。 ㈤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問:對於被證五裡面寫「美秀 」是否你寫的?(提示被證五)是的。(問:當時是如何 聯絡?)這幾張是我先打電話給原告對帳,原告叫我跟他 們老闆周先生催錢,我就找周先生。(問:對什麼帳?)日升公司欠我們力麗公司的貨款。...(問:貨款是何時的貨款,買什麼東西?)跟力麗公司買三聚氫氨的原料,2011 年5月日升公司傳真過來給我,請我去催款。(問:貨款是哪一筆貨款,期間為何?)我不知道。(問:催多少錢?) 人民幣0000000.41元。...(問:為何一開始去找原告要?)一開始是原告來我們公司,因為我有打電話催貨款的時 候,原告就來我們公司談這筆貨款。(問:這筆貨款最原 始的訂貨人是誰?)應該是原告與日升公司同時。訂單上 面寫日升公司的黃副總。...(問:對帳單上面寫日升公司又有黃副總,這樣算何人?)我是當成一個,我催款是對 黃副總及周先生一起催。...(問:當初這筆貨當初下訂單的人是何人?)我打電話問力麗公司的業務陳惠歡,我問 他為什麼有兩個金額,陳惠歡跟我說一個是日升公司,一個是日升公司的黃副總下的單,他跟我說是黃先生跟日升公司下的單。...(問:為何是周先生來談?)我先打電話 給黃先生的時候,他跟我說周先生會處理。(問:為何在 寫被證五寫「如果貴公司無法於101年12月24日...,將採取法律行動」,為何不寫黃副總?)我在催貨款時,他們 都沒有跟我說這個貨款金額不是他的貨款,我跟黃先生、周先生都是講一樣的金額,他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貨款沒有那麼多,我是認為他們是一起沒有分開。」等語。衡諸常情,本件若非日升公司及原告個人曾經積欠力麗公司貨款,原告若未替日升公司擔保,並分別在被證7、8之對帳單上簽名,則證人林美秀向原告催款時,原告理應質疑原告自己之債務部分並未如此之多或與其無關,惟原告受催款時,均未向證人林美秀爭執其貨款金額或說非其債務,顯見,原告以日升公司名義為自己訂貨部分,及為日升公司擔保貨款部分,實際上均屬原告自己之債務,故原告始會未跟證人林美秀爭執其貨款金額。此亦由被告持103年 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竟未在第一時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待原告所有不動產歷經三拍及特別拍賣後由被告作價承受後,原告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原告一開始即應自認有替日升公司擔保對力麗公司之債務及本身亦有積欠力麗公司貨款,始會任由被告強制執行執行到由執行債權人直接承受擔保品之階段。此外,依卷附本院103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理 由第二段第三行後段記載「而相對人(即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述略以:⑴相對人為東莞日升橡膠廠有限公司以不動產擔保購買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期間陸續還款,還款金額亦超過所擔保之金額。..」等語。顯見原告當初亦不否認有替日升公司擔保貨款,益徵被告提出之被證7、8應屬真正。至於被證5雖係由日升公司之負責人 周建峰跟被告或證人林美秀討論還款事宜,然日升公司本有積欠力麗公司貨款,且原告既係以日升公司名義訂貨,形式上日升公司為債務人,故該被證5由日升公司負責人 周建峰跟被告或證人林美秀討論還款事宜,亦屬正常,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又稱訴外人周建峯曾交付以日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99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京城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予被告收執,又此900多萬元支票之數 額約略等同於被告於存證信函及被證9中所載明之數額, 由此益證,兩造間確實不具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日升公司本有積欠力麗公司貨款,且原告既係以日升公司名義訂貨,形式上日升公司為債務人,故以日升公司為發票人清償該990萬元,形式上並無不妥,至於原告私底下與 日升公司如何切割該部分債務,係原告與日升公司之問題,更何況兩造均不爭執事後該支票並未兌現。故此部分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原告既以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公司訂貨,且擔保日升公司對力麗公司之債務,依被證7、8及被告主張原告個人至2011年8月15日止,積欠人民幣1,706,494.20元 ,日升公司至2011年8月15日止,積欠人民幣2,913,209. 41元,因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峯事後曾與被告聯繫協商,並於101年5月24日提出履行方案計劃,惟至101年12月24 日尚餘人民幣2,015,666元未履行清償義務,此亦有被證5可稽,原告對被證5之真正亦不爭執。故原告積欠力麗公 司之債務金額,貨款本金為人民幣2,015,666元,以新台 幣對人民幣匯率依時期不同為1比4點多至5之間不等,經 折算新台幣為9百多萬元,訴外人周建峯亦曾交付以日升 公司為發票人面額99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顯見債權 額確實有如此之多。另被告提出之附表二,並未扣除原告本人於101年5月11日所匯之5000元美金,經扣除後,再違約金部分自101年12月25日(即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峯提 議之清償方式之最後一期付款日即101年12月24日之翌日 )起算,依系爭擔保契書第四條約定,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另依被告主張暫計至104年2月13日止,計780日,若 本金暫且以新台幣900萬元計算,違約金之金額亦達1仟4 百多萬,合計早已超過新台幣1100萬元。再依據103年度 司執字第16614號案卷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 100年8月31日,而依被證7、8或原證15所列之貨款訂單時間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0年8月31日之前發生,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確定。而力麗公司嗣後又已於102年11月15日將對原告之債權總計人 民幣2,015,667元及前揭貨款債權數額按「逾期以每萬元 每日新台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讓與被告。且即便力麗公司未於102年11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然依系爭貨款擔 保契約書約定「二、...丙方並應開立指名乙方之禁止背 書轉讓與設定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乙方保管,待前列貨款付清後退還丙方並塗銷抵押權。三、倘丙方債務清償期日屆至,逾期不履行清償或不完全清償時,乙方得依本契約及相關法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丙方所有財產以代清償,丙方絕無異議。」,顯見力麗公司於100年4月7日簽訂 貨款擔保契約書時,即已同意將其對原告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行使,始會將原告開立之商業本票交付被告保管,並同意抵押權設定在被告名下,從而被告於原告未按時履行對力麗公司之契約債務時,即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超過新台幣110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本既尚積欠力麗公司1100萬元以上之貨款及違約金債務,力麗公司又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兩造間自有1100萬元以上之貨款及違約金債務存在,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被告名下侵害到之原告所有權,且兩造間自有票據債權存在,被告聲請拍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據。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黃錦川簽發、發票日100 年4月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66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號│地目│面 積│ 設定 │擔保權利金額│ │ ├───┬────┬──┬────┤ │ ├────┤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新│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 │平方公尺│ │台幣) │ ├──┼───┼────┼──┼────┼──┼──┼────┼─────┼──────┤ │ 1 │彰化縣│ 花壇鄉 │南白│ -- │654 │ 旱 │ 8894.11│ 全部 │ │ │ │ │ │沙坑│ │ │ │ │ │1,100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