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言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 耿 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坤 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 律師 陳 昱 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萬4,222元,及其中新台幣128萬4,222元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43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1,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8萬4,22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訂立蒸汽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於指稱該契約時簡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每噸蒸汽之用油量乘以中油牌價,再打八折之現金價,由原告提供蒸汽給被告使用,蒸汽費用每月結算二次,於結算後被告應於每月1 日及16日前完成付款,否則原告有權停止供應蒸汽,並索取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之薪資;被告如違約,願賠償原告設置與拆除、搬運整套鍋爐燃燒設備及建築、配管等一切損失之費用。其後101年6月份之蒸汽費用,被告遲延至101年8月6日始行支付,101年7月份之2次蒸汽費各639,960元及630,154元,合計127萬0,114元(下稱系爭蒸汽費),依約定應於同年8月1日及16日付款,被告則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除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外,並得自101年8月起停止供應蒸汽,及請求給付鍋爐閒置4個月期間每月支出3名操作人員之薪資共54萬元(每人每月按45,000元計算)。又因被告違約,原告拆除及搬運整套鍋爐,計支出費用430萬元,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被告亦應予賠償等情,本於前開買賣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11萬0,114元(含蒸汽費127萬0,114元、閒置鍋爐支出之薪資54萬元、拆除搬運鍋爐費用430 萬元),及其中181萬0,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30萬元自102年12月23日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謂原告供應之蒸汽壓力不足,原告承認有時會有此現象,但此係因被告瞬間用量超過原設置時所測試之最大用量所致,原告業於100年9月19日派遣員工楊富庫與被告人員進行確認並告知此情在案。然原告在101年6月派員檢測,發現其蒸汽瞬間流量每小時平均超過10噸,有流量測試表可證,明顯超過7 噸之負荷,此為壓力下降之原因,被告遲未改善其使用方式,並非原告供應蒸汽有瑕疵。被告所稱100 年5月9日兩造協商會議記錄,並非原告承認或接受被告書寫內容,當時係被告以該書面通知原告有該記錄所載情形。另由原告通知被告之聯絡書所載扣款月份只有101年3至6 月,可以證明被告抗辯自100 年5月9日起即有壓力不足現象,並非事實。該聯絡書乃原告為息事寧人所為讓步,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蒸汽壓力不足。且有關蒸氣壓力不足問題,被告業同意依上開聯絡書內容解決,當時被告已經積欠101年3至6月份之蒸汽費無誤。被告在101年8月1日前,即應給付原告101年3至7月份之蒸汽費。但被告於101年8月3日寄送之貨款支票,其發票日為101年8月6日,因此原告迄101年8月6日下午,始受償6月份之貨款,7月份之蒸汽費則仍未支付。原告在101年8月1日起停止供應蒸汽,並無違約可言。 二、被告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3項之約定,原告供應之蒸汽質量應滿足被告現行設備的需求,且應優先供應,以確保生產正常,並保證節能20%,否則所產生的差額由原告應收金額中扣除,及重新計算每噸蒸汽費用。惟自兩造訂約以來,原告常有供應蒸汽壓力不足約定之7Kg/cm2±0.5,不能 滿足被告現行設備需求之情事。雙方因此多次協商,有原告員工楊富庫於100年5月9日簽署之協商會議記錄(被證二)可證。但原告於101年3至5 月供應之蒸汽品質仍多有壓力不足情形。被告乃於10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及商討瑕疵扣款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於同年6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一併估算損失金額。嗣原告於101年6月5日函復其蒸汽品質無問題,並稱被告尚欠蒸汽貨款410萬0,166元。被告遂再以101年6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就蒸汽供應異常造成被告損害部分為減少價金,但未獲置理。 2.其後,雙方繼續口頭進行協商,被告並先於101 年7月5日匯款200萬元作為3至5 月份蒸汽費之預付款,其餘部分待兩造確認。嗣於同年7月9日,原告傳真聯絡書(即被證四)計算扣款狀況,至此其請求4、5月份之蒸汽費共計395萬2,439元。繼經雙方協商扣除降壓部分之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53萬7,881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陳櫻瑛5、6月勞健保費、5、6月鍋爐檢查費、維修費、1至3月之空污費及前開預付款200 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149萬8,987元,並於當日全數付清。詎料,原告又以10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4、5月溢扣款共計536,022 元。然被告實無所謂溢扣款問題,但經協調不成,被告為求正常供應蒸汽,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遂分別於同年7月31日及8月1日全數支付。 3.惟兩造就6、7月份蒸汽帳款亦有壓力不足扣款之問題尚未達成共識,豈知原告竟於101年8月1日早上8時,即無預警停止供應蒸汽。被告認為以和為貴,仍於同月3日先行將6月份帳款寄給原告。但是7 月份帳款127萬0,114元(即系爭蒸汽費),因為原告供應之蒸汽壓力不足,被告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雙方猶有多處扣款未達成共識,並非拒絕給付。況該筆帳款,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1日前給付即可,原告竟無預警於8月1日單方終止供應,亦有違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為此,被告於催告履行及協商不成後,已以102 年1月4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該買賣合約在案,並對於被告有如反訴部分所主張之債權461萬5,696元,在與系爭蒸汽費互為抵銷後,尚有餘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復且,系爭蒸汽費原告所自行扣除壓力不足部分,上、下半月僅各25分鐘及158 分鐘,與雙方簽認之壓力不足統計表不符,依序應為38分鐘及186 分鐘,該帳款上、下半月應分別再扣除1,560元、3,360元。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搬運鍋爐設備之費用430 萬元,因其未依約供應壓力為7Kg/cm2±0.5之蒸汽,無法滿足被告現 有設備,且無預警停止供應蒸汽,違約在先,並非被告拒絕受領。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應無償拆除整套鍋爐設備並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賠償其費用及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薪資。況原告之鍋爐設備除供應被告蒸汽以外,尚供應訴外人長星、普健、歐蒂隆等三家公司。原告拒絕供應蒸汽予被告,仍須僱用該等人員操作鍋爐以供應該三家公司,並無人員閒置之問題,原告請求該等人員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蒸汽給被告使用,蒸汽費每月結算二次,於結算後被告應於每月1 日及16日前完成付款,否則原告有權停止供應並索取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之薪資;被告如違約,願賠償原告設置與拆除、搬運整套鍋爐燃燒設備及建築、配管等一切損失之費用;101年6月份之蒸汽費用,依約最遲應於翌月16日給付,被告延至8月3日寄送發票日為8月6日之支票,原告則於屆發票日始能提示獲償;101年7月份即系爭蒸汽費,依約定應於同年8月1日及16日支付,但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101年8月1日上午(8時)起停止供應被告蒸汽;原告拆除及搬運所裝置之鍋爐,共計支出費用430 萬元之事實,有所提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12頁)、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鍋爐日報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88~193頁)及鍋爐本體與鋼構廠房拆遷合約書、報價單、付款支票等影本(本院卷第155~162、186、187頁)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被告積欠之系爭蒸汽費用為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蒸汽費,上、下半月各639,960元、630,154元,合計為127萬0,114元,已各扣除壓力不足25分鐘、158 分鐘之費用(參本院卷第189、192頁請款明細表)。被告抗辯應再增加壓力不足時數各13分鐘、28分鐘,並扣除此部分費用1,560元、3,360元,有所提壓力不足統計表影本(本院卷第96頁)為證。證人吳煌儒(即被告公司課長)亦具結證稱:伊公司有裝壓力表,自己內部用的,蒸汽壓力不到4 公斤以上時警示燈會亮,壓力不足時也會請原告公司的員工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上開壓力不足統計表,既經被告所屬現場操作人員親自簽名確認,自屬可信。至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貨款統一發票後,未退回要求更改金額,而執以申報營業稅,係有關行政上賦稅之問題,與事實無關,不生被告已拋棄有關蒸汽壓力不足費用扣除之權利。故再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積欠之系爭蒸汽費用為126萬5,194元(計算式:1,270,114元-1,560元-3,360元)。原告依系爭 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蒸汽費,在此金額範圍,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起停止供應蒸汽是否有據? 1.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合同者,視為違約處理,…。如供方(即原告)違約,則無償拆除整套鍋爐燃燒機設備並回復原狀;如需方(即被告)違約,需方願賠償供方設置與拆除、搬運整套鍋爐燃燒機設備及建築、配管等一切損失的費用。」同條第2 項約定:「需方不能於每月1 日及16日前準時付給供方全額貨款時,供方有權停止供應蒸汽並向需方索取延遲利息及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薪資。」。原告主張101年6月份之蒸汽費用,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01年7月16日給付,但卻延至8月3日始寄送發票日8月6日之支票,其於該發票日始提示得款之事實,被告並無異詞。故在101 年8月1日時,被告應付之系爭蒸汽費(上半月部分),雖然尚未逾期,但仍處於遲延支付101年6月份蒸汽費用之狀態。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停止供應被告蒸汽,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付清101年6月份貨款後,該月份遲延給付貨款之狀態固然消失,但系爭蒸汽費上半月部分,在此時已遲付,原告在被告未清償以前,繼續停止供應蒸汽,亦與契約之約定相符,並非違約。 2.被告雖謂原告供應之蒸汽壓力未達契約之約定7Kg/cm2±0.5 ,兩造就6、7月份蒸汽費就壓力不足扣款之問題尚未達成共識云云。惟雙方之前就原告所供應蒸汽壓力不足事宜,已於101年7月9日協商完成,原告同意依實際壓降時間累計每1小時扣款12,000元,被告於同日依此付清同年4、5月份蒸汽費用,為其陳明,並有所提原告傳真之聯絡書(被證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付款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9、211~213頁)可證,原告對此亦承認無訛。被告為因應蒸汽壓力不足情形,亦自行裝置壓力表,就壓力不足之累積時間作統計後,將統計表交給原告派在現場操作鍋爐之人員鄭仲瑜、張昆源或張益旗簽名,有所提壓力不足統計表影本可證,並經證人吳煌儒具結證述屬實(已見前述)。原告就系爭蒸汽費亦依前開聯絡書之記載扣除壓力不足時數之費用。則被告如認原告扣除之時數及款項不符事實,本乎誠信,亦當先依約定方式支付無爭執之蒸汽費用,不可完全拒絕給付。尤其,系爭蒸汽費被告所自行統計之壓力不足時數,與原告已自行扣除者,總分鐘數僅差距41分鐘,扣款金額不過增加4,920 元,與被告應付之蒸汽費逾125 萬元相較,比例甚微,被告亦自承就壓力不足部分其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已,豈可作為拒付全額貨款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抗辯兩造就6、7月份之蒸汽費扣款未達成共識,原告無預警停止供應蒸汽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優先供應被告,而同時供應長星、普健、歐蒂隆等三家廠商,致使位於蒸汽管線末端之原告蒸汽壓力不足。原告否認此情,抗辯其蒸汽壓力固然有時會有不足現象,但其原因為被告使用蒸汽之瞬間流量超過原設置時所測試的最大用量每小時7 噸所致,被告遲未改善其使用方式,並非原告供應的蒸汽壓力有瑕疵等詞。由於有關蒸汽壓力不足問題,雙方已協商依扣款(減價)方式處理,其確實原因,對於被告應否支付6、7月份蒸汽費用,不生影響,尚無詳為認定之必要。另被告謂兩造曾於100 年5月9日協調,固有楊富庫簽名之協商會議記錄影本(即被證二,本院卷第26頁)可稽。惟此無礙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於前開時間支付系爭蒸汽費,否則原告有權停止供應蒸汽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買賣合約何時終止? 原告以被告迄未支付101年7月份蒸汽費,經催討未獲置理為由,於101年12月25日以嘉義後湖郵局存證號碼013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信函,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79、80頁)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蒸汽費依約於101 年8月1日前繳納即可,原告違約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停止供應蒸汽,經催告履約仍拒絕履行為由,以102年1 月4日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 號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亦有所提存證信函影本(被證六,本院卷第32、33頁)為憑。經查,兩造所訂立者為買賣,民法關於買賣並無終止之規定,但因具有繼續供給性質,雙方合意訂定終止事由,於法即無不合。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關於「雙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合同者,視為違約處理」之解釋,可認為兩造已合意訂定於有正當理由時,得由單方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茲被告積欠系爭蒸汽費用迄未給付,原告並已停止供應蒸汽,其以此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自堪認為有正當理由。則系爭買賣合約在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時,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該契約往後失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再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供應之蒸汽壓力不足,不能滿足被告現行設備之需求乙節,核非被告行使終止權之事由,此觀其存證信函即明,尤其原告所供應蒸汽壓力不足之時數,占全部供應總時數之比例甚低,亦難認為構成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薪資及賠償鍋爐拆除搬遷費用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合約因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前揭蒸汽費用,經原告終止生效,已如前述,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拆除、搬運整套鍋爐燃燒機設備及建物、配管之費用共計430 萬元,即屬正當,另併請求被告給付鍋爐閒置期4個月間3名操作人員即訴外人鄭仲瑜、張昆源、張益旗之薪資,亦屬有據。惟依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225~227頁),訴外人鄭仲瑜自101年9月(8月份薪資9月份領)至同年12月領取轉帳薪資共為80,999元(25,649+21,064+17,233+17,053);張昆源自101年9月至10月領取轉帳薪資共57,508元(31,547+25,961);張益旗自101年9月至11月領取轉帳薪資共85,870元(31,965+28,440+25,465),全部合計為224,377 元。原告主張所提員工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影本(本院卷第13頁),並非支付證明,不足作為認定依據,其金額亦與原告主張每名員工薪資按45,000元計算不符,自均非可取,當以前開銀行轉帳資料為準。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薪資轉帳資料,亦非足取。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停止供應蒸汽後,其操作人員仍須操作鍋爐以供應長星等三家廠商蒸汽,並非閒置,原告以其同時停止供應其他三家廠商蒸汽,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鍋爐閒置期間之操作人員薪資,在224,377 元範圍,亦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㈤、抵銷問題 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如反訴部分所主張之租金債權28萬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 月止4個月,每月7萬元),代墊101年7 月份空污費6,255元、102年度廠商聯誼費2,800元、101、101年度鍋爐檢測費34,000元及為訴外人陳櫻瑛支出勞健保費用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共22,294元,因此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支出勞健保費用部分並依約定有請求返還之債權,暨原告單方停止供應蒸汽後,對於原告有427萬0,3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得以積欠之系爭蒸汽費相互抵銷等語。其中101 年11月、12月原告應付之土地租金14萬元,業經原告在前開嘉義後湖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頁)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在案,被告毋須重複行使。而102年1、2月之租金部分,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生效,依兩造同時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該租賃契約視為提前終止。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其餘空污費6,255 元、102年度廠商聯誼費2,800元、101、101年度鍋爐檢測費34,000元及為陳櫻瑛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2,294元,合計65,349元,原告已表示同意扣除(但空污費部分誤計為6,225 元),此部分金額,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至於因原告停止供應蒸汽所生損失部分,因被告拒絕支付系爭蒸汽費,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有權停止供應蒸汽,被告對於原告尚無此項損失請求權存在。故被告得以與系爭蒸汽費相互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05,349元(140,000+65,349),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蒸汽費用為105萬9,845元(1,265,194-205,349)。加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鍋爐等拆除搬運費用430萬元及應給付原告之鍋爐閒置操作人員薪資224,37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8萬4,222元。 五、綜上說明,原告停止供應被告蒸汽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均無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份蒸汽費、停止供應蒸汽期間鍋爐閒置之操作人員薪資暨賠償整個鍋爐拆除搬運等費用之損失,並於抵銷後,在558萬元4,222 元,及其中128萬4,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1日起,其中430萬元自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1.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同時,反訴被告亦向反訴原告承租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00號建物坐落土地面積1,352 坪其約600坪,以設置供應合約所需之鍋爐設備,租金每月7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反訴被告自101 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計至102年2月止4 個月,共積欠租金28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另就前開土地應付之空污費、田中工業區廠商聯誼會之聯誼費用,均係由兩造依使用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然反訴被告應付101年7月份之空污費6,255元、102年度廠商聯誼費用2,800元,並101年度及102年度鍋爐檢測費34,000 元,皆由反訴原告代墊,反訴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又反訴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僱用訴外人陳櫻瑛於反訴原告廠區內負責蒸汽鍋爐操作,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為陳櫻瑛投保,但其薪資及保費均由反訴被告負擔。而在101年7月以前,反訴原告為陳櫻瑛投保之勞健保費均已從應給付之蒸汽費用扣除,而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反訴原告為陳櫻瑛所支出之勞健保費及提撥勞退金共計22,294元,即得依兩造此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2.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3項約定,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節能20%,否則,所產生之差額由反訴被告應收金額中扣除並重新計算每噸蒸汽費用。反訴被告自100年2、3 月間起,所供應之蒸汽壓力不足,未能滿足反訴原告現行設備之需求,並於101 年8月1日起終止供應蒸汽,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給付義務,自屬違約,反訴原告已於102年1月終止該買賣合約。而在買賣合約終止前反訴被告停止供應蒸汽之期間,反訴原告需使用燃油鍋爐代替蒸汽,致使增加燃油支出共計427萬0,347元,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上金額合計461萬5,696元,反訴原告除以之與系爭蒸汽費127萬0,114元抵銷外,餘額334萬5,582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合約並兩造關於陳櫻瑛保費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約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34萬5,5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系爭買賣合約及租賃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以101 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只得計算至101年12月底止,其算至102年2 月止,自非可採。因反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蒸汽費,反訴被告有權停止供應蒸汽,其請求反訴被告停止供應蒸汽所受之損失427萬0,347元,缺乏依據,且所提鍋爐、蒸汽油量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前者為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並無證明力,亦無法證明受有此損失。至於空污費6,225 元、檢測費34,000元、聯誼費2,800 元及陳櫻瑛之勞健保費22,294元,合計65,319元,反訴被告則同意可扣除。 2.就101年6月份之蒸汽費,反訴原告最遲應於101年7月16日支付,但卻遲誤至101年8月6日才給付,反訴被告於101年8月1日停止供應蒸汽,並無違反契約。反訴原告主張蒸汽壓力不足,係因被告使用蒸汽瞬間流量每小時達10噸,超過原設置測試之最大用量,但反訴原告遲不改善其使用方式,故壓力下降並非反訴被告供應蒸汽有瑕疵,此有證人楊富庫之證言可資為證。依反訴原告所提101年7月份壓力不足統計表所載,7月2日才13分鐘,7月10日才6分鐘,7月26日才3分鐘,亦根本不影響反訴原告之生產作業。而反訴被告另行供應長星、歐蒂隆、普健等三家廠商,其流量計雖與反訴原告相同,但均遵從反訴被告指示,並無蒸汽用量不足現象,反訴原告主張其設置八噸鍋爐及使用染缸之方式與未優先供應蒸汽等事項,皆非事實。101年7月份蒸汽費,反訴被告已先依雙方於同年7月9日協議之扣款方式,就壓力不足之時間扣除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寄送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已將統一發票申報為營業成本之用,足證其已承認該月份貨款且無異議,反訴原告主張扣款有爭執,因此未給付,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時就廠房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反訴被告於101年11月、12月,未支付每月7萬元合計14萬元之租金,業經反訴被告於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時為抵銷之行使;而102年1、2 月之租金部分,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生效,依兩造同時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該租賃契約視為提前終止,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其餘空污費6,255元、廠商聯誼費2,800元、鍋爐檢測費34,000元及為陳櫻瑛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2,294元,合計65,349元,反訴被告表示同意扣除(但空污費誤計為6,225 元),至於因反訴被告停止供應蒸汽所生損失部分,因反訴原告拒絕支付系爭蒸汽費,反訴被告有權停止供應蒸汽,反訴原告尚無此項損失請求權存在,於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蒸汽費105萬9,845元及前開整個鍋爐拆除搬運費、閒置鍋爐期間操作人員薪資,並無餘額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4萬5,582元並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