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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原告
- 王進文
- 原告
- 施美津
- 被告
- 黃錦龍
- 被告
- 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珍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文新台幣776,398元,以及被告黃錦龍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美津新台幣2,062,034元,以及被告黃錦龍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進文以新台幣25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6,398元為原告王進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施美津以新台幣687,3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2,034元為原告施美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文新台幣(下同)3,705,494元、原告施美津3,656,9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渠等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錦龍受僱於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彰水路與福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由林綉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上開機車後載之女兒同學王卉茹倒地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後,因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錦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沿同方向行駛,由林綉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上開機車後載之被害人王卉茹受有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死亡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錦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黃錦龍之僱用人或委託其從事業務之人,應就被告黃錦龍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二人為被害人王卉茹之父母,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⒈原告王進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13,038元:原告王進文為被害人支付之醫藥費用合計為13,038元,有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一紙可稽。
⑵殯葬費用263,360元:原告王進文為被害人支付之殯葬費用合計為263,360元,有收據一紙可稽。
⑶扶養費用1,429,096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
②原告王進文係52年5月17日生,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平均餘命29.62年,其有二名子女及配偶一人,故對於原告王進文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三人,被害人對於原告王進文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依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計算,原告王進文所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429,096元【計算式:(18983×12×18.22+18983×12×0.6)÷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王進文為被害人之父,與被害人感情深厚,原告自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原告原本婚姻家庭生活美滿,然因被告黃錦龍之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天倫之樂已然破滅,一夕之間破滅殆盡,原告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爰依法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文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以資慰籍。原告王進文最高學歷是國小畢業,名下有8筆土地、1筆房屋。
⒉原告施美津部分:
⑴扶養費用1,656,901元:原告施美津係55年12月4日生,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施美津尚有平均餘命38.20年,其有二名子女及配偶一人,故對於原告施美津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為三人,被害人對於原告施美津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可資佐證。依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計算,以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施美津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656,901元【計算式:(18983×12×21.62+18983×12×0.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施美津為被害人之母,與被害人感情深厚,原告自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午夜經常無法安然入睡十分痛苦,甚至罹患輕度躁鬱症,原告原本婚姻家庭生活美滿,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使家庭驟變,天倫之樂已然破滅,一夕之間破滅殆盡,原告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內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原告施美津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㈤刑事案件二審駁回上訴,原告覺得判太輕,被告黃錦龍有超速嫌疑。汽車強制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已匯到原告王進文與施美津的帳戶各100萬元。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沒有意見。關於汽車第三人任意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在調解時是說賠全額150萬元,但是還沒有付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錦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謂:
⑴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事故發生當時,我是空車休息要回來,當時開的是公司的車出車到高雄工作,正要回來彰化。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有理賠200萬元給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
⑵對於原告王進文請求項目中,有關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及殯葬費用部分,均沒有意見。有關扶養費部分,對於原告王進文生日、平均餘命、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過世者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均無意見。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不同意。
⑶對於原告施美津請求項目中,有關扶養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施美津生日、平均餘命38.20年、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過世者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均無意見。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被告黃錦龍學歷為初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除了強制險200萬元,還有任意險150萬元,但是保險公司還不同意匯款等語。
㈡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⒈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不能拘束鈞院,請鈞院憑諸職權認定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蓋者,發生車禍之時,騎機車者非屬有重機車駕照之人,且證人有目擊證人楊淑婷在刑事第二審描述過程「當時車輛很多,XK7-707號重型機車很靠近846-BU自用大貨車,之後機車和大貨車擦撞,看到撞擊是在大貨車右側前車輪後方位置,擦撞後機車就左右偏移,然後機車後座的乘客就摔下車。」,果爾,此段證人描述,顯然並非因超車產生擦撞(XK7-707號重型機車很靠近846-BU自用大貨車,之後機車和大貨車擦撞);又既然當時車流甚多,顯然被告黃錦龍之車速非過快,縱有超車不當之擦撞,因擦撞力量甚輕微,倘林綉苑能夠掌控行車路線,不讓機車左右偏移,甚而死者能緊抱住騎乘機車者亦不致跌落機車,此觀林綉苑因無重型機車駕照,以致無法及時操控重型機車,死者亦無緊抱之行為,若認無過失,一般人亦不相信,懇請鈞院再行認定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明文「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用被告黃錦龍是具有合格駕照者,且當時被告並未要被告黃錦龍疲勞駕車,於此之際,被告黃錦龍駕車肇事之行為,既屬超車不當所造成,則非屬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能事前監督,既有合法駕照者,推論其嫺熟交通規範,況且路上行車百樣樣態,僱用者僅能以有無駕照、有無肇事紀錄為選任之依據,因而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監督方面並無過失。當日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要求被告黃錦龍疲勞駕車,甚而讓被告黃錦龍於白天明朗之時返家,自不能強求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能未卜先知,來禁止被告黃錦龍駕車。益證被告黃錦龍肇事之行為,顯然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者,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毫無理由或應減縮金額:
⑴按原告係以家庭收支再除以人數來做為請求之依據,顯然將家庭收支轉換成個人消費,此與扶養目的在於生活扶助義務有所牴觸,是者,理應依照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來計算,方屬合理。
⑵另民法第1117條規範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等人非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決議參照),其等年輕力壯,原告王進文時年50餘歲;施美津時年47歲,甚而,原告王進文自承具有不動產,另有否存款不明,於此而論,原告自無從請求從死者逝世之時請求扶養費。
⑶退萬步言之,原告施美津若能請求扶養費,應當是從滿勞工退休年限來請求,亦即從年滿六十歲時請求,況且,夫妻扶養義務高於子女之義務,原告施美津應無須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倘若須受死者之扶養,先行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分二段扣除霍夫曼係數(47歲至滿60歲此段期間先行給付,60歲至其餘命)。至於原告王進文部分,基於夫妻扶養義務來論,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自有不動產、可得勞保退休金或國民年金),顯無受子女扶養之義務存在。
⒋慰撫金過高:
⑴請求精神慰撫金,仍須考量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須考量應當是被告黃錦龍之部分,應非考量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狀態。蓋者,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乃所負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並非屬侵權行為之責任。
⑵基於被告黃錦龍年滿61歲尚須受僱他人駕車維生,僅是初中肄業,名下毫無不動產,原告二人均是國小畢業,一人具有不動產,於此之際,被告等亦能身同感受原告失女之痛,惟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依實務見解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予以衡量,或有過高。
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自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倘鈞院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請扣除原告等已受領強制保險之理賠。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原告喪女之痛,聊感致歉,但對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法不合或過高,懇請明鑒。
⒎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王進文請求項目中,醫療費用支出及殯葬費用部分,均無意見;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辯原告王進文非不能維持生活,每月消費支出應以為18,000元為計算基準,其餘就原告王進文52年5月17日生、平均餘命29.62年、過世者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均無意見;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對於原告施美津請求項目中,有關扶養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施美津55年12月4日生、平均餘命38.20年、過世者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均無意見,然應以每月消費18,000元做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龍受僱於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彰水路與福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由林綉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上開機車後載之女兒同學王卉茹倒地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輾壓後,因骨盆骨變形、脾臟及左腎破裂併內出血、嚴重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08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黃錦龍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林綉苑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黃錦龍因上開刑事業務過失至人於死行為,經判處被告黃錦龍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等刑事卷宗可憑,堪認被告黃錦龍之過失行為已構成被害人王卉茹死亡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錦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黃錦龍之僱用人或委託其從事業務之人,應就被告黃錦龍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辯稱選任監督方面並無過失,當日未要求被告黃錦龍疲勞駕車,甚而讓被告黃錦龍於白天明朗之時返家,自不能強求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能未卜先知,禁止被告黃錦龍駕車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本件被告黃錦龍為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錦龍因執行職務駕駛上開貨車,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法定賠償責任,如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被告黃錦龍有駕駛執照為由,而避免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既未能具體舉出其有何符合免責事由之證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錦龍及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進文因本件車禍而為被害人王卉茹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而原告毋庸舉證,原告王進文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王進文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其支出之殯葬費用263,3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公墓神主牌位使用申請書、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王進文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自應准許。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認定原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王進文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王進文(52年5月17日生)於被害人王卉茹死亡(102年3月8日)時,年滿49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312,822元,100年度及101年度均有收入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雖可認原告王進文其自有財產應可認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王進文此部分請求,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②原告施美津為被害人之母,100年及101年所得分別為11,083元、12,7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告施美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原告施美津主張其係55年12月4日生,依10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8.20年,其有二名子女及配偶一人,被害人對於原告施美津原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等語,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意旨,即依此作為計算之基準。又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施美津主張以彰化縣10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8,983元作計算,被告黃錦龍不爭執,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則辯稱應依平均每人月消費18,000元計算等語,查10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憑,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每月18,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低於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施美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62,034元【計算式:
①18,000×12÷3×2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1,557,068。②(18,000×12÷3×2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12÷3×2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4,828×2/10=4,966。①+②=1,562,034。】。因此,原告施美津請求扶養費1,562,0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二人之女兒,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又據原告二人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等語,原告王進文名下有8筆土地、1筆房屋,原告施美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錦龍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茲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二人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各為15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王進文1,776,398元(13,038+263,360+1,500,000=1,776,398),原告施美津3,062,034元(1,562,034+1,500,000=3,062,034)。
㈣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另辯稱倘林綉苑能夠掌控行車路線,不讓機車左右偏移,被害人能緊抱住騎乘機車者亦不致跌落機車,請再行認定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錦龍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二、林綉苑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林綉苑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故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認定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為無理由,不予採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王進文為776,398元,原告施美津為2,062,03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錦龍自102年11月1日起,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進文776,398元,原告施美津2,062,034元,以及被告黃錦龍自102年11月1日起,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及被告賢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