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7號
- 異議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盛鑑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